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64號
TPDV,100,訴,4464,201312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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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楊 馨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 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10,420 元、減少之工 作收入與精神慰撫金共980,496元,合計1,000,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 4頁);嗣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10,42 0元、營養費300,000元、復健費280,496元、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合計1,00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 。核其所為乃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被 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被告處參與友人聚會 ,時因週末人潮眾多,現場電梯爆滿無法搭乘,經由被告服 務人員建議及引導改走安全手扶梯欲前往包廂,詎料引導至 一樓大廳往二樓方向樓梯平台處時,因被告未於該處設置注



意安全等相關警告標語,現場地面復有清潔後殘留水漬,又 未鋪設防滑止滑等安全設備,造成伊失足跌倒,尾椎骨盤遂 直接著地受傷,被告之引導服務人員見狀立刻通報 119救護 車將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伊為此已陸續 支出醫療費用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 10,420元(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
㈡伊為單身獨居女子,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舉步維艱、行動困難 ,又因長期服用各類止痛藥品產生副作用,造成渾身鬆軟、 無法思考,嚴重影響賴以為生之美術設計工作,且無法恢復 昔日應有之創作水平,伊受傷部分每因氣候變化而疼痛難當 、難以入眠,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被告涉有上述未設置 注意安全警告標語、未鋪設防滑止滑等安全設備及地面留有 水漬等諸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執行業務過失,且其 過失與伊之跌倒受傷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9,084元、就醫交通費用10,420元、營養費300,000 元、復健費280,49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0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公眾往來頻繁之娛樂場所,時常派員清理地板並保持乾 燥,據德利恆保險公證人公司調閱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資 料得知,事發當日並無下雨紀錄,事故發生前後,亦無顧客 反應地板有溼滑之情形,且行走該路徑者並無相似情形發生 ,絕無原告主張之現場地面水漬甚多,而有致原告或其他顧 客滑倒之可能;再者,為避免意外發生,事故現場之側門邊 階梯共4階(階梯寬度216公分、高度差15公分),其上皆設 有防滑條,而大理石地板平台長250公分、寬約125公分,磁 磚平整無異常缺漏,空間寬廣,無論上下樓均留有相當空間 ,通往平臺之階梯亦設有行人扶手欄杆,動線規劃應屬適宜 ,並無原告所言未鋪設防滑止滑等安全設備或違反人體工學 之情事,符合建築法規,具備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伊服務人員在原告滑倒後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 ,於當日晚間11時47分立即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診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則原告於事發當 時係穿著高跟鞋,即應謹慎小心行走,卻不慎失足跌倒,反 觀同行之人,並未同時發生跌倒之情形,更可知原告之失足 跌倒非可歸責於伊。若原告仍主張伊地板有水漬存在,自須 舉證證明事發當時地板確有水漬存在,且原告係因踩踏水漬



