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 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1月2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 年1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可稽,受 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業經本院審核 相關前揭文件及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無誤,足認其聲請為正 當,而應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縮刑期 滿日期(103年1月1日)與縮刑日數(22日)與上開保護管束名 冊不符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