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93號
原 告 新順富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6日即訴訟 進行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2年3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其所為,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投保漁業漁船船體險,並為被保險人,保險單號 碼為HO990055,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 10月8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為船舶嘉豐拾壹號(CHIA FE NG NO.11,下稱系爭船舶),船舶總噸數為707噸,船價36 00萬元,保險額3600萬元(自保額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而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15日自高雄港出港,經核准前 往印度洋為延繩釣作業,預定航期為912天及先行停靠新加 坡搭載作業船員及補給,並已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分別配置
有5名臺籍船員即訴外人(下同)陳雅旻、李進豐、陳昭明 、尹兆明、洪仙賞及3名外籍船員JOSE JOSEPH BONIOL、HIN PHO、SEN KIMDUCH等共8名船員,系爭船舶已具適航性。嗣 於保險期間內之100年6月21日下午9時許,於海上北緯6度12 分、東經107度3分,因值班輪機長李進豐依一般操作程序, 欲將發電機從左舷機組轉換右舷機組,轉換過程中,右舷發 電機突然起火燃燒,經李進豐使用滅火器仍無法有效滅火, 而即時通知船長陳雅旻停機,並全力滅火,迨至100年6月22 日上午7時許,火勢依然無法撲滅,復因船尾下沈,致船體 傾斜沈沒全損(下稱系爭事故),是系爭船舶全損係因右舷 發電機突發不明原因、偶發之失火意外事故所致,屬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
二、原告於100年6月22日向被告為出險通知,自該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業依被告所委任之公證人即訴外人佑啟新公證有 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通知,交付公證報告所附文件共 34件,佑啟新公司並於102年3月6日依前述文件作成公證報 告(下稱公證報告)寄送被告,被告應於102年3月8日即得 收受公證報告,堪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提出 保險人認為必要之證件,則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 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額3600萬元,惟竟逾期未依約 給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除應給付上開保險金外 ,另應給付自102年3月26日起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系爭船舶為總噸位707噸之乙種漁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之「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 」,系爭船舶應配置至少8名船員,方符船舶適航性之要求 ,然原於系爭船舶服務之2名臺灣籍船員即輪機員洪仙賞、 一等船副陳昭明於系爭船舶出港後,即因不明原因搭乘其他 船舶離開,是系爭船舶並未配置有最低員額之船員,已欠缺 船舶適航性,且因持有合格管輪證書之洪仙賞先行離船,致 系爭船舶上僅有1名輪機長李進豐就機器、設備等為保養、 檢查,人力顯為不足,致無法透過定期檢查而防免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無法立即發現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系爭船舶欠缺 適航性與發生全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先行違反適航 原則且未盡注意義務,則因此所致之損失,被告自不負賠償
責任。
二、參公證報告關於系爭船舶發生火災事故時,所為救火過程, 大俥先表示:「由於火勢反增,大俥立刻前往在房間休息 的二俥,請其趕去通知船長,機艙失火,而其就候於主配電 盤處,待船長前來。船長與二俥約3分鐘即進入機艙,見大 俥腳受傷,乃令其去甲板,並準備救生筏,至於如何救火、 機艙情況如何演變,大俥不知。大俥稱淨油器旁的柴油加熱 器開關沒有關。」,惟大俥又於100年7月13日新加坡進行訪 談時補充改稱:「船長令3名水手前往機艙以滅火器滅火, 但火勢無法控制。船長穿上防火衣與二俥即進入機艙,同時 嘗試以海水滅火。」,大俥依輪機長指示,啟動右舷發電機 引擎,並增速其轉速至1,200轉後,即前往機艙二層左側之 主配電盤,準備切換電源,而發現右舷發電機有火光產生, 益徵大俥對於事發經過知之甚詳,惟大俥先稱不知如何救火 、機艙情況如何,後改稱知悉船長穿上防火衣與二俥共同進 入機艙,並嘗試以海水救火,甚至二俥亦表示伊當時無當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乃由輪機長叫醒伊並告知發電機起火,亦 與大俥所述不符,衡情大俥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因,且對 於事發經過、救火流程,自當能如實陳述,然其除陳述前後 不一外,亦與其他船員間之陳述矛盾;且原告於事發後即10 0年6月23日向公證人口述2名臺灣籍船員離船原因係因染病 ,則與101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說明離船原因係與船 長發生口角等情未符。綜上,系爭事故難認確屬意外,乃原 告故意行為所致,依法被告自無須給付保險金額。