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1年度,3號
TPDV,101,保險簡上,3,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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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王秀媚 住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
追 加
上 訴 人 葉宗輝  住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崙頂
      葉宗陽
      葉素昭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月  住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 參照)。經查,上訴人葉王秀媚於原審時係因其父葉源修生 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而其為第一順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遂獨自提起本 件訴訟,嗣因被上訴人於本審爭執其當事人不適格,故於民 國101 年7 月9 日以葉宗輝葉宗陽葉素昭3 人亦均為葉 源修之繼承人,主張追加葉宗輝葉宗陽葉素昭3 人為上 訴人(見本院卷101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3頁上訴 人書狀),考諸上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葉王秀媚 起訴時所據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於此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 ,然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仍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葉 王秀媚於原審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王秀媚新臺 幣(下同)19萬9,818 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院公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葉王秀媚對於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9萬8,483 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1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上訴人同日提出之追加上訴人暨答辯狀),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葉源修經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王美月招攬保險,於86年2 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追加上訴人葉宗輝葉宗陽葉素昭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為60萬元、每年保險 費9 萬4,505 元,葉源修嗣於98年4 月13日將第一順位受益 人變更為上訴人葉王秀媚葉宗輝葉宗陽。詎被上訴人未 徵得葉源修之同意,亦未告知王美月,即自行變更系爭契約 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增列訴外人蔡陳清惠為系爭契約招攬 人,葉源修嗣於99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葉王秀媚依約請 求被上訴人賠付60萬元,被上訴人竟表示葉源修投保金額為 50萬元,僅願依約賠付保險金50萬元,經上訴人葉王秀媚王美月查閱保險單後,始知系爭契約已遭人竄改,被上訴人 內部管理顯有不當,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且致上訴人受有19 萬9,817.57元(後減縮為19萬8,483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以葉源修每年繳納保險費9萬4,505 元計算,葉源修所繳納保險費應包含以保險金額60萬元計算 之保險費8萬3,880元及附約之保險費,是被上訴人依約仍應 賠付上訴人保險金60萬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違反交易安全告知義務 、債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19萬8,483 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招攬人為訴外人吳王秋月及蔡陳清惠是嚴 重違誤,因為系爭契約上招攬人吳王秋月之簽名是被偽造, 要保人葉源修之要保書,亦非吳王秋月之筆跡,契約既經變 造、偽造,依法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該契約全部無效 。原審法官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美月業務員登錄情形,經該公會函覆稱王美月 係在86年10月10日始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然86年10月10日 是國定假日非上班日,而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同仁歷史 整合查詢表,足見王美月早在86年7 月26日即登錄為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員,故該公會100 年12月29日壽會博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稱者,顯與事實不符,不應列為本件判決依據。 再由前揭業務同仁歷史整合查詢表可知生效日86年7 月26日 和86年11月26日,王美月之主管同仁是蔡陳清惠,生效日87 年2 月26日和87年4 月26日王美月之主管同仁是訴外人洪顏 美雀,然蔡陳清惠住北部,王美月和洪顏美雀住南部路竹, 洪顏美雀才是王美月之主管同仁,且王美月於83年3 月5 日 至86年4 月30日是登錄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可徵王美月有獨自招攬保險之能力 ,不需蔡陳清惠協助,況蔡陳清惠是住北部,依據保險招攬 經驗法則,業務人員通常招攬保險成功之案例,是朋友、親 戚、附近鄰居、他人介紹、人情,大部分受限於熟悉之地域 性,而要保人葉源修之前後住址皆為高雄轄區內,顯示與王 美月還有再聯絡。是以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葉王秀媚自始均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違反交易安全告知義務 、債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上訴 人葉王秀媚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葉源修生前係於86年1 月8 日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 員吳王秋月招攬,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人壽保 險要保書,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附加一年期之傷害死亡及 殘廢、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及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 額附約,嗣因被上訴人發覺葉源修投保當時已逾被上訴人所 能承保附約之最高年齡,旋發函通知吳王秋月上開情事,葉 源修則於86年2 月20日重行填載系爭契約要保書,並取消加 保前揭附約。惟系爭契約核保後,被上訴人查知葉源修有血 壓偏高及心電圖異常等情,認為契約原約定保險費6 萬9,90 0 元應再加費2 萬4,605 元,是依葉源修投保金額50萬元計 算,葉源修每年應繳納保險費9 萬4,505 元。嗣葉源修死亡 後,上訴人為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被上訴人依約應賠付50萬 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申領該保險給付,被上訴人無從依約賠 付保險金予上訴人,自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締約上過失 責任,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無理由。縱令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由,業均已罹於2 年之短期 時效,被上訴人並就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 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員係其本件訴訟代理人王 美月,卻遭人偽造為訴外人吳王秋月,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一節,惟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王美月,卻於原審開庭 時曉諭後,仍以吳王秋月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聲請傳喚作證, 並於原審自認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為何人並不影響系 爭保險契約之成立。又葉源修王美月之姊夫,王美月自可 向葉源修或上訴人探詢系爭保險契約後續作業情形,豈有自 86年投保後長達14年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不聞不問之理,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亦顯非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8,483 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葉源修(99年12月26日歿)生前於86年2 月20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追加上訴人葉宗輝葉宗陽葉素昭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嗣於98年4 月間變更第一順 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葉王秀媚,第二順位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為追加上訴人葉宗輝葉宗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招攬人為其本件訴訟代理人王美 月,保險金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未徵得葉源修之同意,即 自行變更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招攬人為訴外人吳王 秋月,並增列訴外人蔡陳清惠為系爭契約之招攬人,系爭契 約已遭人竄改,被上訴人內部管理顯有不當,系爭契約應為 無效,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 之招攬人及保險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竄改系爭契約?㈡ 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締約上過失、侵 權行為、違反交易安全告知義務、債務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招攬人及保險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竄改系爭 契約?
