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慧 女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慧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馨慧係曾正山(已歿)與張淑真之女,明知設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慕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慕和 公司)係曾正山與3 位兄弟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等4 人 共同出資經營,且慕和公司所在之房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4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亦為曾正山、曾正義、曾 正和、曾大正等4 人於民國73年間共同出資購得,僅係約定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曾正山名下。緣曾馨慧於101 年1 月4 日陪同其母親張淑真前往慕和公司與曾正義、曾正和、曾大 正等3 人商討慕和公司後續究竟要繼續營業抑或要解散,以 及渠等兄弟間房產應如何處理之事,而於渠等商討之過程中 ,曾馨慧明知於渠等討論之過程中,除談論慕和公司後續是 否繼續營業外,亦有談及慕和公司所在之房地要如何處理之 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民事庭法官 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 關於前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權 利歸屬乙事)時,經法官於訊問前告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 0 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願意作證需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 相關刑責後,曾馨慧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 ,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下之對話內容:「(法官問:有 無提到○○路0 段000 號房屋的問題?)他們談到一半的時 候,我二伯父曾正和問說這間公司是不是他們共有的,我母 親說是,我二伯父問了2 次,問新慕和印刷有限公司是不是 他們四兄弟共有,我母親回答是,但他們並沒有詢問有關那 間房子的事情」、「(法官問:○○路0 段000 號房屋是何 人所有?)... 我父親過世後,我們到汀州路講的房子,就 是我講的保安路及金門街房子的事情,沒有講到汀州路的房 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確定被告(即張淑真) 沒有提到要分汀州路房子的事情?)我母親只有說要把房子 分一分,但並不是指汀州路2 段的房子,是指保安路的房子 」,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曾正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曾大正、曾正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卷第17頁),然本院認為證 人曾大正、曾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業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 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馨慧雖坦承有於101 年1 月4 日陪同其母親張淑 真前往慕和公司與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等3 人討論事情 ,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當天以其與其母 親之認知,並沒有要討論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房產云 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不能因民事庭法官於另案(即本院民事庭 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案件)並未採信被告之說詞即認被告 涉有偽證犯行;㈡本案證人曾正義、曾大正、曾正和與被告 係處於相對之立場,渠等之證述難免誇大、渲染或與事實偏 離,渠等之證明力較為薄弱,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㈢從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雖有在場,然不時抱著 小孩走動,且有拿香拜拜、餵小孩喝水等情形,故被告是否
在場全程聽聞,不無疑問;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斷 章取義,無法明確判斷是否是針對汀州路房子云云(參見上 開本院卷第109 頁),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 165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關於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暨座落之基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歸屬乙事)時,經法官於 訊問前告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 願意作證需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相關刑責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如下之對話內容:「(法 官問:有無提到○○路0 段000 號房屋的問題?)他們談到 一半的時候,我二伯父曾正和問說這間公司是不是他們共有 的,我母親說是,我二伯父問了二次,問新慕和印刷有限公 司是不是他們四兄弟共有,我母親回答是,但他們並沒有詢 問有關那間房子的事情」一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勘 驗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閱無誤,此有本院民事庭 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全卷影本及本院102 年10月8 日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稽(勘驗筆錄部分詳參上開本院卷第83頁反 面至第88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而為上開之證述無訛,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即 在「案外人張素真、告訴人曾正義及證人曾大正、曾正和於 101 年1 月4 日在慕和公司內討論事情時,是否有提及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之房產應如何處理乙事。若有,被告於 渠等討論之過程中是否在場聽聞如何處理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之房產乙事」。查:
⒈證人曾正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 月4 日張淑真有 提到永和及板橋之房子,還有提到慕和公司如何清算,張淑 真說要叫人家來估算的是臺北市○○路0 段000 號,過程中 有說白紙黑字到法院公證每人4 分之1 ,張淑真不簽名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證人曾大正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討論○○路 0 段000 號1 樓的房子及公司後續處理的事情,還有討論永 和保安路的房子,張淑真說○○路0 段000 號的房子價值是 2,500 萬元或3,000 萬元隨便伊等,有提到可以寫1 張白紙 黑字去法院公證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8 頁及上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 證人曾正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討論○○路 0 段000 號1 樓的房子及公司後續處理的事情,還有討論永 和保安路的房子,張淑真說○○路0 段000 號的房子價值是 2,500 萬元或3,000 萬元隨便伊等,反正就是4 個人分,意
思就是這個房子大家都有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8 頁及上 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觀諸上開3 名證人之 證述可知,渠等對於101 年1 月4 日當日討論之內容為何所 為之供述均互核一致。
⒉佐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於101 年1 月4 日在汀 州路慕和公司商議過程錄音光碟,確有如下之對話(以下對 話內容詳參本院依職權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詳參 上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3 頁): ⑴錄音時間101 年1 月4 日(A:案外人張淑真;B:告訴人 曾正義)
A :(播放時間00:46)講啊,你不是有事情要問我? B :喔。
A :是你叫我過來的啊?
B :ㄏㄡㄏㄡㄏㄡㄏㄡㄏㄡㄏㄡ。
A :(播放時間01:50)可是我現在要告訴你一件事喔,因 為兄弟無情,所以我覺得我在『這邊』做下去也沒有意 義,所以我要,解散公司,我不想做了,你們說兄弟哪 個…(聽不清楚)…,那麼狠的話都說得出來,這樣有 …(聽不清楚)…嗎?
B :喔喔喔喔喔~你說你要解散,是…
A :快切一切(臺語)…(聽不清楚)…
B :是你要退出,還是說…把我們兄弟…
A :不是不是,把整個、整個財產什麼通通…結束掉,你們 要怎麼樣再說。整個結束掉,該給你們的我給你們ㄏㄨ ㄥ,該怎麼樣,通通…清算,算一算。
B :怎麼…怎麼解散嘛?