三、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僅提出出險通知書,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尚應提出漁船幹部船員之執業證 書影本及有關機關簽證之海事報告書等文件以備申請查核, 然原告僅提出出險通知書1份,其餘文件均未備齊,於索賠 要件上程式未符,且依該約定,該等資料亦應向被告提出, 而非提供予公證人佑啟新公司,縱認被告應理賠,依系爭保 險契約,仍應以原告實際對被告提出索賠文件之日為利息起 算日。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船舶為標的向被告投保漁業漁船船體險,並為被 保險人,兩造復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額3600萬元( 另相關約定詳後論述)(見本院卷第8-9、29-38頁)。㈡、系爭船舶原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分別於101年3月 13日、同年9月4日經申請獲准註銷登記,即本件已無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之適用(見本院卷
第9、35、52-53頁)。
㈢、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15日自高雄港出港,出港時並配置有5 名臺籍船員即一等船長陳雅旻、代一等輪機長即大俥李進豐 、一等船副陳昭明、漁航員即二俥尹兆明、輪機員洪仙賞及 3名外籍船員即漁航員JOSE JOSEPH BONIOL、HIN PHO、SEN KIMDUCH等共8名船員,並經港檢單位確實清點人數查驗無誤 放行。嗣洪仙賞、陳昭明於同日出港後即因故離船,再搭乘 陽泰號返回高雄港。系爭船舶於100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 在海上北緯6度12分、東經107度3分發生系爭事故,致船體 傾斜沈沒全損,原告並於100年6月22日向被告為出險通知( 見本院卷第92、110-111、134-135、10頁)。㈣、佑啟新公司作成之公證報告記載有關事故經過及結論各為: ⒈ 事故經過:「本船『嘉豐11號』於2011年6月13日(依安檢 所出場檢查紀錄為2011年6月15日方為正確)由高雄港開往 新加坡載船員、補給,前往印度洋作業。于同年月21日2100 時左右,輪機長李進豐當班工作,轉換右副機發電時,發現 右副機發電機著火,立即以滅火器滅火無效,輪機長立即叫 醒輪機員尹兆明通知本人,我立即停俥,並叫船員再拿滅火 器協助滅火,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改用抽水泵浦噴水滅火 ,並通報公司機艙失火,全力灌救滅火中,並告知船位在北 緯6度12分、東經107度3分後,先叫船員放下救生筏,我與 輪機員及菲籍船員Jose繼續噴水滅火,到隔日天亮,火勢依 然無法撲滅,同時船尾開始下沉,本人基於人員安全考量, 立即叫全體船員跳上救生筏,棄船逃生,不久後船體傾斜沉 沒,本人發出求救信號,直到全體船員被『MASOVIA LESP9 』貨櫃輪救上船,時間約為6月22日1230時,通報公司全體 船員平安,並於同年月23日中午抵達新加坡港上岸。」。 ⒉結論:「…。保險事故發生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100時,是 於保險期間所生事故。本船事故地點,據船長海事報告書為 北緯6度12分、東經107度3分。此屬保險航區“XW”範圍內 。2011年6月21日,台籍漁船『嘉豐11號』依平常操作程序 ,將左舷發電機組轉換為右舷發電機組時突然發生起火。經 船員噴水滅火後,此船先以船尾朝下,再朝右舷傾斜,於20 11年6月22日0700時棄船後不久,沉沒於南中國海北緯6度12 分、東經107度3分處。『嘉豐11號』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無 法於船員面談中得知,然有舊例,係發電機船用燃油洩漏後 ,因其閃火點低於機艙室溫,極易被點燃後燃燒,『嘉豐11 號』所用燃油,來源頗多,經向船舶所有人數次查證,僅送 來2011年3月12日之加油記錄,其量為30公噸,閃火點為攝 氏90度,似為正常。其它船上存油資料雖無據可考,綜合所
獲陳述書,由於起火前未聞爆炸聲,低閃火點油氣被機艙室 溫引燃的可能性排除。依輪機長補述,若其未關閉淨油機加 熱器開關,而右舷發電機真係其自離港後第一次啟動,則起 火可能原因有下列:1.右舷發電機進油管路系統洩油後,燃 油甚且噴至淨油機加熱器或其他高溫運轉機器而引燃,或2. 濾網未鎖緊,燃油由該處射往淨油機加熱器或高溫運轉之機 器而引燃。船員因急切想消滅火勢,失船舶穩度考量,將機 艙灌入大量海水後,卻無法抽除。此危及船舶穩定度,故船 尾先下沉,再朝右舷傾斜沉沒,如船員所述。污水幫浦無法 啟動,抽出機艙積水,係因發電機損壞或停止運作而無電力 供應。本船事故時,船上幹部配置合於保險契約,然不符出 海作業最低所需8名員額之規定,致本航次為不適航,違反 保險契約約定。所缺2名船員,雖非與所生保險事故有直接 因果關係,然其與損害防阻能力減少有關。滅火需及時與足 夠之人力與設備,人力之不足有導致本次火災不能及時撲滅 ,造成全損之結果。船用補給與安排外籍船員於新加坡任職 『嘉豐11號』,雖有船舶所有人之說明並附來文件佐證,然 大皆不能評與事故船『嘉豐11號』有直接關連。本船既有船 員配置人數不足而不適航情形導致全損,保險人已可得而為 除外責任之適用。再者,若本船抵新加坡港時,依一般情形 ,應為及時安排配置人員與補給上船,減少滯港時間。故未 正常與新加坡代理人間就此為密切聯繫之因由,亦得為真正 事故原因之探究,此有待船舶所有人詳細說明。」(見本院 卷第60-71、150頁)。
以上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 加條款、漁船航行範圍圖、船舶登記證書、漁船出港申請書 、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搭陽泰號漁船先行 返台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102年8月19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陽泰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出險通知書、公證 報告、海事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29-38、52-5 3、92、110-111、134-135、10、60-71、150頁),並經證 人洪仙賞就因故離船部分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船舶全損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
