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判字第263 號
聲 請 人 A 女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福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5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A女(代號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女)以被告林福勝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9月 30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1月1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並於10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林福勝於102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 與聲請人一同參加友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住處內之品 酒會,並於翌(19)日凌晨0時許,搭乘計程車護送聲請人 返回臺北市○○區住所,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 用聲請人已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行脫 去告訴人的外褲及內褲,並於同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 許,三次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抽動方式強制性交得逞等 情。因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聲請人參 加品酒會後,搭計程車護送聲請人返回住處,後有以手指 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抽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嫌,辯稱:伊與聲請人搭計程車至聲請人住所後,聲請 人就把住所門卡交給伊,要伊去買酒到聲請人家中一起飲 用,伊買完酒即回到聲請人住所按電鈴,聲請人來開門時 僅著薄紗,且內未著內衣、褲,之後伊即與聲請人一同飲 用一罐啤酒,還沒喝完就開始擁抱接吻,伊還撫摸聲請人 的乳房及臀部,之後聲請人就帶伊走進房間,要求伊戴保 險套,伊因長期服用高血壓藥品,無法長時間勃起,伊即 以生殖器磨擦聲請人之陰道外部,再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 道內抽動,當時伊與聲請人的意識都很清醒,之後聲請人 又喊別人名字,伊更加無法勃起,且保險套已脫落,伊只 好再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抽動以滿足性慾;伊於翌( 19)日凌晨5 時許起床後,發現已勃起,準備要與聲請人 發生性行為時,聲請人突然拒絕伊,跑進洗手間待了很久 的時間,伊才向聲請人表示要上班而先行離開等語。是本 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與聲請人發生以手指插入陰道之 性交行為,係基於雙方合意為之?或被告以強制力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為之?或被告係利用聲請人酒醉不能、不知抗 拒而為之?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二)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聲請人參加品酒會後, 護送聲請人返回住處,聲請人有將住所磁扣交給被告,聲 請人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被告因無法勃起,於以生殖器磨 擦聲請人陰道外部後,再以手指插入聲請人陰道內抽動, 過程中聲請人有喊別人名字,翌日凌晨被告起床後,要與
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時,聲請人拒絕,跑進洗手間,被告才 先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不否認,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523號卷宗核閱 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胡家華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與聲請人係於102 年 7 月間之品酒會中認識,之後有約至聲請人家中喝酒,第 3 次品酒係在渠住所,聲請人想要介紹她以前的同事給被 告,聊天過程中因為那位同事住在新竹,所以很早就離開 ,聲請人跟被告就在聊天,「後來被告與聲請人一起搭計 程車離開」,「我覺得聲請人、被告應該都是有醉的」, 因為聲請人還把東西留在我家,隔天我跟我先生拿東西還 給聲請人時,在她家樓下,聊一下就走,沒有感覺怪怪的 。後來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0日,是在LINE上面寫到說, 問我有沒有醉,她說她東西掉了,可能是被告拿的,8 月 26日她有通知我說檢察官要通知我當證人等語。核與聲請 人於聲請狀內陳述:游姓夫婦由車窗將機票交還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忍住羞恥和害怕,跟他們寒暄幾句等語相符。 是證人胡家華證述「隔天我跟我先生拿東西還給聲請人時 ,在她家樓下,聊一下就走,沒有感覺怪怪的」等語,應 屬真實可信。
(四)本案案發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人員採集聲請 人之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 片、肛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右手指 甲、左手指甲、唾液及被告之唾液等證物,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 對,有該局102 年8 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附於偵查卷內可證,是依此等鑑定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何 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之行為。
(五)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伊在102 年7 月18日晚間 ,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私宅喝酒後,晚間11時30分醒 來,已經沒辦法站了,「我要求被告可不可以送我回去」 ,「被告在計程車上還有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股溝 」,我懷疑我是不是喝到催情的藥,導致我失態;約12點 出頭到家,被告扶我下車,「我是抱著被告,頭靠在被告 身上進入大樓的」,被告扶我回臥房後,我好像告訴他「 保險套」這三個字,因為我覺得我雖然沒辦法知道接下來 會發生什麼事,但我要保護自己,「我還記得要把磁扣給 他讓他去買東西」,我記得我喝到的是大瓶冰的海尼根, 喝了之後就倒了,我平常就有裸睡的習慣,但我不記得當
時是誰脫了我的衣服,我記得被告不斷的摸我親我,「我 不斷的講話,喊別的男生的名字」,但被告沒有理會,我 覺得被告有用手指伸進去我陰道裡,還試著把陰莖進入我 陰道,並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是軟的,我心裡還笑 了,因為我覺得我安全」,等到我真的醒了以後,被告又 用手撫摸我的外陰部,問我要不要做愛,我回答不要,就 躲進廁所裡了等語。則聲請人在證人胡家華住處時,係主 動請被告送伊回家(而非被告見聲請人酒醉不能、不知抗 拒,向在場友人主動請纓護送聲請人返家);在計程車上 時,知悉被告有將手伸進伊的褲子內摸伊的股溝(而非陷 入酒醉無意識狀態);返回住處時,非但抱著被告,頭靠 在被告身上進入住所內(而非陷入無意識狀態由被告扛入 住處);進入臥房後還向被告表示保險套,交付大門磁扣 予被告去買東西(佐證其與被告可能有進行性交之合意) ;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清楚記憶聲請人有喊別 人名字,被告生殖器無法勃起,有以手指插入陰道等細節 ,均足認聲請人當時雖有飲酒酒醉,然尚未至不能、不知 抗拒程度甚明。
(六)至聲請人指稱過程中曾口呼他人姓名,姑不問其所呼係如 其於警詢中所稱「喊別的男生的姓名,覺得我口中的那個 男生在工作上欺負我」,抑或如聲請再議狀所稱「不斷呼 喊暗戀對象之姓名」,聲請人此舉用意為何?終究與被告 對其施以何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尚屬有間,亦不足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
(七)聲請人另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胡家華及其配偶作證部分,其 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胡家華於案發隔日有見面,應係被告 與證人勾串之行為」,此部分本院認依前開事證,已足認 定聲請人於離開證人胡家華住處時,雖有飲酒酒醉,然尚 未至不能、不知抗拒程度,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聲請命被 告為人類乳突病毒篩檢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生殖器 磨擦聲請人陰道外部之行為,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已足認定確有傳染予聲請人之可能,無從證明被告是否以 強制力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開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附此敘明。
(八)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 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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