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超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超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啟超前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字第590 號行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判決。詎朱啟超因認上開民事程 序處理不公及對判決結果不服,明知系爭民事訴訟卷宗卷二 內第195 至197 頁所附之「民事更正書狀及對外債權計算書 附表」3 紙(下稱系爭文書),係聯邦銀行於100 年12月30 日系爭民事訴訟繫屬時遞狀提出予臺灣高等法院附卷保存, 並經朱啟超於系爭民事訴訟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於其上簽名收受繕本,屬系爭民事訴訟之書記官秦仲芳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 許至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大廈2 樓閱卷室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時,趁負責管理聲請人 閱卷及返還卷宗之閱卷室人員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 20分許將系爭文書自卷宗內撕下取走,改夾入載有「暫借: 本(101 )年1 月3 日兩造交換繕本處理不公,為了自衛, 要暫借。本人簽收件,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 回。知名不具13/2。特此奉告請見諒」等字樣之紙條,而隱 匿系爭文書。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於101 年2 月15日行業 務檢查,經秦仲芳核對卷內書狀資料後察覺有異,核對閱卷 紀錄並調取閱卷室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朱啟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 ,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地撕下取走系爭文書,然係其於系爭 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未經附卷,直覺承審法院處理不公所 為自衛行為,且伊有在該卷宗內留下載有「暫借:本(101 )年1 月3 日兩造交換繕本處理不公,為了自衛,要暫借。 本人簽收件,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知名 不具13/2。特此奉告請見諒」等文字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 )表明僅為暫借,事後也將系爭文書交還,並不構成隱匿文 書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閱 卷室閱覽秦仲芳書記官職務上掌管之前開民事訴訟卷宗期間 ,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該卷宗內第195 至197 頁所附 聯邦銀行於100 年12月30日提出,經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其上簽名收受繕本之系爭文書撕下取走 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2 月 13日閱卷聲請書、閱卷登記簿、書記官交付卷宗登記簿、民 事律師閱卷室登記清單各1 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截圖8 紙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29號 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文書嗣經書記官核對發覺有異後,直至 本案102 年7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當庭提出,亦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文書3 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7 、98、101 至103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隱匿系爭文書之意,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因認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不公始撕取系爭文書,且已有留 存系爭紙條,表明「暫借」及「待程序公正後即返還」之意 ,事後並坦承且交還系爭文書,足認無隱匿公務員執掌文書 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所指「隱匿」乃將物體隱密藏匿,使人難 以發現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行為以將該物品擅行取走藏置,致掌管公務員難以 發覺取得為已足,至於事後是否告知隱匿過程及經發現後提 出返還與否,均與前述隱匿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明知 系爭文書係聯邦銀行所提出經秦仲芳附於系爭民事訴訟卷宗 內,仍於聲請閱覽卷宗時將之拆散、撕下並取走,已使系爭
文書隱密藏匿,難為掌管之公務員發現,所留存紙條尚記載 「俟公正到來,即可返還。沒有公正收回」等語,而未載明 系爭文書為何人取走及其放置處所,益見被告在獲得個人主 觀上願意接受之訴訟結果前,無意返還系爭文書之旨,核與 一般單純借用之情形有異。又被告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科 於101 年2 月15日行業務抽查時發現異狀並經本院訊問後始 交還系爭文書,其擅自取走系爭文書之行為確使職掌該文書 之公務員難以發現取得,而該當於隱匿行為,堪予認定。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系爭民事訴訟程序繫屬時,承審法院 未將伊於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並由聯邦銀 行人員簽收之書狀如實附卷,伊認為程序不公,為自衛其權 利始取走系爭文書,應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惟查, 被告就系爭民事訴訟於100 年12月23日遞狀提出之「民事上 訴陳報狀」及於101 年1 月3 日當庭提出之「100 年上字第 590 號第四次言詞辯論狀」,均經聯邦銀行訴訟代理人黃文 益於101 年1 月3 日當庭簽名收受繕本,並附入系爭民事訴 訟卷宗卷二第189 至194 頁及第203 頁,有上開卷宗可稽, 被告抗辯承審法院未將該等卷宗附卷云云,顯屬誤會。況被 告果認自己所提書狀漏未附卷,亦應聲請確認,當無擅自取 走對造訴訟文書之理。因認本件既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及緊 急危難情事,被告隱匿系爭文書亦非屬防衛自己權利之不得 已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 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民 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文書既經聯邦銀行 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書記官秦仲芳編入卷宗, 確屬系爭民事訴訟案件書記官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私自撕取隱匿屬系爭民事訴訟程序書記 官職務上保管之系爭文書,破壞該卷內訴訟資料之完整,行 為固有不當,惟念被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誤認其所提出書 狀未經法院附卷,急於自保權利始為本件犯行,並留存因認 交換繕本不公而予取走之「暫借」紙條於卷宗內,嗣亦完整 返還系爭文書,惡性非重,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侵害 、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規範致罹刑章, 歷此偵審程序應知其行為非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