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156號
TPDM,102,聲,2156,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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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其豪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發還給黃其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偵 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097號、第11176 號、 第11883 號、第13215 號、第13219 號、第132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及第913 號),現由鈞院審理中(本院 案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 查扣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充電器及連接 線各1 組,扣押物編號為D-4 號),惟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 關,且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發還等語(聲請人原一併聲請發還扣押物編號D-1 之存摺 6 本、D-2 之行動電話1 支及D-5 之無線電1 支,惟嗣後均 撤回該部分之聲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 條明定。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 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 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 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起訴指控本件聲請人與共同被告 張廣元劉宸誌李俊諺許聲胤等人,涉嫌於民國100 年2 月至6 月間,先後多次行賄淡水分局員警邱春茂、黃 裕源及葉正良,復涉嫌對淡水分局督察組員警張鴻章行求 賄賂,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㈡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02 年5 月23日對聲請人實施



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充電器及連接線 各1 組,扣押物編號為D-4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載,該行動電話係 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5日購得,此時間係檢察官主張聲請 人以電話聯繫本案行賄時間之後。由此觀之,此行動電話 與檢察官主張聲請人涉犯本案犯行無關。於本件調查中, 檢察官對聲請人所提上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申請書」之真實性及所載申購時間並無意見,對本件聲 請發還亦無意見(本院102 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另除 聲請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此行動電話主張權利。 綜此足認,此行動電話之本體(含充電器及連接線各1 組 )並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 然應注意者,該行動電話內係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 卡,因該門號係檢察官主張聲請人聯繫行賄事宜時使 用之門號,是該SIM 卡是否應予沒收尚待本案審理終結時 一併決定,現仍不應發還,併予敘明。
四、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發還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充 電器及連接線各1 組,不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D-4 │行動電話壹支(含充電器及連接線各壹組,│
│ │ │不含其內插用之SIM卡壹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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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