㈡、系爭事故是否具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⑻、⑽款及第2 項但書、或第九條違反適航性而被告得據以不負賠償責任之 情?
㈢、承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暨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船舶全損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要保人就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 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 ,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或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 致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 平與誠信。
㈡、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係約定:「1.本保險 對被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實際全損或推定全 損),負賠償責任。…⑵火災、爆炸。…⑻船長、幹部、船 員或引水人之疏忽。⑽船長、幹部或船員之惡意行為。2.但 上項第六款至第十款之危險事故須非由被保險人、船舶所有 人或其管理人未盡相當之注意所致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又據不爭事項㈣即公證報告所載事故發生經過 及結論等情,可知系爭事故乃於該船舶輪機長李進豐於當班 工作時,依平常操作程序,將左舷發電機組轉換為右舷發電 機組時突然發生起火,而起火之原因可能為:右舷發電機進 油管路系統洩油後,燃油甚且噴至淨油機加熱器或其他高溫 運轉機器而引燃;或濾網未鎖緊,燃油由該處射往淨油機加 熱器或高溫運轉之機器而引燃,即系爭事故既係由該船舶合 法配置之船舶輪機長於正常操作發電機時所發生,且起火之 可能原因均屬發電機內燃油所引起,而依經驗法則,上開情 形之發生係偶然而不可預見,即堪認系爭事故乃因突發之火 災所生,並致系爭船舶全損,當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危險事故,而為其承保範圍。
二、系爭事故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⑻、⑽款及第2項 但書、或第九條違反適航性而被告得據以不負賠償責任之情 :
㈠、被告固抗辯稱系爭事故乃原告故意行為所致、及系爭船舶原 配置之2名船員於船舶出港後,即搭乘其他船舶離開,是系 爭船舶並未配置有最低員額之船員,欠缺船舶適航性,且依 公證報告結論亦以船員配置人數不足而不適航且因此導致本
次火災不能及時撲滅,造成全損云云。然查,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九條適航性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漁船每次 發行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1. 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2.依照『漁船船漁管理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被保漁船在本 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因違反前項適航原則所遭致之一切損失 ,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 被告得執此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 反前項適航性原則之約定外,尚須該適航性之欠缺與損失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則承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各該不賠事項,負舉證之責。㈡、則查,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船舶全損乃因突發之火災所生,已 為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就火災乙事確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有何系 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1項第⑻、⑽款及第2項但書等情。另公 證報告如不爭事項㈣所載結論雖謂:「…本船事故時,船上 幹部配置合於保險契約,然不符出海作業最低所需8名員額 之規定,致本航次為不適航,違反保險契約約定。所缺2名 船員,雖非與所生保險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然其與損害防 阻能力減少有關。滅火需及時與足夠之人力與設備,人力之 不足有導致本次火災不能及時撲滅,造成全損之結果。