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五六O、五六O之一、五六四、五六五、五七六地號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O九五八五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所為管理者變更為甲○○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五六O、五六O之一、五六四、五六五、五 七六地號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O九五八五號收 件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所為管理者變更為甲○○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第五六O、五六O之一、五六四、五六五、五 七六地號土地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一一三八號收件七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管理者改選為蘇有輝之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不得對於上開土地為移轉、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管理行為。 二、陳述:
个1被告及訴外人蘇有輝(已歿)、陳蘇進興等三人,明知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 第五六0、五六0之一、五六四、五六五、五七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原管理人蘇會、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 、蘇林氏謹、蘇煉等人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竟乘各公同共有人分居各地疏於注 意之機,於七十年六月間偽造「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派下員系統表」,即獨列被告 及蘇有輝、陳蘇進興直系先祖蘇會為該公業之創始人,將其餘五位先人及其後代 子孫排除在外,使主管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發給不實之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由 蘇有輝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改選為蘇有輝之登記, 經該所以七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一一三八號收件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管理者 改選為蘇有輝。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森,亦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蘇赤皮之子,發 現上情,即對訴外人蘇有輝、陳蘇進興及本件被告提起確認蘇森就祭祀公業蘇欽 記公之派下權存在,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七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三七七四號判決勝訴確定,有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是蘇森亦為派下員之一,嗣蘇森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 死亡,原告本於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詎蘇有輝死亡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 他派下員之選任,出具派下員僅餘被告及訴外人陳蘇進興二名之不實證明書,由 訴外人陳蘇進興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
准予備查後,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經該所以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O九五八五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被告 。
2被告既非依法由派下員全體選任之公業管理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居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移轉、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頃聞被告 已積極洽商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完全無視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合法權益,原告自有 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台北縣板橋地 政事務所以七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一一三八號收件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管理 者改選為蘇有輝,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O九五八 五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被告之登記,並命被告不得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移轉、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管理,防止被告再度侵害全 體派下員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本於繼承蘇會之管理人地位合法取得管理人資格。 理 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所有,訴外人蘇有輝於七十年十月十九日經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七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七一一三八號收件七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申請登記改選管理者為蘇有輝,嗣蘇有輝死亡,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檢具派下員僅餘被告及訴外人陳蘇進興二名之證明書,由訴外人陳蘇進興推舉 被告為管理人,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准予備查後,於八十 一年五月四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經該所以八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第O九五八五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被告,此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取被告向該 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申請備查之資料查明無誤。被告辯稱其係本於繼承 蘇會之管理人地位合法取得管理人資格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次查: 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森以訴外人蘇有輝、陳蘇進興及本件被告訴請確認蘇森就系爭 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就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 上字第三七七四號民事判決為證,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可認定。二、按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 之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此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O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次按選任祭祀公業 管理人係屬派下員之權益,即派下員有權選任其認為值得信賴之人為管理人委任 其處理公同共有財產,雖選任管理人不必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然仍須通知全體派 下員使其有選任管理人之機會,倘部分派下員排除其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未通 知渠等開會,僅由一部分派下員逕自決議選任管理人,自屬侵害其他未參與決議 之派下員之權益,其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自有重大瑕疵。本件被告於七十二年
間即已明知蘇森(原告之被繼承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上字第三七七四 號民事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就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派下權 存在,該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除蘇森、蘇會(即被告之先人)此二房派下員外 ,尚有蘇赤皮、蘇壹暨、蘇阿惷、蘇林氏謹、蘇煉等四房派下員,詎被告卻將原 告及其他各房後代之派下員權利排除於外,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於八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檢具派下員僅餘被告及訴外人陳蘇進興二名之不實證明書,由訴外人陳蘇 進興推舉被告為管理人,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准予備查後 ,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管理者變更,經該所以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O九五八五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通知其他派下員協議選任管理員,僅由另一派下員 陳蘇進興推舉其為管理人,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派下員權利,其選任管理人之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是派下員陳蘇進興推舉被告為管理人,應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權不存在,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塗 銷管理人之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塗銷訴外人蘇有輝 於七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改選為蘇有 輝之登記(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因該登記行為非被告所為,被告就此登記並無 塗銷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認定被告 對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之管理權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即系爭土 地為移轉、設定、出租或其他一切管理行為,此不待本院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 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核無必要,亦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