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字第7817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守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守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康守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102 年5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至102 年5 月3 日 下午4 時30分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2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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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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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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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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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5 月2 日下午5 │102 年6 月16日上午7 │
│ │、6 時許至102 年5 月│時許 │
│ │3 日下午4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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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4│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9│
│ │1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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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72號 │102年度簡字第2997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2年9月2日 │102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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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72號 │102年度簡字第2997號 │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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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2年9月24日 │102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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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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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於102 年11月19日易科│無。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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