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45號
TPDV,100,重訴,945,20131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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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徐漢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孫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S 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李嗣涔,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 為楊泮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杜建興等51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杜建興等51人 應將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其各自擁有實際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工 作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建物、工作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 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時之民國100 年8 月31 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俟於100 年9 月28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見卷一第129 至148 頁),追加 孫月嬌、李再正、葉地發為被告,主張其等設籍所在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同以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孫月嬌、李再正 、葉地發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給付自100 年9 月30日回溯5 年 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後,原告乃以102 年3 月19日民事準備四狀暨變更聲明 狀,更正對孫月嬌、李再正、葉地發之訴之聲明為:「被告 孫月嬌、李再正、葉地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S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孫月嬌、李再正、葉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9萬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51 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五第122 至127 頁),核屬 訴之變更追加,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皆係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該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之拆屋還地 請求等基礎事實而來,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 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原告另 已於102 年10月1 日與葉地發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102 年 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李再正之訴,又原告原起訴請求杜建興 等其餘被告之他項聲明,亦均已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 或經原告撤回,茲不贅述。
三、本件被告孫月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與被告孫 月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約定存在,詎被告孫月嬌所 有之系爭建物,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S 部分。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孫月嬌拆除該等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孫月嬌返還自100 年9 月 30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孫月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S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孫月嬌應給付原告69萬7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51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孫月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孫月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S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
1.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2. 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一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卷一第21頁)。原告主張坐落於該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孫月嬌所有乙情,亦 經證人即自57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建物所在之東門里13鄰迄今 、並曾任該鄰鄰長前後達20年期間之薛友良到庭結證:「系 爭建物為被告孫月嬌所有,原由伊一人居住其內,俟伊搬至 香港後,即出租予李再正、葉地發居住使用」等語明確(見 卷八第15頁),而被告孫月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衡諸上開證人證 述資料,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S 部分乙節,亦經本院會 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3日北市 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見卷二第104 至105 頁、第112 至113 頁),亦堪 信為真正。而本件被告孫月嬌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一節,是原告主張被告孫月嬌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附圖S 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孫月嬌應將附圖S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



干?
1.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施 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有財產區分為 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 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係屬公務用財產,即為公用財 產,此觀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自明,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即 國立臺灣大學所使用之國有財產,自屬國有公用財產,故無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及相關函釋有關應 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 本件應依前揭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平均地權施行條例細 則之規定,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作為本件請求被告 孫月嬌給付回溯5 年即自95年10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上限,應為有據,合先敘明。
2. 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為被告孫月嬌及訴 外人李再正、葉地發先後居住使用,業經證人薛友良上開結 證無訛,而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仁愛路、臺大醫 院,交通方便,附近商業大廈林立,商業繁榮發達,生活機 能便利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便利良好,以及被告孫月嬌 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6 為適當,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 予酌減,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為當。依此,以系爭土地於95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2,917 元、96年1 月至98年 12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8,049 元、99年1 月至10 0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1,707 元(見卷一第79 頁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計3 月、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計3 年以及99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計1 年9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計為41萬4,436 元(計算式:6 萬2,917 ×20



×6%÷12×3 月+6 萬8,049 ×20×6%÷12×36月+7 萬1, 707 ×20×6%÷12×21月=41萬4,4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自原告本件請求之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聲明狀繕本公 示送達被告孫月嬌之生效日之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見卷 七第200 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 被告孫月嬌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S 所示部分並 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孫月嬌給付計7,171 元 (計算式:7 萬1,707 ×20×6%÷12=7,171 )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月嬌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原告管 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S 部分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孫月嬌應將附圖S 部分面 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回溯 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惟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6 核算為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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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