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8號
TPDM,102,金訴,18,2013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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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翁秋陽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黃詩文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周鉅展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蕭睿軒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林冠福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黃瑞桐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1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7、2998、2999、55
77、6721、7000、8198、8333、8533、8945、8946、9303、9426
、9516、10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等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前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組織犯罪、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同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44 條之重利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其中部分罪嫌,均 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劉穎之、江威廷等人在逃,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被 告等參與本件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 錢或其中部分罪嫌等行為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足認被告等 所為前揭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 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均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



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3 、4 款規定,當庭裁定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自 101 年5 月24日起予以執行在案。嗣因認被告翟光華、翁秋 陽、黃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等前揭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均自102 年8 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再裁定均自102 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是前揭被告現均為 本院羈押中,其等羈押期間將於102 年12月23日屆滿。二、經查,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蕭睿軒林冠福、黃 瑞桐等於本件審理時,雖先後坦承涉犯重利部分之相關犯行 ,被告林冠福並坦承涉犯前揭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犯行 ,惟均否認涉犯前揭組織犯罪等其餘犯行,被告周鉅展則完 全否認犯行。惟依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及本件其餘共同被告等於本件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證人或被害人即相關計程車司 機等於本件偵查中,及其中部分計程車司機於本件審理時到 庭所為指述或證述,暨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翟 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 等確均涉犯前揭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洗錢等或其中部分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尚待本院審理終 結後,依本件卷證資料,各別認定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前揭 組織犯罪、重利、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或其中部分 犯行等具體事證)。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經參酌本件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或本件審理時,均表示渠等曾數次遭 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並表示 被告等人所為前揭行為有危害渠等人身安全之虞,甚至有部 分證人要求隱匿渠等個人資料或列為秘密證人,及審酌被告 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 桐等所涉前揭組織犯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等行 為期間及犯罪所得金額等情,足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 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等所為前揭組織犯 罪、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洗錢等犯行,確有反覆實施之 虞,並認此項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從以裁命被告等 各繳納一定金額或高額擔保金即得以避免其情。因認被告翟 光華、翁秋陽黃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 等仍均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 行之情形,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害人權益與被告等人 身自由保障等各情,認如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詩文



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等採其他較為輕微之強制 處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前揭被告 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 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翟光華翁秋陽、黃 詩文、周鉅展蕭睿軒林冠福黃瑞桐等前揭羈押事由, 其中關於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同一犯罪之虞之 羈押事由,及其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均應自102 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本件於102 年12月2 日、同年12月9 日,先後就本件相關被告分別辯論 終結時,認前揭各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間已無勾串或湮滅 證據之虞,已當庭解除其等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是前揭各 被告在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均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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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