而滑倒之侵權事實。
㈡原告發生事故時間為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然原告 所提出第一張急診單據,收款時間為同日17時33分31秒,顯 見原告早在該日下午 5時33分前即有因急診而就醫之事實。 另據德利恆保險公證人公司提出之報告書,且原告自承其患 有脊椎舊傷,是以原告須證明其行動不便及服用藥物所致之 副作用等,係基於98年10月16日之摔傷,而非脊椎之舊疾; 又原告提出的就醫交通費用單據,不僅未載有消費日期,其 金額亦與附表二不同。
㈢退步言之,縱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惟原告身穿高跟鞋同 為發生本件傷害結果之原因,應屬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至被告忠孝店處消費,經 由被告服務人員引導至1樓大廳階梯往2樓方向樓梯平台處時 失足跌倒,被告服務人員立即通報 119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經診斷受有尾椎骨挫傷之傷 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7月5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 證明書影本及本院 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原 告因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 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營養費、復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 1,000,000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應 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若 是,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㈢原告是否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 191條 第 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要旨)。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 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 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 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 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 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6日至被告忠孝店消費,自 1樓大 廳通往 2樓之階梯下平臺處跌倒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兩造 對此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2樓長廊護欄之設置、保管無 欠缺、無過失責任或因果關係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 能免卻賠償之責。按由內政部營建署制定,於98年10月16 日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一般設計 通則第七節中有關樓梯、平臺之設計規定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第130頁至第135頁): ⑴第33條:「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 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戲院、電影院、歌 廳、演藝場、商場(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舞廳、遊藝場、集會堂、 市場等建築物之樓梯。…樓梯及平臺寬度:一點四零公 尺以上。級高尺寸:十八公分以下。級深尺寸:二十六 公分以上。…說明:一、表第一、二欄所列建築物之樓 梯,不得在樓梯平臺內設置任何梯級,但旋轉梯自其級 深較窄之一邊起三十公分位置之級深,應符合各欄之規 定,其內側半徑大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⑵第34條:「前條附表第一、二欄樓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內 ,其他各欄每四公尺以內應設置平臺,其深度不得小於 樓梯寬度。」
⑶第36條:「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 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 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三 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十五公分以 下,且級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 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
⒊經查,通往原告跌倒處平臺之階梯由上而下共分 4階,深 度由上而下分別為31.9公分、33公分、31公分、30.8公分 ;寬度均為215公分;級高由上而下,分別為11.8公分、1 1.8公分、14.3公分、14公分、14.1 公分;階梯底端之大 理石平臺寬200公分、長186.3公分,大理石檯面平整無破 損龜裂;階梯兩側扶手欄杆高度均為88公分,各階階梯上



各階靠邊緣處均有兩道黃銅材質之止滑條,各止滑條長度 均介於162.4公分到161.4公分之間,寬度介於 0.5公分到 0.6公分之間,兩道止滑條間距均介於1.8公分到 2公分之 間,有本院 102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測量結果、照 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 107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事發地點通往原告跌倒處平臺之階梯之寬度 、級高、級深與平臺之寬度與深度、扶手之高度,均與當 時有效之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相符,且現場之樓梯、平臺之 磁磚均平整無破損、缺漏,於各階階梯底端均有黃銅止滑 條止滑,足認被告所辯之現場階梯、平臺等工作物均無設 置、保管上之欠缺或瑕疵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⒋至原告雖主張於跌倒當時事發地點可能有水漬導致伊重心 不穩方跌倒,以及事發地點平臺通往樓梯之轉彎角度過大 不符合人體工學,平臺材質為容易滑倒之大理石,事發現 場有告示牌阻礙通行云云,然原告對於事發時現場地面存 有未乾水漬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自承伊跌 倒時沒有看到地上有無水漬,係事後去現場看才看到有水 漬,所以懷疑伊跌到時地上也有水漬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05 頁反面),然尚難以事後現場狀況推斷事發時之現場 情況而認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再查現場之樓梯、扶手 與平臺設置均符合事發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範,已如前 述,況且原告係於由事發現場階梯甫步下平臺時即跌倒受 傷,當時尚未轉身往左側通往 2樓之樓梯前進(見本院卷 ㈠第174、188頁、卷㈡第76、106、107頁),其跌倒受傷 之事實自與事發地點平臺與通往二樓樓梯之相對位置、轉 彎角度無關。另查原告跌倒受傷並非因碰撞現場告示牌所 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指之當時告示牌所在 位置係在平臺底端緊貼側門處(見本院卷㈡第76、97頁) ,觀之該平臺長寬均有 200公分,且原告所指之跌倒地點 距當時告示牌位置尚有約 100公分以上之距離(見本院卷 ㈡第106、107頁),尚難認被告之跌倒受傷係因告示牌阻 礙其通行所致。從而,均不足以認被告就事發地點之階梯 、平臺等工作物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有何欠缺可言。 ㈡承上,被告就事發地點各項工作物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既無 疏失,即無需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爭點㈡、㈢即無庸論述。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營養費、復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 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陳昶良蘇于珊林珂緯溫銘哲,然所稱待證事實或係事發後相隔多日之現 場狀況,或係事後兩造於臺北市政府調解情況,均與本件爭 點無涉,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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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