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57號
TPDV,101,勞簡上,57,2013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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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33,572元,嗣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358元,經上訴人 同意(見本院卷第 322頁反面),且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9年 1月20日起即受僱於上訴 人,嗣於94年4月4日上訴人民營化時結清公營時期全部服務 年資(即79年 1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並領取給付部 分退休金。嗣於101年 3月26日依照101年度專案退休及資遣 方案(下稱101年度退休方案),向上訴人申請於101年5月1 日自願退休,經上訴人核准通過後,於101年 5月1日退休生 效,是本件退休金及退職金之年資應自94年4月4日起算至10 1年4月30日,計 7年又27日。然伊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工退 休金條例時選擇舊制,故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規定,給予伊15個基數之退休金。而伊退休前 6 個月(即100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平均工資應包括 薪資總額 418,200元、加班費(職務加給)總額34,076元、 午餐津貼總額10,800元(每月固定領取午餐費1,800元)及1



00及101年度之不休假出勤工資總額106,858元,是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94,989元(計算式:418,200元+34,0 76元+10,800元+106,858元6=94,989),惟上訴人卻依 照「經濟部所屬專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 稱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二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按平均 工資計算期間佔全年之比例計算方式及舉例(下稱比例計算 方式)」,以退休前1年內含有2個休假年度者,應按各年度 佔退休前1年內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規定,而未將伊100及 101年度不休假出勤工資總額106,858元全數計入平均工資, 而僅以26,715元(計算式:【 101年度不休假工資53,429元 上年度佔1年內之在職月數 4月12】+【100年度不休假 工資53, 429元下年度佔1年內之在職月數8月12】=26, 715 元)計入,此比例計算方式致使上訴人短少給付伊退休 金200,35 8元(計算式:【53,4292-26,715】615=2 00,358)。因不休假出勤工資亦屬工資,自應全部計入退休 金基數,是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 200,358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0,358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從94年4月4日起算至101年4月30日止, 僅 7年又27日,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即 便得按照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然被上訴人如依伊公司10 1 年度退休方案規定申請退休,除可領取退休金外,還可額 外再領取一筆退職金,顯優於勞基法所定計算退休金標準, 自應適用該退休方案所規定之平均工資內容,而該退休方案 並未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記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 實無依據。
㈡又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勞工休假以維護勞工身體健 康、增進生活品質,同時亦屬具有激勵作用之福利措施,必 須係在例外狀況時,勞工始可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伊所致之事 實,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不准被上訴人休特別休假之情事,且 伊所屬員工依上述101年度退休方案申請退休時,亦有已將1 01年度特別休假30日全數休畢之事例。況被上訴人於伊核准 其退休申請前,已約有3至4月時間可自行休畢該23日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但其卻未請休,顯見該應休未休事由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自身,自不得要求伊應折算發給此部分之薪資 ,遑論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況且如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因須俟 年度終了始可確定可休而仍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故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其給付時點多為年度終了後或次年 1月間 ,為免因退休時點之不同,造成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上之不公平現象(按1至6月份退休人員因於退休前 6個月內 支領上一年度全年度之不休假獎金,故其平均工資將會高估 ;反之,7至12月份退休人員因於退休前6個月內未支領不休 假獎金,故其平均工資將會低估),故退休前 1年內含有兩 個休假年度者,應按各年度佔退休前 1年內之在職月數比例 計算,始符公平。而伊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其平均工資 除已加計薪資、加班費、午餐費等經常性給與外,亦有依據 前揭計算方式,將不休假獎金以26,715元計入上開平均工資 之內。原審將被上訴人 101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全數 加計入 6個月平均工資中,此重複計算結果將造成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
㈣伊所給付之 101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 對價,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且係自請退休事由 發生才領取,核屬終止勞動契約「後」才發生之所得,並非 退休前 6個月所得之工資,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3,572元,並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雖未聲明駁 回追加之訴,惟觀其全辯論意旨實含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部分,故本院認仍將之列入被上訴人聲明之列)。被上 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 ㈠被上訴人自79年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1年5月1日自 請退休,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時選擇 舊制,故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為7年又27日,應計15個基數 。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 100年11月至101年4月之薪資69,700元 加計加班費、午餐費,再以100年及101年不休假出勤工資各 53,429元按 6個月比例計算為26,715元,得計被上訴人之平 均工資為81,632元,因此計發退休金 1,224,480元(計算式 :81,63215=1,224,480),經被上訴人收訖無誤。 ㈢承上,上訴人依比例將不休假出勤工資記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方式,係依照財政部82年4月9日臺財人字第 000000000號函 指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應依上開作業手冊辦理。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100年不休假出勤工資 53,429元,於101年9月7日發給被上訴人101年不休假出勤工 資53,42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依照 101年度退休方案向上訴 人申請於 101年5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上訴人依據上開作業 手冊規定之比例計算方式計算得被上訴人退休前 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81,632元,並以之為計算基礎,發給被上訴人退休 金1,224,480元,再加計離退金1,045,500元,總計2,269,98 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 請領退休金計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年度員工專案退休資 遣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年度員工專案退休及資遣 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北勞簡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於 100年12月21日 領取之10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及於101年5月1日應領取之 101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均應計入其退休前 6個月內之所得工資總 額,被上訴人上開比例計算方式違反勞基法對於計算平均工 資之規定,自不生效力,並致使上訴人短少給付退休金200, 358 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 造爭執之點即為:㈠被上訴人100年及101年不休假出勤工資 各53,429元是否應全數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 退休金?㈡上訴人之作業手冊規定及比例計算方式是否違反 勞基法對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100年及101年不休假出勤工資各53,429元是否應全 數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退休金? ⒈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工資、薪 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 經常性者,亦均屬工資之範疇,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 而受影響,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進行審究,非僅以給付之項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各款內容相同者為形式認定,即認該給付應排 除在工資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 應給付之義務。反之,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



