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211號
TPDM,102,聲判,211,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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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判字第211 號
聲 請 人 蔡桂華
代 理 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王耀興
     朱玉峯
     李雲緒
     葉錦成
     韓瑞芬
     謝德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764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蔡桂華以被告王耀興朱玉峯李雲緒葉錦成、韓瑞 芬、謝德川等六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7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2 年9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6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9月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並於102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王耀興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等人,分別係臺灣土地銀行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法 務處長、政風處長、人力資源處長,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將載有「本行勞工董事蔡 桂華(工會理事長)不當涉入本案,依照本行職員獎懲注意 事項第7條第2款『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本行聲譽者』之規定 一併懲處」等文字之函文,寄送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22 位受文者,而指摘聲請人即該銀行工會理事長有言行不檢情 事。被告謝德川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 ○「眾聲日報」之發行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未經具體查證 ,即於101年9月3日出刊之該報頭版,刊登標題為「土銀爆 性騷擾,工會理事長欲私了」報導,而指摘聲請人對該銀行 北桃園分行前襄理王文龍對同行職員A女(真實年籍、姓名 詳偵查卷)之性騷擾案件,有居中調處、欲擺平情事,均足 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等情。因認被告王耀興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謝德川等六人,均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 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 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 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 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性騷擾事件雙 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騷擾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3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5 項、第16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 制定本法」、「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 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 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 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 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 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 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 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工會法第1 條、第5 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關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前襄理王文龍,涉嫌 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該分行廚房內,正面抱 住同事A女,並向A女稱喜歡A女,復於同日下午5 時45 分許,又在上開廚房自後抱住A女,親吻A女耳朵、脖子 ,嗣A女掙脫後,乃於當晚將該事轉知予其父。後A女於 101 年6 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起申訴,經該行召開 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由被告朱玉峰李雲緒葉錦成韓瑞芬等人擔任該銀行性騷擾防制申訴評議委 員會委員,前往A女家中,瞭解事件發生經過,且進行相 關調查後,決定上開性騷擾案成立,並建議適當行政處分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101年度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小組報 告書、員工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議、員工性騷擾 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調查北桃園分行同仁申訴案件 第一次調查紀錄、北桃園分行性騷擾案申訴會委員實地訪 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王文龍確實涉嫌對A女性騷擾, 應堪認定。
(三)前開事件發生後,A女於當晚將該事轉知予其父,A女之 父即於翌(22)日以電話聯繫聲請人,希望工會可以進行 了解,並得到工會的幫忙等情,業據A女、A女之父於該 行調查時陳述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177 號卷第91、97



-98 頁),並為聲請人所承認,是本案係由A女之父主動 撥打電話聯繫聲請人,委託聲請人以工會理事長身分進行 了解等情,亦堪認定。
(四)而聲請人接獲A女之父來電後,已知悉本案屬性騷擾糾紛 ,依前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係應通知臺灣土地銀行為性 騷擾防治措施,縱聲請人主觀上認前開事件為「工會或會 員糾紛事件之調處」,聲請人亦應召開正式之調處會議, 此亦為A女之父撥打電話予工會理事長之目的。然聲請人 卻未依前開規定處理,反而於電話中向A女之父稱:「你 下來桃園,我們不要到分行去,我叫他出來,開兩三千塊 請你呷呷咧」等語,是聲請人係邀請A女之父到桃園,由 聲請人邀集王文龍擺桌請A女之父吃飯,不要前往北桃園 分行。此等言談內容,客觀上確足使人(包含A女之父及 之後於該行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時聽A女之 父轉述之被告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等人)認 為聲請人欲為王文龍私了擺平甚明。聲請意旨主張:伊係 被動受邀處理工會會員間爭執之事項,絕非主動介入,僅 在作對發生事實為初步了解,根本未進行調解之事務云云 ,核與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王耀興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謝德川等六人不利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2日上午接獲A女之 父、A女來電後,即於當日下午本於職責前往北桃園分行 欲了解該案真相,「為避免打擾該行同仁上班情緒」,遂 邀該行楊有福經理、張副理、黃襄理及王文龍到該分行走 廊談論該案,因王文龍一再喊冤且敘及土銀政風處要求其 寫悔過書,但「因其101 年5 月21日酒醉已不復記憶」、 無從寫起,聲請人遂電詢工會顧問蘇弘志律師,聲請人轉 告王文龍蘇律師認為不應勉強就不復記憶之事為承認等情 。姑不論本案性騷擾事件發生日101 年5 月21日係星期一 ,乃上班日,王文龍陳述其酒醉不復記憶云云,是否合乎 一般銀行職員之職場倫理規範而有違經驗法則;依王文龍 於101 年6 月18日於該行員工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評議委員 會調查時亦稱:「5/21中午永和分行詹姓行員調北桃園, 中午餐敘,中午喝了一點酒,約3 點10分,我與張襄理先 回行內,下午正常上班,將近5 點至5 點45左右小憩一下 後醒來」、「(問:那天喝多少酒?)洋酒,小杯約十幾 杯,因同仁迎新調動。下午仍正常上班」、「經理告知陳 員指控,我表示酒喝多了點,講話比較大聲了點,影響到 她,我跟她道歉」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77 號卷第89 -90 頁),並未見王文龍自述有何酒醉、記憶不清情事。



