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93號
TPDM,102,簡,3693,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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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曙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曙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迷蘭時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 補充為「迷蘭時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迷蘭時業公司)」 無人住居之倉庫大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等物品」,補充為:「等價值新 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元之物品」。
(三)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乙幀。二、爰審酌被告朱曙明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且 其曾因犯加重竊盜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及本院,依序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復 因竊盜罪,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所載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又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 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行竊之手段平和,與所竊得總值三千二百七十元之物品 ,均已完封不動返還迷蘭時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又證人即迷蘭時業公司 人員游世瑛在警詢時,已表示因遭竊物品均已為警發還,故 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而有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185號
被 告 朱曙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曙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見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迷蘭時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 未緊閉,遂進入該公司地下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休閒鞋1雙、衣架12支、吊褲夾11支、膠帶座1個 、螺絲起子1支等物品,得手後步出該公司1樓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曙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世 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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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