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何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趙翌芛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美娟之配偶吳智東生前曾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主契約㈠保單號碼:JOY2 0356)、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契約㈡保單號碼:MMYK 4406)(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何美娟為受益 人。吳智東因罹患肝癌不幸於100 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依 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12條及新光防癌健康終 身保險③保險單條款第9 條,可分別請領身故保險金及癌症 身故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1萬元(以下稱保險受益金 )。
㈡原告於陳智東去世後,前往被告公司欲領取前開身故保險受 益金時,被告公司理賠人員竟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已因遺失而 申請補發,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0 年10月25日變更受益人 為吳亮辰,因此原告非受益人而無權領取保險受益金。惟吳 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當日已陷入意識不清根本無法申請變 更受益人,原保險契約正本仍為原告所保管並未遺失,變更 受益人之程序亦無法僅藉由補發保險契約而生效。 ㈢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8條及新光防癌健康終 身保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3條規定:受益人變更須要保人檢具 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被告公司時始生效,然被告僅 憑1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核准變更受益人,顯有違 反契約之約定及程序,再者,該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吳智東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知與要保書上簽名非屬同 一人簽名,故應非吳智東本人所簽。
㈣又被告提供之吳智東身分證,乃為81年換發之舊式身分證, 早業經作廢失效並繳回戶政事務所,而真正身分證已於95年
更換為新式身分證,被告公司之認證人員竟仍勾選申請人提 示身分證正本且親自確認無誤,此為明顯重大瑕疵,該文書 之真實性極有問題。
㈤原告就此曾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亦因該文件顯有瑕疵之故 ,承諾於相關疑點釐清之前暫緩辦理理賠作業,原告其後於 100 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要求暫緩發放保險金, 詎被告仍於同年12月8 日讓訴外人吳亮辰受領該筆保險受益 金。原告僅得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 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將原先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受益人之部 分,變更為訴外人吳亮辰,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 已由原先之原告變更為訴外人吳亮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實無理由。
㈡依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之護理紀錄記載,並無顯示其已 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上午9 :00之護理紀錄更載明其意識 清楚(conscious clear ),吳智東顯無原告所主張之意識 不清之情形。
㈢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員工即系爭保險 契約之招攬人許淑清表示欲申請契約內容變更,許淑清親自 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至臺大醫院予吳智東,當時現場 除吳智東、許淑清外,尚有吳智東之母親褚進治在場。 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智東所檢附之身分證雖 非新式身分證,惟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許淑清向吳智東招攬 ,其與吳智東已認識20餘年,且許淑清於吳智東變更系爭保 險契約受益人時有在場見證,被告依吳智東所為意思表示為 其辦理變更受益人,並無違誤。
㈤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固約定,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 同意書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應受理其受益人變更之申請。惟 前開約定受益人變更須檢具被保險人同意書,係在第三人訂 立人壽保險契約情形,為避免道德風險,變更受益人須經被 保險人書面承認,始符合保險法第106 條規定。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吳智東,故吳智東僅以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通知被告欲變更受益人為吳亮辰,其變 更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理。原告以要保人未檢具被保險人同 意書,主張本件受益人之變更無效,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 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何美娟於81年3 月23日與吳智東結婚。 ㈡吳智東於100 年10月31日因肝癌死亡。 ㈢吳智東生前於88年8 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主契約㈠保單號碼:JOY20356) 、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契約㈡保單號碼:MMYK4406) ,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可於吳智東死亡後,共請領保險金新 臺幣71萬元。
㈣系爭保險契約於100 年10月25日變更受益人之前,原來之受 益人為原告保美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吳智東有無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為吳亮辰?