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經明文排除 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非「經常性給與」; 類此如有盈餘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 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 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 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又施工津貼、領班 加給與「工作績效獎金」類似,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 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年資加給」與久任獎金無異,均屬獎勵性給與,均不得 列入工資之列,惟雇主與勞工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⒉次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其特別休假「日期之 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款之規定,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復依 勞基法第39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之規定觀之,勞工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所獲之特別休假日,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 同意外,雇主不得命勞工工作,勞工亦因此始可不休假而 為加班之勞務給付。是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所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時,亦應秉此原則而為解釋 。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者,該 特別休假應可認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於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未休而雇主發給工資,且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時,該「不休假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 假而工作之報酬,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 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1776號函、80年2月6日(80) 台勞動二字第 01747號函參照)。如勞工因故未參與工作 (即未上班),當年無應休假而未休假之情事,不得請領 不休假獎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或事業單位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勞工退休前未休假 ,致特別休假未能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應可認係 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 委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意旨參照) 。又雇主就勞工該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日仍發給工資 時,縱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時,亦應認該



「不休假工資」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 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 ,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依上訴人98年 6月所制訂之工作規則第37、38條規定:「 …特別休假日期,由各單位與員工在避免影響業務正常運 作之原則下,雙方自行協商排定。…」、「員工之特別休 假,應於年度內至少休假七日,超過七日以上部分,因年 度終了或契約終止而未休者,其應修未休之日數得保留至 翌年或依規定核發不休假出勤工資。但保留至翌年之休假 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且不得支領不休假出勤工資。」( 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上訴人98年 8月25日修訂之員工 請假要點第3點第14項、第8點規定:「員工於本行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若 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休假期間薪資照 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如係業務需要,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得保留至翌年或依規定 核發不休假出勤工資。但保留至翌年之休假仍未休畢者, 視為放棄且不得支領不休假出勤工資。」(見本院卷第79 頁正、反面),足認兩造關於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日期之指 定,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但當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得保留至翌年或依規定核發不休假出勤工資。至被上訴 人雖陳稱其曾請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卻從嚴審核不准休 假,致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再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剔除 於退休金計算之外,於理不合云云。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舉 證證明其於100年、101年未休特別休假各23日,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就 101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部分,被上訴人早於101年3月26日即依據 101年度退休 方案申請於 101年5月1日退休(見本院卷第45頁),其間 至少尚有月餘時間可自行休畢該23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但被上訴人卻未請休,自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0、101年間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各23日核給特別休假出勤工資各53,429元,非屬上訴 人該年度未休假而勞動工作之報酬,而係恩惠性之給與, 即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不休假出勤工資亦 屬工資,應全部計入退休金基數,故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 短少,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之作業手冊規定及比例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勞基法對於 平均工資之規定?
⒈本件上訴人之101年度退休方案第2條規定:「具有下列各



款條件之一者,得自願提出申請:在本行(含原農銀) 服務10年以上且離屆齡退休日期1年以上之下列員工:㈠ 單位主管:年滿60歲以上者。㈡非單位主管:年滿55歲者 。」、第 3條規定:「專案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訂為101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46頁)。查被上訴人係42年1月27日 出生,到職日期為79年 1月20日,迄至專案退休生效日前 即101年4月30日為止為59歲3月3日,服務年資則為22年 3 月11日,因上訴人已於94年4月4日結清年資,故本件退休 金之計算年資應僅從94年4月4日起算至101年4月30日止, 為 7年又27日,是被上訴人之年齡與工作年資雖不符合勞 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但已符合上揭 101年度退休方 案之條件,合先敘明。
⒉又參照上訴人101年度退休方案第4條規定:「依本方案核 定退休或資遣者,本行給與標準如下:一、退休金或資遣 費:依本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符合自請 退休條件辦理退休者,發給退休金。二、加發離退金:退 休或資遣生效日離屆臨退休日期每滿一年,按最後在職月 份本薪(不含主管加給、加班費、各項津貼及獎金等), 發給三個月離退金;未滿一年部份,滿半年者發給1.5個 月離退金,未滿半年者不計,最高發給15個月離退金。」 (見本院卷第46頁),及上訴人之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 9條:「本行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適用勞動 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舊制)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予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其六個 月工資總額除以六所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是以上訴人 101年度退休方案與勞基法規定相較,上 訴人雖不符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惟仍得依上開10 1年度退休方案領取退休金1,045,500元以及額外之退職金 1,224,480 元,顯然優於勞基法第55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 所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與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無違 ,本件適用上開 101年度退休方案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 洵屬適法。
⒊至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5年9月,其 自請退休即放棄未來5年9月的薪資及各項津貼約計 700餘 萬元,故適用上訴人 101年度退休方案並非優惠等語云云 ,然是否有利於被上訴人,應以其自請退休時之年齡、服



務年資、勞動契約內容及法律規定等各項條件為斷,被上 訴人既已充分考量各項因素,基於己意而決定申請上訴人 之 101年度退休方案,即不應以將來不確定之薪資與各項 津貼給付來相互比較,遽謂上訴人之退休方案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100年、101年應休未休之 特別休假各23天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短少給付退 休金,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200,358元,洵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133,572元,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66,786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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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