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仟陸佰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
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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