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3號
TPDM,102,訴,293,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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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明 女 33歲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
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氏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氏明楊氏秋(越南籍,護照姓名為 DOUNG THI THU )係姊妹,楊氏秋與告訴人吳棋善(原名吳 獻標)為夫妻,婚後於民國97年6 月生下女兒吳○倩(年籍 詳卷)。嗣因楊氏秋不願與告訴人家人同住,要求北上與被 告同住,告訴人因體諒妻子而一同搬至新北市汐止區之被告 家中。詎被告竟與楊氏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起訴 ,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富茂旅行社職員陳素雲(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告訴人之簽 名於未成年人吳○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上 ,並交付不知情之觀音旅行社負責人鄭淑勻(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持往臺北市○○區 ○○路1 段2 之2 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吳○倩之護照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嗣楊氏秋於99年1 月下旬取得吳○倩之護照後,即於 同年3 月27日將吳○倩帶往越南未返,經告訴人向移民署查 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 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陳素雲之供述、楊氏秋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案件中 之供述、吳○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妹 妹楊氏秋為替吳○倩申請護照,請伊之丈夫吳國治幫忙聯絡 旅行社來家裡,係楊氏秋辦理吳○倩護照,伊沒有與旅行社 的人接觸,亦不知楊氏秋是否經告訴人授權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並未參與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不應僅因被告為楊氏秋之姊姊、於楊氏秋辦理吳○倩護照時 在場,就認為被告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氏秋及其未成年女兒吳○倩,於98年10月間搬遷 至被告與其夫吳國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2 樓之住處,與被告一家人同住至99年1 、2 月間,告訴人 及吳○倩之戶籍亦於98年10月14日遷入上開住址等情,經告 訴人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二 字第29號卷宗【下稱偵續二卷】第25、26頁、本院卷一第72 頁反面),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501 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9 頁) 。而楊氏秋於99年1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拿取告訴人 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富茂旅行社承辦人員陳素雲偽稱有經 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委請陳素雲代為申請吳○倩之中華民國 護照,陳素雲因而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偽簽「 吳献標」(告訴人原名)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吳○ 倩申請護照之意,陳素雲並於99年1 月14日將上開護照申請 書交由不知情之觀音旅行社外務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吳○倩之中華民國護照,經該局於99年1 月18日據以核 發吳○倩之中華民國護照等情,業經另案被告楊氏秋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吳○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 、8 頁)。又吳○倩雖於 99年3 月27日與楊氏秋一同搭乘CI783 號班機出境,然於 101 年9 月28日業已返回國內入境,並與告訴人同居之事實 ,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42、43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告訴人供證屬實(見本 院卷一第17頁),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楊氏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委 由不知情之陳素雲偽造告訴人簽名於吳○倩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一節,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犯間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若僅係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主 觀上並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無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自難以共同正犯論擬。