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字第
694 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嘉緯」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信用卡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鄭嘉緯」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玉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 書誤載為4月),並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 於102年2月22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 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 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 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 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 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 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 台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麥玉平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 服勞役5日,至98年11月26日始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2年2月22日因 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偽造文書 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尚 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受刑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2年2月22日故意再犯 偽造文書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 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 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