㈡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 吳亮辰時,意識是否清楚抑或已陷入意識不清? ㈢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 吳亮辰,程序是否合乎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吳智東有無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為吳亮辰部分:
⑴證人許淑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何處任職?答 :被告公司,從86年開始任職,目前還在被告公司」、「 問:100 年時擔任何職?答:招攬保險、理賠、客戶聲請 變更事項的事務」、「問:吳智東投保時的受益人是何人 ?答:一開始投保是寫他太太,也就原告,之後曾經要求 更改過3 次受益人,第1 次是在他母親的住處,約是他生 病之後,他生病2 年,所以是2 年之內的事情,第1 次他 要求時,我將相關文件帶到他母親住處,吳智東表示算了 ,不用更改,若改了會天下大亂,這次並沒有講要求更改 的原因。第2 次是到原告與吳智東的住處,當時原告沒有 在場,吳智東還是沒有說明原因,後來還是沒有更改。第 3 次是吳智東往生前幾天在醫院的時候,當天吳智東的情 況還可以,當天早上醫生還說吳智東可以吃東西,當時吳 智東簽名的時候是躺著簽名,是吳智東自己打電話給我, 我一個人到醫院,現場還有吳智東的母親及看護在場,他 可以坐起來,但沒有下床,吳智東有跟我對話,表示要更 改受益人為他的大兒子,因為他覺得他對原告不滿意,當 時2 人一直在吵架,當時吳智東還不讓原告到醫院看他, 原告還曾經打電話拜託我帶她到醫院去,因為醫院的醫生
也不讓原告到醫院,還說若原告到醫院,就要請警衛將她 趕出去,這是原告告訴我的,所以我有曾經帶原告到醫院 ,我告訴吳智東原告要去看他,幫他將換洗的衣物帶回去 洗,吳智東當時不高興,但也沒有生氣,只是叫原告回去 ,當時原告與吳智東並沒有對話,這件事的具體時間我忘 記是在更改受益人之前還是之後。變更受益人時,我攜帶 的文件是變更的契約書,且變更受益人也有附他兒子的身 分證,但我沒有與吳智東的兒子見過面,當時吳智東有在 變更聲請書上簽名,當時吳智東是斜躺在病床上,當天我 聽吳智東及他母親說,吳智東在變更受益人之前,房子也 分成五等份,給他母親及太太、3 個兒子,後來吳智東過 世後,吳智東的母親也有說保險金已經由吳智東的兒子領 完之後再分五等份給她及吳智東的兒子、原告,但有扣除 喪葬費用」、「(提示被證一變更聲請書)問:是否就是 吳智東親自簽名的文件?答:是的,我知道當時他簽名的 時候一直發抖,因為他清醒,但沒有力氣」等語綦詳(見 101 年度保險字第33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證人 蘇來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在被告公司擔任何 職?答:區主任,平時若我的屬下帶資料回來,我就會核 章,審核的方式就是問業務員是辦理何事,客戶有無親簽 ,但我不會直接與客戶聯繫」、「問:是否清楚吳智東有 變更受益人的事情?答:知道,當時我的屬下拿資料回來 ,說吳智東要變更受益人,我問屬下客戶有無親簽,我的 屬下說有,且是在住院的時候,我問有無其他人在場,她 說客戶的母親及看護都在場,且確實是客戶親簽,所以我 就蓋章了,這是依照公司的規定做的」、「問:吳智東過 世後還有無再接觸其家屬?答:沒有,那理賠課的事情。 受益人變更是要保人的權利,不需要詢問受益人」、「( 提示被證一)問:是否就是當時許淑清拿回來的變更聲請 書?答:是的」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經查前開證人許淑清、蘇來春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一致,並無扞格之處,且兩造就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復 未指摘有何不可採信之情況,再審酌證人許淑清於吳智東 及醫院醫生均不讓原告至醫院探視吳智東時,猶因原告電 話請託而仍願意幫忙原告並帶其前往,及證述陳明:「吳 智東的母親也有說保險金已經由吳智東的兒子領完之後再 分五等份給她及吳智東的兒子、原告」等情(見前揭本院 卷第52頁及反面),堪認前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 足採信。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0月22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壹、送鑑資料,三、送鑑 資料及分類」內容載:100 年10月25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2 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戶印鑑卡原本2 份,其上之「吳智東」簽名筆跡編為甲 1 至甲4 類,而88年8 月31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 壽年金保險要保書原本1 份、100 年10月6 日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肝癌放射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原本1 份、 電腦斷層模擬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腫瘤醫學部)原本 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原本1 份、法 商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分公司)原本1 份、華泰銀行印鑑卡(開戶日期:93 年12月23日)原本1 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02 年6 月2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印 鑑卡原本1 份及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本1 份、日盛銀行20 09年10月26日「分期隨意金」申請書原本1 份、華泰商業 銀行102 年6 月24日(102) 華泰總大直字第0581 4號函附 開戶印鑑卡原本1 份,其上之「吳智東」親筆簽名筆跡編 為乙類筆跡(見前揭本院卷第138 頁)。