審以證人陳素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吳○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是伊代辦的 ,父親簽名是伊簽的,在伊辦公室簽的,應該是99年1 月12 或13日;伊沒有見到告訴人,卻以告訴人名義幫吳○倩申請 中華民國護照,是因為楊氏秋要伊幫她寫;那時候辦護照需 要身分證,楊氏秋是外籍人士沒有臺灣身分證,只能用小孩 爸爸的身分證;當時是吳國治打電話給伊,請伊去他家拿證 件,伊到吳國治家中時,有看到1 個男的2 個女的,那時伊 還不認識他們,伊進去時就是看到吳國治楊氏秋及被告; 當時是楊氏秋跟伊溝通要幫吳○倩辦理護照,原先吳國治通 知伊去收證件時,伊就知道要辦護照,吳國治說他們家有人 要辦護照,沒說誰要辦,伊過去收,是楊氏秋跟伊談的,她 把小孩爸爸的身分證跟照片給伊,伊說小朋友沒有身分證要 戶口名簿,吳國治再從他們家抽屜拿了戶口名簿出來;伊在 吳國治住處停留沒有很久,幾分鐘而已,伊只跟楊氏秋、吳 國治講話,伊有看到1 個女的在走來走去,當時伊不知道她 是被告;楊氏秋說她不會寫國字,因為伊是在跟楊氏秋講話 ,伊說這需要簽名,她說她不會寫字,說你們不是旅行社嗎 ,意思就是旅行社不是在幫人家辦這個嗎,早期有客人無法 親自填寫,只要他們有授權我們就會幫他們填表格,再來就 是伊有翻一下證件,兩個姓楊的兩個姓吳的,伊認為他們是 一家人,就幫忙簽,吳國治在旁邊晃來晃去,沒有要簽的意 思,伊想他們都一家人,只要有口頭授權給伊,伊就拿回去 辦;是楊氏秋要求伊代為簽署告訴人名字,伊去到吳國治家 時是跟楊氏秋講話,因為證件是楊氏秋交給伊的;伊沒有跟 被告講到話;被告未曾在任何場合或辦理手續期間跟伊說不 要把辦護照的事告知告訴人;在伊申辦吳○倩護照過程中, 沒跟被告有過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以 及證人吳國治(即被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打 電話給陳素雲,跟她說有護照要辦,叫她來拿,她來拿的時 候,伊當場給她新臺幣(下同)1,500 元,她拿了證件就走 了,也沒有聊天;被告告訴伊她妹妹楊氏秋要辦女兒的護照 ,伊才請陳素雲過來辦;伊是交戶口名簿,楊氏秋是交要辦 的證件給陳素雲;戶口名簿有伊媽媽、老婆、兒子還有楊氏 秋一家人,包含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名字;陳素雲去拿 辦護照資料時,被告沒有跟陳素雲講話;伊交付1,500 元是 辦護照的錢;伊不知道楊氏秋辦小孩護照的目的;伊有聽到 楊氏秋口頭上授權陳素雲簽告訴人名字,被告沒有講話;當 時被告跟伊說要辦護照,伊就找陳素雲來伊家拿證件,伊沒 有問被告為何楊氏秋要幫吳○倩辦護照,伊沒有問是因伊做



粗重工作回來都很累,也懶得問,就連絡陳素雲來拿證件, 因為楊氏秋是越南人,要辦護照是正常的,像伊兒子還沒到 1 歲伊就給他辦了,因為要回越南,伊想說正常人都會辦; 伊當時幫楊氏秋支付吳○倩辦理護照費用,是因他們沒有什 麼錢,能幫忙就幫忙,有時沒有奶粉錢伊也幫忙出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79、80頁),可知楊氏秋為申請女兒吳○倩之護 照,經由被告轉請證人吳國治聯絡證人陳素雲至家中辦理, 陳素雲到達後係與楊氏秋直接溝通接洽,由楊氏秋交付證件 並口頭授權陳素雲代簽告訴人姓名,因吳○倩無身分證而需 用到戶口名簿,證人吳國治再從抽屜拿出戶口名簿,證人陳 素雲並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等情。審酌楊氏秋為越南籍人士 ,當時北上暫住被告家中,無熟識之旅行社人員,故經由其 姊即被告轉請證人吳國治代為連絡證人陳素雲至家中辦理吳 ○倩護照,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而楊氏秋為未成年人吳○倩 之母親,亦係決定是否為吳○倩申請護照並實際與證人陳素 雲洽談之人,自難僅因楊氏秋係透過被告請證人吳國治聯絡 證人陳素雲,或被告於楊氏秋與證人陳素雲接洽時在場,即 認被告與楊氏秋就偽造告訴人簽名一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楊氏秋說過如告訴人 對其不好,其就要帶小孩回越南,故楊氏秋要被告找人幫忙 辦護照等情,且楊氏秋於另案偵查中供承被告與吳國治均知 告訴人並未同意楊氏秋辦理吳○倩護照等語,難認被告不知 悉本案未經告訴人同意,應認被告與楊氏秋有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等節,被告則辯稱其不知楊氏秋是否得告訴人授權等 語。觀諸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陳:(問:楊氏秋當初為什麼 要辦吳○倩的護照,她有沒有跟你說?)她說告訴人要搬出 去外面住,如果搬出去,告訴人對她不好,她就要帶小孩子 回越南,所以她就要我找人幫她辦護照等語(見偵續二卷第 28 頁 ),又楊氏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緝字第148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固供陳:伊替女兒辦護照 將其帶出國,沒有經過伊先生(即本件告訴人)同意;辦護 照的申請書文件要吳棋善簽名,這個簽名是辦護照的人簽的 ;辦護照的人不知道伊先生同不同意,伊跟辦護照的人說只 是備用,伊父親生病時伊可以馬上回去;伊姊姊(即本件被 告)、姊夫(吳國治)知道伊先生並未同意伊去辦護照;伊 也是向伊姊姊、姊夫說備用的等語(見該案偵卷第40頁)。 惟楊氏秋與被告為姊妹,當時又同住,楊氏秋會將其生活中 之抱怨、未來如受告訴人不好對待則要帶小孩回越南之念頭 向被告傾訴,應屬常情,被告亦無法律上之義務須為告訴人



之利益而勸阻楊氏秋或轉向告訴人通報。又楊氏秋上開供詞 雖稱被告知道告訴人未同意其去辦理護照一節,然並未提及 其何以認為被告知道告訴人未同意之緣由,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楊氏秋說過不可以帶小孩子回去越 南;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不可以讓小孩子回去越南;(問:你 曾經跟被告講過不可以去辦小孩子的護照嗎?)伊為什麼要 跟她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則告訴人既未於事前或 事中曾對被告有任何不得協助其妹代辦子女護照之警示,被 告亦可能係在無直接資訊或基於姊妹間之親情而委請其夫協 助代覓旅行社人員而已,於無其他佐證資料之情形下,能否 僅因楊氏秋上開供詞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不同意楊氏 秋辦理吳○倩護照,而與楊氏秋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顯屬有疑。況查,依護照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 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於父母未離婚者 ,得由父或母任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之同意權並代 為申請護照,而我國國民與其外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申 辦護照時,該外籍配偶倘得行使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使 未取得我國國籍,亦得於其子女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簽名表 示同意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7 月11日領一字第 102512973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可知 楊氏秋亦屬有權決定是否為吳○倩申請護照之人,即便認為 被告知悉楊氏秋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為吳○倩辦理護照,仍 無從推論被告即知悉楊氏秋將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其簽 名之方式為吳○倩申請護照。
⑷本案被告僅因受楊氏秋之請,而轉請證人吳國治找來證人陳 素雲至家中辦理護照,此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申辦吳○倩護照之過程均係楊氏秋自行與證人陳素 雲洽談並授權陳素雲偽簽告訴人姓名於申請書上,尚難認被 告與楊氏秋就上開犯罪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 之行為自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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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