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富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2年度執聲付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富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富倉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 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 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因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5 號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12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 日期為103 年4 月1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2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3 月22日等情,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02 年12月6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