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063號
TPDM,102,聲,3063,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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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102 年度執字第74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易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易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編號3 之 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 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 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 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102 年度執 聲字第1774號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 反面)在卷可稽。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8 月,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加計後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 年11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 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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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