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 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 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經登錄後,應 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契約



招攬人為王美月,約定之保險金額為60萬元,但被上訴人未 徵得葉源修同意亦未告知王美月,即自行變更保險金額為50 萬元及招攬人為吳王秋月,並增列訴外人蔡陳清惠為系爭契 約之招攬人,且系爭契約上招攬人吳王秋月之簽名是被偽造 等情,並提出保單及要保書為據(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岡小字第96號卷第10至18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以:系爭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吳王秋月 、蔡陳清惠,保險金額則為50萬元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及保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額皆為50萬元,要保書上記明之業務員則為吳王秋月及蔡陳 清惠二人,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亦均經葉源修親簽確 認過;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 額送金單及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保險人同意書以 觀(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其上記載之保險金額亦皆為50 萬元,該同意書並有葉源修之簽名確認,且前揭文書上記載 之業務員亦同為吳王秋月及蔡陳清惠,足見系爭保險金額應 為50萬元,其招攬人則為吳王秋月與蔡陳清惠之事實。而上 訴人卻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金額60萬元或記錄王美 月為招攬人之任何文書資料供本院憑採,尚難認上訴人前揭 主張為真。
⒉復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公司業務同仁歷史整合查詢 表(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王美月係於86年7 月26日始任 職於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此情雖為上訴人所爭執,然查 王美月於83年3 月5 日至86年4 月30日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 是登錄在新光人壽公司,其於86年5 月20日至86年7 月25日 係登錄在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審函詢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王美月保檢業務員登錄情形 ,經該公會以100 年12月29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 覆並隨文檢附人壽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足徵王美月於本件系爭契約簽立時 之86年2 月20日,尚未登錄於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示,即不得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以吳王秋月提出之證明書以證明王美月才為招攬 人,然縱屬為真,王美月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非被上訴人 登錄之業務員,自無將王美月列為招攬人之可能,充其量僅 為引介人而已,上訴人空言謂王美月於86年4 月30日之前已 從新光人壽公司離職、訴外人洪顏美雀未經王美月之同意, 將王美月登錄在飛達保險經濟公司云云,亦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指摘系爭契約招攬業務員吳王秋月之簽名遭人偽造



一節,並提出吳王秋月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 ),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原審曾當庭曉諭上訴人是否聲請 傳訊吳王秋月到庭釐清真相,卻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美 月以吳王秋月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聲請傳喚,及於本院102年3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吳王秋月無法到庭陳述,業均 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本院卷102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此釐清上 訴人主張之重要人證,上訴人卻當庭捨棄不查,亦未能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是以本院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系爭契約究係吳 王秋月或王美月招攬都無關等語(見原審100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然亦認系爭契約為何人招攬都不影響本件 契約之成立,況系爭契約之投保當事人是葉源修,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應無法確認當時之招攬人究為何人才是。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葉源修每年繳納保險費9 萬4,505 元計算, 葉源修所繳納保險費應包含以保險金額60萬元計算之保險費 8 萬3,880 元及附約之保險費一節,為被上訴人爭執,辯稱 :葉源修(於15年10月2 日出生)投保當時(86年2 月20日 )為71歲,已逾被上訴人所能承保附約之最高年齡65歲,被 上訴人嗣後並通知吳王秋月葉源修重行填載系爭契約要保 書,並取消加保前揭附約,之後又於系爭契約核保後,查知 葉源修有血壓偏高及心電圖異常等情,認為契約原約定保險 費6 萬9,900 元應再加費2 萬4,605 元,是依葉源修投保金 額50萬元計算,葉源修每年應繳納保險費9 萬4,505 元,總 計保險費為9 萬4,505 元,亦經葉源修同意簽名確認等情, 業於原審提出核保照會單及新契約變更通知單暨要保人/被 保險人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及第27頁),均可徵葉 源修之投保金額為50萬元,保險費為9 萬4,505 元無訛。是 以上訴人主張保險費應為9 萬4,505 元包括附約之保險費, 因未能提出相關之計算方式,應難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締約上過失、侵 權行為、違反交易安全告知義務、債務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契約遭 竄改,已如前述,則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 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締約上過失、違反交易安全告知義 務等情形,是以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債權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8,48 3 元,亦不可取,應無理由。
⒉矧查,葉源修既係王美月之姊夫,王美月自可向葉源修或上 訴人探詢系爭保險契約後續作業情形,豈有自86年投保後長 達14年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不聞不問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有違反交易安全告知義務之情,實 非可採。
⒊再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 年不行使而消滅,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45 條之1 第2 項、 第24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而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業查已罹於2 年或10年之時效,被上訴人 就此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 人於此亦未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違反交易安全告知義務、債權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萬 8,483 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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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