其「參、鑑定結 果」載:「甲1 至甲7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甲、乙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 前揭本院卷第第139 頁)。此對照上開證人許淑清、蘇來 春之前述證詞以觀,顯徵吳智東本人確有於100 年10月25 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吳亮辰乙節,實可確 定。原告雖陳稱鑑定報告並未確定認定變更受益人申請書 即為吳智東親簽,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吳智 東之簽名與原證一之要保書上簽名以肉眼辨識即可知道明 顯非同一人之簽名,因此該內容變更申請書絕非吳智東所 簽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151 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 信。
㈡關於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為吳亮辰時,意識是否清楚抑或已陷入意識不清部分: ⑴證人許淑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變更受益人當天 ,吳智東的精神狀況如何?答:很好,頭腦很清楚,可以 清楚與我對話,且當天醫生與護士也都有進來巡房,醫生 有說吳智東當天狀況很好,請家屬弄東西給他吃,家屬就 說已經吃過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52頁反面)。就前 開證人許淑清之證言,原告並未指摘證人證言不實,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有何虛偽證述情事,是前揭證人之證言 ,應可採信。
⑵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表「護理過程」 欄顯示,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的精神狀況係「consci ous clear 」(即意識頭腦清楚的、神志清晰的)(見前 揭本院卷第33頁),而該護理過程紀錄表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有何不實記載,且與證人許淑清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實 堪採信。準此,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 險契約受益人為吳亮辰時,意識顯然清楚正常,要無可疑 。
㈢關於吳智東於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為吳亮辰,程序是否合乎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8條及新 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③保險單條款第23條規定:受益人變 更須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被告公司時 始生效力,而被告卻僅憑1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 核准吳智東變更受益人,應有違反契約之約定及程序云云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固有前揭受益人變更須要保人檢具申 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之規定,然此舉應係參酌保險法第 106 條之立法精神,在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為 防止道德危險,乃特別規定變更受益人時,除須要保人檢 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尚須有被保險人之同意書 ,始准申辦。惟本件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該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吳智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為同一人,揆諸前揭法理,在吳智東表示要辦理變更本件 受益人,並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實無再重複 要求吳智東必須提出經其本人簽署之被保險人同意書,否 則其所為申請變更受益人程序即依約無效之理,至屬灼然 。是原告主張本件因欠缺被保險人同意書,所為變更受益 人程序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吳智東身分證,乃為81年換發之舊 式身分證,早業經作廢失效並繳回戶政事務所,而真正身 分證已於95年更換為新式身分證,被告公司之認證人員竟 仍勾選申請人提示身分證正本且親自確認無誤,此為明顯 重大瑕疵,該文書之真實性極有問題云云。查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吳智東所檢附之身分證雖非新式身 分證,然因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許淑清向吳智東招攬,且其 與吳智東已認識20餘年,自無誤認之可能,而許淑清於吳 智東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又在場見證,本件復無任 何證據證明吳智東身分證有遭冒用之情事,縱有前揭原告 指稱之瑕疵,亦不足資為吳智東變更本件受益人行為因此 無效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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