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錦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碎塊1塊(淨重零點壹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錦山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下旬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與成都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MDMA成分之 粉紅色錠劑1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碎塊1塊(淨重0.1040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錦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且有含有MDM 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1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MDMA1顆淨重0.1 040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取樣0.002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該航空 醫務中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足證扣案之物品確含有MDM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 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猶執意持有
而犯本案罪行,難認素行良好;然衡酌其所持有含第二級 毒品MDMA數量微量,損害非鉅,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教 育程度中等、職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物品,確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0.0023公克,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