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4號
TPDM,102,訴,11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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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簡字第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學明知已於99年7月自古葳房屋仲 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古葳公司)離職後,未經古葳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古葳公司之名義委託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刊登廣告,且明知非仲介公司不得 擅自刊登房屋租售廣告,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2月及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擅以古葳公司 之名義委託數字公司在「591租屋網」上刊登廣告,足使消 費者誤認係古葳公司在「591租屋網」所刊登之租售房屋廣 告,足以生損害於古葳公司及數字公司對於廣告刊登業務管 理的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 其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 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 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 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83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古葳公司代表人郭津川之指訴、數字公司100年2月及 6 月之統一發票各乙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 務查處紀錄表(甲表)、臺北市地政處100年5月25日北市地 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 公會常年會費繳費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係於任職 期間有跟591租屋網聲請發票抬頭為古葳公司,離職後忘記 更改,並非故意冒用名義,亦未偽造古葳公司之房屋廣告等 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3月間至同年6、7月間任職古葳公司;並自99年7 月1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為數字公司之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其於99年7月18日任職古葳公司期間,指定以該公司為買 受人,並分別在100 年2月25日、100年6月8日付費在591房 屋交易網刊登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7樓 房屋之廣告,嗣數字公司將前開2則廣告刊登之發票寄至古 葳公司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古葳公司所坦認,並有數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9日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刊登之59 1房屋交易網廣告及發票各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 4頁、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4 454號卷,下稱100偵24454卷,第4頁、第9-12頁、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69號卷,下稱簡卷,第12-16頁),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是以前開廣告非以古葳公司名義刊登,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未經古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以古葳公司名義委託數字公司刊登廣告等情,已與上開事證



有誤,尚難採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數字公司100年2月及6月之統一發 票各乙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 (甲表)、臺北市地政處100年5月25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常年會費繳 費收據等,認被告明知非仲介公司不得擅自刊登房屋租售廣 告,於離職後仍將發票抬頭登載為古葳公司,致古葳公司因 此受有損害。惟查,古葳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處之起 因係該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許可後,迄99年11月底仍 未依規定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相關設立備查,經查明該公司仍 營業中後,復以100年1月6日函請古葳公司於文到15日內以 書面提出說明,惟截至100年2月底前,皆未獲說明,故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100年3月1日派員至該公司所在地現場進行業 務檢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7月1日北市地權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堪 認古葳公司係因未辦理設立備查,而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業 務查處,與被告離職後,仍將發票資料登載為古葳公司,並 由數字公司寄給古葳公司無涉。況此發票一節,既由委託刊 登廣告之被告,以自己名義指定,並由數字公司以自己名義 製作,亦與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偽造之情節有違。㈢、被告離職後,未將其於數字公司之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 中關於發票資料部分〈即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號1樓(郵編104)、公司抬頭:古葳房屋仲介開 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更改為被告等情,固如 前述。惟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登錄為數字公司591房屋交易 網之會員而填載發票資料,即令所填載之發票資料不實,然 按上說明,其係以自己名義為之,即與刑法第210條以他人 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偽造私文書 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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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