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66號
TPDM,102,聲,2866,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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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輩基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字第1790
之1號、98年度執更字第1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可知罰金可先執行,並非 絕對須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亦具體指明在案。又羈押日數可 折抵本案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6條、第4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本案羈押日數,即應先就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折抵執畢後,才接續執行徒刑,始符立法意旨,對 聲明人而言,才是最有利之執行方式,且聲明人確實無能力 繳納罰金。為此,聲明人懇求撤銷原執行,改以羈押日數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本案,爰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然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以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倘無上述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不當。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 7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④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執行



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 7月16日,折抵羈押61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7月16日;後 接續97年執廉字第760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 起算日為103年7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16日;再接 續97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罰金5萬元易服勞 役50日,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 月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㈡、細繹刑法第42條第1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規 定之文義,僅係就財產刑罰金之執行方式加以規範,未及於 罰金與其他自由刑之執行次序;再且,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 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 有規定。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 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 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 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受刑人經判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自屬其裁量權 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59條等規定,復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此外,聲明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 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聲明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聲明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 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至聲明人所引之執行 檢察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 決定,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㈢、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 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 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 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



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 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 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復因罰金易服 勞役者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尚無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 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 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造成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明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 另案裁定,該案例事實之受刑人所受判決確定之主刑計有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受刑人係爭執檢察官短計其羈押 日數而聲明異議,經該院詳計其羈押日數及查核折抵罪刑情 形,乃先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 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 他刑」規定,說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是 聲明人所處罰金刑部分,檢察官可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執 行前先執行」,嗣列載其羈押日數分別折抵有期徒刑(*年 、*月)、罰金(易服勞役*日),且由於罰金相較於徒刑 ,並非較重之主刑,故而說明「羈押之*日數折抵罰金之刑 期亦屬正確」,此乃其案例事實與論述架構。揆其執行之指 揮對受刑人之實益,主要係由於受刑人主刑當中之有期徒刑 ,已由本案羈押日數全部折抵完畢後,而羈押日數猶有賸餘 ,礙於無期徒刑無法以羈押日數折抵之緣故,以致始有「羈 押之日數折抵罰金之刑期亦屬正確」一語。上開案例執行之 指揮方式,就羈押日數,實係先折抵有期徒刑,尚有賸餘, 為受刑人利益計,遂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如是作法。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 是聲明人主張應比照該另案之例,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 服勞役)云云,並無可採。復次,關於羈押日數折抵主刑先 後次序之癥結,本件聲明異議(折抵「有期徒刑」先於罰金 ﹙易服勞役﹚),與該97年度聲字第904號另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先於「無期徒刑」),其指涉之基礎事實不同 ,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比照上開案例,羈押日數應先於有期徒 刑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云云,引喻失義,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悉、本件檢察官關於聲明人罪刑執行之指揮,核無違 法,揆其方法亦無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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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