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712號
TPDM,102,簡,3712,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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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嘉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弄0巷0號「戰國網」 網咖常客,薛皓之(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店之職 員。戴嘉瑋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後之某時許,在 上開網咖內,見前來該網咖消費之李宜恆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離去時,所遺落放置在機臺上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明知上開 皮包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與薛皓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戴嘉瑋並私自將皮 包內之4千元取走花用。嗣經李宜恆返回該網咖店內尋找皮 包未獲,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案經李宜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李宜恆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皓之於偵訊之證述綦 詳,並有卷附上開網咖店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薛皓之所侵占之上開皮包,乃告訴人李宜恆 原放置在上揭網咖店內機臺上,消費完畢,於臨走前忘記一 併攜離,是上開皮包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 告與薛皓之拾獲並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與薛皓之共同為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除有妨害兵役 案件外,尚未有犯侵占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與薛皓之共同侵占上開 皮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手 段亦為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社經地位(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侵占物品之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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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