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罰執字第1099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連基安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7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欄位「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先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得易服勞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服 勞役,依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