A :啊就是不做了嘛,整個清算嘛。通通…通通清掉嘛。不 用一天到晚你們擔心說我『這個』房子不拿出來呀?對 不對?我相信你們每個人都怕,我也知道。
B :你…不…我們現在…(聽不清楚)…我不…(聽不清楚 )…因為你講過,說『這個』房子是我們4 個人,你有 講過?
A :是。(小聲)
B :我們信任你啊。
A :那我現在通通把它結束掉,我錢給你們嘛,通通結束掉 ,因為,這麼狠的話都說得出來,再做下去有意義嗎? B :那你要…你要結束,怎麼結束?
A :啊就全部財產通通清算,該給你們多少…
B :怎麼清?怎麼清算法?那總總、那你總有個…總有個提 議吧?
A :叫人家來估價,看多少錢啊,永和跟『這邊』估價啊, 板橋要拿出來算啊,板橋當初300 萬就是300 萬,通通 拿出來算。
⑵錄音時間101 年1 月4 日(A:案外人張淑真) A :阿哪兄弟無情,『這間』若是市價是2,500 萬(以上為 臺語),你要算我3,000 萬也沒問題,一句話,……( 播放時間00:15)我相信我還付得起。
細繹上開錄音內容可知,案外人張淑真與告訴人曾正義於10 1 年1 月4 日除討論到慕和公司後續是否要繼續經營外,亦 曾論及房產如何處理事宜,而由案外人張淑真於對話之過程 曾提及「... 我覺得我在『這邊』做下去也沒有意義,所以 我要,解散公司,我不想做了... 」等語可知,渠等當時確 實係在慕和公司內討論上開事宜,且張淑真於對話過程中係 以『這邊』一詞稱呼慕和公司所在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房子,輔以永和保安路之房子為證人曾正和所有,而板橋 房產乃曾正和之母於生前贈與予曾正和之妻,均非登記於案 外人曾正山、張淑真或被告曾馨慧之名下,業據證人曾正和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5頁),是案外 人張淑真對於永和保安路或板橋之房產既無處分之權限,告 訴人及證人曾大正、曾正和等人實無從亦無必要要求案外人 張淑真就上開2 筆房產予以估價,參以案外人張淑真於討論 過程中提及「永和」、「板橋」房產時均以地名稱之,若如 當時所稱之『這個』、『這邊』係指金門街,其理當以「金 門街」一詞稱呼該處,足徵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這個 』、『這邊』係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房產無誤,益徵 上開3 名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辯護人辯護稱:係告訴人誇大、渲染、斷章取義云云,委不 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4 日在場時,多在照顧小孩, 並無全程聽聞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6 54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時,結證以:「(法 官問:當天你母親與伯父在談話的過程都有全程聽到?)是 的」,此有該案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第42頁),是被 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 告所提出101 年1 月4 日討論時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案 外人張淑真與告訴人曾正義、證人曾大正、曾正和對話之過 程中,雖有安撫女兒及與女兒互動之情事(包括帶女兒拜拜 、餵水、玩耍),然由被告於拍攝過程中多數期間係面向上 開人等談話之方向呈現專心聆聽上開人等對話之狀態,並曾
以食指放在嘴邊示意其女兒安靜,且多次調整監視器之鏡頭 等情可知,其於上開人等談話之過程中確有仔細予以聆聽, 此情核與證人曾正義、曾大正、曾正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曾馨慧在現場有時插話,有時抱著女兒,沒有離開,但有 在房子內走動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7頁、 第69頁反面)相符,輔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可知,案外人張淑真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爭執之音量非 低,而被告自承於上開人等談話時並未離開該屋(參見上開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且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6 54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該日曾談及「慕和公 司是否兄弟共有」、「慕和公司是否解散」、「保安路房子 」等事宜,此有該案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 可查(參見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卷第42頁正反 面),殊難想像被告於過程中對於慕和公司本身是否繼續經 營、保安路房子是否討論如何處理等即有所聽聞且記憶明確 ,然對於當日是否有討論如何處理臺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乙事,即恰巧未予聽聞,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明知「101 年1 月4 日未談論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產如何處理」一節非事實,實際上於當日確有討 論慕和公司將來是否繼續經營及慕和公司所在處(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子如何處理,且上開事實涉及 告訴人是否有權要求案外人張淑真移轉上開汀州路房產予己 ,屬對該案(即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案件)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其於該案件101 年9 月13日審理中 ,竟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於101 年1 月4 日案外人張淑真與告訴人商討之過程中從未提及上開汀州路 房產如何處理一事云云,此有當日之審理筆錄及被告所簽立 之結文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民事庭10 1年度訴字第1654 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是被告偽證犯行至為明確。 ㈡綜上,被告於案外人張素真、告訴人曾正義及證人曾大正、 曾正和於101 年1 月4 日在慕和公司內討論事情時,確有在 場聽聞渠等討論如何處理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房產乙 事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 及被告有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654號案件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法官問:○○ 路0 段000 號房屋是何人所有?)... 我父親過世後,我們 到汀州路講的房子,就是我講的保安路及金門街房子的事情
,沒有講到汀州路的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確定被告(即張淑真)沒有提到要分汀州路房子的事情?) 我母親只有說要把房子分一分,但並不是指汀州路2 段的房 子,是指保安路的房子」等詞,然此部分核與公訴人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求避免登記於其父曾正山名下之臺北市○○路 0 段000 號房產為告訴人及證人曾大正等人所朋分,竟在告 訴人對案外人張淑真所提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 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所為實屬 惡劣,且犯後又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實難認有悔意,並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紀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 一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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