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623號
TPDM,102,簡,3623,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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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修志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虞修志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買煙,因未見該超商店員吳凱仁前往櫃臺結帳,虞修志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4時17分許,徒手 推落櫃臺上之陳列架,導致該陳列架破裂不堪用;復基於恐 嚇之犯意,喝令該超商店員吳凱仁至店外,並恫稱:「如果 你再不出去,信不信我把店內玻璃砸毀」等加害他人財產之 事,使吳凱仁心生畏懼,嗣經吳凱仁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店 內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凱仁訴由臺北市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虞修志於偵訊時坦承屬實,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使上開 店內櫃臺上陳列架完全滅失,然被告徒手之方式,推落該陳 列架並致其破裂,已使該陳列架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僅因告訴人在倉 庫未即時至櫃檯結帳,即逕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



嗣並以言語恐嚇之,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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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