…」 等語,惟該報告已明確認定上述適航性之違反,與系爭事故 即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損害防阻能力減少有 關,換言之,適航性之違反既與導致火災之原因無因果關係 ,則縱對事故發生後之救災行為有所影響,究無礙系爭船舶 終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危險事故即火災而致全損乙節之認 定;況據公證報告訪談紀錄及同前不爭事項㈣所載事故經過 觀之,當時船舶上之6位船員先後用完4支泡沫滅火器及5支 粉末滅火器,均無法控制火勢,才抽取海水滅火,抽水幫浦 因停電無法啟動抽出機艙積水,而在機艙灌入過多海水後船 尾下沉,再朝右舷傾斜沉沒(見本院卷第62-70頁),顯見 系爭船舶當時所有船員已採取合理措施予以營救該船舶即本 件保險標的,仍無法控制其火勢終至沉沒而生全損之結果, 且公證報告並未就如當時該2名船員未離船即確得有效進行 協助滅火及抽水,並將不會導致系爭船舶沉沒之結果,加以 論述或提出依據以玆佐證,亦不能逕以該報告結論有謂:「 …人力之不足有導致本次火災不能及時撲滅,造成全損之結 果。」等語,即認前述適航性之欠缺確與系爭船舶全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約 定之情,被告當不得執此不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再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均屬無據。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暨以102年11月29日為起算日、 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㈠、承上,原告對於系爭船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危險事故 而致全損,屬該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事實,已盡其舉證之 責;而被告所為抗辯,均非可採;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 險額為3600萬元,而系爭船舶原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 人,分別於101年3月13日、同年9月4日經申請獲准註銷登記 ,即本件已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抵押船舶之保險債權條款 」之適用等情,復為不爭事項㈠、㈡所述,故原告依該保險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60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被保險人 申請賠款時,應提供漁船幹部船員之執業證書影本及有關機 關簽證之海事報告書,或漁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之報告書, 及保險人認為必要之證件;倘被保漁船失蹤或遇難,漁船之 全體船員失蹤時,應提供有關機關之證明文件,否則本保險 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原告於申請理賠時固應向被告提 出上開約定之各項文件,惟原告已向被告所委任之公證人提 出該條所定之船員執業證書及海事報告,並經佑啟新公司作 成公證報告及其附件資料,而為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及主張, 則就船員執業證書部分,原告自無再為提出之必要,惟原告 提出予佑啟新公司之海事報告僅為影本,是否業經我國駐新 加坡代表處簽證,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佑啟新公司並無從確 認,此情亦經該公司於102年10月1日以佑證字第00000000號 函覆明確,自難以該報告已為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附 件,並經送達於被告,逕認原告業依前揭約定提出經有關機 關簽證之海事報告予被告,則被告於收受該公證報告後未即 依約理賠,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至 遲於102年3月8日收受公證報告日為其依約交齊證明文件日 ,故被告應自同年月26日依上述保險法規定給付其遲延利息 云云,均不足採。準此,原告雖於100年6月22日即向被告為 出險通知,惟迄至起訴後之102年11月13日方提出經我國駐 新加坡代表處簽證之海事報告正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0 、176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尚有何其所 認之必要文件業已通知原告提出,而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
告業於102年11月13日依約補正向被告申請理賠所必要之文 件,然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當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 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之102年11月29日起(即102年11月13日加計15日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6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柒、至被告固聲請傳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柏翔欲待證船員中途 離船之原因、復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有關「 適航性之要求是否為保險契約內容」等事,然原告對上開待 證事項並不爭執,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本即就適航性乙節 加以約定,且此等事實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捌、末查,本院就原告本件請求,僅就遲延利息為部分敗訴之判 決,即原告就訴訟標的即保險金額部分仍為全部勝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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