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NNY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NNY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FENNY (中文名: 劉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於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完成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覺,旋 即報警處理,並於FENNY 之手提袋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ENNY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SOGO百貨超市股長陳明雪、7-11超商萬芳醫院店 店長吳碧梅、7-11超商崇光店店長邱霈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詳偵卷第18至2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超市內竊取商品,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 交易秩序與安全,所為自屬非是,然審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均 為食品,價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 取之物均已返還店家,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 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屬可議,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本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後,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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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取之物品 │罪名以及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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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年│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鮮奶1 瓶(價值│FENNY 犯竊盜罪,│
│ │11 月8日8 │3段111號之7-11超商│新臺幣【下同】│處拘役拾日,如易│
│ │時許 │萬芳醫院門市內 │35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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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奶酥餐包1 包(│FENNY 犯竊盜罪,│
│ │8 日14時許│路4 段45號B2之SOGO│價值22元) │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百貨外之7-11超商崇│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光門市內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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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紅龍果1 個、鴻│FENNY 犯竊盜罪,│
│ │8 日14時40│路4 段45號B2之SOGO│喜菇1 包、舞菇│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分許 │百貨B2超市內 │1 包、巧克力1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包、奇異果1 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價值共626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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