況依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係受A女之父之邀,被動處 理工會會員間爭執之事項,欲瞭解該案真相」,則委託聲 請人者乃A女之父,聲請人竟反而為與A女之父對立之他 方當事人王文龍是否寫悔過書一事,撥打電話詢問工會顧 問蘇弘志律師,再轉知蘇弘志律師之建議!此等行為非但 有背委託人之託付,亦足使在場之人(包含楊有福經理、 張副理、黃襄理及王文龍),認為聲請人係在為王文龍說 話,希望私下解決,不要擴大爭端亦明。
(六)是依臺灣土地銀行擬將聲請人移送該行人事考核委員會懲 處之原因記載:(1)A女之父電洽聲請人本欲尋求工會 協助,惟經聲請人稱:「你下來桃園,我們不要到分行去 ,我叫他出來,開兩三千塊請你呷呷咧(台語),打平啦 ,沒這回事」等語。(2)該行復於101 年8 月20日約談 北桃園分行楊經理、張副理及黃襄理等多人,渠等均表示 聲請人曾私下於5 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分行附近,要求 前揭人員至行外相談,並執意反對王文龍書寫悔過書,以 免日後成為呈堂證物,及一再要求應予原諒王文龍等情( 有該行北桃園分行性騷擾案分行主管訪談紀錄附於偵查卷 內足憑)。此等記載事項核有相關人士指述可憑,臺灣土 地銀行因認聲請人不當介入該案,將聲請人移送該行人事 考核委員會懲處,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王耀興依被告朱 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等人所為之相關調查做成 決議後,以臺灣土地銀行101年8月21日總人考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通知懲處聲請人、呈報相關機關、及通知 相關人員,客觀上雖可能引起諸多受文者及外界對於聲請 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聯想,然被告王耀興朱玉峯、葉 錦成、李雲緒韓瑞芬等人前揭行為既經合理查證,即難 認被告王耀興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等人有 何損害聲請人人格名譽之誹謗犯意。
(七)至聲請人指訴被告謝德川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查101 年9 月3日出刊之眾聲日報第一版刊登標題為「土銀爆性 騷擾,工會理事長欲私了」,內文載有「而受害者父親老 淚縱橫,非常不滿土銀工會理事長處理此案態度,原本欲 向工會尋求協助,惟經蔡理事長對受害者父親表示,叫受 害者父親到桃園,蔡理事長會請襄理出來,開兩三千塊請 他們呷呷咧(台語),打平啦,沒這回事。受害者父親就 把電話掛了,並覺得身為一個理事長怎麼可以說這種話」 等情,有該報剪報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謝德 川確有同意刊登前開內容之報導。然依臺灣土地銀行所提 供上開性騷擾案件調查資料,A女之父於101年8月17日接



受該銀行訪談時表示「我第一次電話給葉桂華理事長,通 聯紀錄伊都有留下來,她問我是哪位?怎麼知道她的電話 ,我說我是臺灣省聯合會理事長,我跟她提到我女兒受到 同事騷擾的事情,她問我是哪一位?我說是王文龍,她說 王文龍是工會理事,也是人評會委員,她說:『你下來桃 園,我們不要到分行去,我叫她出來,開兩三千塊請你呷 呷咧(台語),打平啦,沒這回事。』我就把電話給掛了 ,我覺得身為一個理事長,怎麼可以說這種話」等語,堪 認眾聲日報前開報導內容,與A女之父上述表示內容大致 相符,是前開報導並非無中生有,亦有客觀事證支持,亦 難認被告謝德川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犯意。(八)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審查:(1)A女之父提出之切結書 為何?(2)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帶未予調查。(3)與A 女之父、A女一起接受測謊。(4)與A女之父、A女對 質,並請求與楊有福同時出庭論述等。本院認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內所載明之理由,確不足認定被告王耀 興、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謝德川等人有何 加重誹謗聲請人之犯意,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屬檢察官代表 國家發動偵查作為之權責,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附此敘明。
(九)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 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王耀興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謝德川等人 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耀興朱玉峯葉錦成李雲緒韓瑞芬謝德川等人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 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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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