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張柯淑援
被 告 蔡文傑
謝念華
吳宗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66號駁回
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 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 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 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 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 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 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 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 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 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 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柯淑援告訴被告蔡文傑、謝念 華、吳宗諺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2 年12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966號處分書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2 年12月 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僅稱: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云云,即逕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已屬違背規定 ,且不得補正,本院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