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維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維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維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雖 已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蘇維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