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原告已如數借與,詎被告竟遲不清償,原告雖屢 為催索,更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故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已定期一個月催告被告返還,現今催告期限既已 屆滿,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主張匯予被告之四百萬元中,固有一百萬元係為委託被告辦理訴外人 即先父王嶽峰喪禮,且訴外人曾悅亦確實有匯一百萬元為支應先父喪事之用, 然曾悅係先父王嶽峰生前之同居人,此一百萬元係曾悅給予原告為辦喪事之用 ,所有權係屬原告,被告純接受委託辦理葬禮而已,遑論兩造不過為同母異父 之姊弟,被告與先父並無關係,且感情交惡二十餘年,何能對他人所給予之奠 儀主張權利。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提之喪葬費明細表為真,因該款項屬原告所 有,今被告接受原告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餘款自當返還原告,若委任關係尚 未終止,原告亦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送達,委任關係既已終 止,則被告所持有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
⒉另其他三百萬元部分,被告所主張者根本係在扭曲事實,蓋兩造本僅同母異父 之姊弟,平日少有往來,原告與先父在民國八十八年初,回湖南老家掃墓並隨 父回台探母,再於同年五月回台探望雙親,先父病危時,被告之妹王明慧代母 探視一次,始見不相往來二十多年之繼父,先父於同年六月九日往生,斯時被 告出現,除要求原告追查先父之財產外,並自願協助辦理喪事,因辦父喪,原 告在台期間,被告及其妹王明慧為查父產,日日回母親孫靜芝舊居面議為近十 餘年來少有之探望,因自八十一年起,被告與母親已不相來往,除年節外亦少
探望,縱有探望,亦時迭爭吵,母親受委屈即向原告告狀,原告為此尚於八十 七年間前往被告住處請求其仍經常探視母親。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母親跌傷 致使行動困難,雖有看護日日照顧,仍恐不足,被告表明願全力照顧母親,原 告當時感動莫名,遂贈予被告十萬元醫病,嗣被告電訊原告謂已看中有電梯設 施位於台北縣永和中正路一九三號十五樓之房舍,其並請求母親前往同住,而 且母親業已應允,惟因購屋款不足,要求原告借貸款項,原告一因本來感情不 睦少有往來之母女能捐棄前嫌係好事,二則禁不住被告再三催促,乃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同意借予被告三百萬元用以購屋。另被告謂母親需全新傢具及舊屋破 舊須整修以為將來自住或出售,原告尚給予二十萬元以為購買沙發等傢具,再 二十萬元以整修舊居,然在八十八年底母親搬至被告所購新屋後,原告即向被 告表示返還借款,詎被告竟謂無法返還,此方為事實。雖被告主張原告所匯款 項係母親所借,而且以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七弄六號之舊居出賣所得 抵債,然該舊居依母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遺囑係歸母親胞弟,原告為遺 囑執行人,此遺囑除母親簽名外均為被告之字跡,足證被告為此代執筆遺囑之 證人,既然母親將僅有之不動產贈予其胞弟,伊又如何以此向原告借貸,甚至 以此抵債?遑論若此三百萬元係母親所借且以該不動產作保,則為何未設定抵 押,且權狀非母親所交,反而係王明慧所交付?三、證據:提出電匯回條影本八件、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件、無摺存款收據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及遺囑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同母異父姊弟,但感情並不十分融洽,原告生父王嶽峰即被告繼 父,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過世,喪事都是被告及妹妹王明慧全力辦理,原告僅 在告別式當日出現,隨即攜眷回美國。所有喪葬費用都是繼父生前同居人曾悅 拿出之一百萬元中開支。該款項先由曾悅開出支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存 入原告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之活儲0000000帳戶,原告才分二次即八十八 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各轉入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所提出之 電匯回條影本八紙中,其中二紙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各五十 萬元部分,即係上開喪葬費用,並非原告所出,亦非屬原告所有,僅係由原告 代收後,轉交予被告辦理喪事,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此一百萬元為借 貸予被告之債款,顯係詐欺法院。
(二)另原告主張之三百萬元,亦非原告借與被告,係因兩造之母親孫靜芝重病,無 法爬樓梯,因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七弄六號四樓舊居無電梯,難以居 住,需改住電梯大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出錢購買台北縣永 和市○○路一九三號十五樓電梯大廈,總價八百萬元,供母親居住。被告當時 現金不足,母親乃商得原告同意,將母親名下所有之前開舊居歸原告所有,折 價為三百萬元,當時市價約值三百五十萬元,原告認為合算,乃同意按母親之 指示匯款三百萬元於被告帳戶,補足被告購買電梯大廈供母親居住之需要。母
親乃將該舊居房地所有權狀全部交給原告收執,視為原告個人所有,未過戶原 告名下,係為節省稅捐,仍信託於母親名下,至於如何處分完全由原告決定, 是該三百萬元,純粹是換取前開舊居之對價。嗣原告見九二一地震過後,房價 持續下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告知母親決定將舊居出售,母親乃授權被告為 代理人,洽妥將房屋交由信義房屋雙和店仲介出售,並由母親親自書立仲介契 約。惟該房屋出售價格自三百九十萬元降至三百二十萬元,仍無法出售,直至 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母親病危,原告自美返國,主動告知願以三百萬元價格出 售,嗣以三百萬元成交,但扣除增值稅、雜費及仲介費後,實得二百七十四萬 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惟原告認不僅未賣得好房價,尚損失二十餘萬元,心有未 甘,始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三百萬元部分,母親既已用舊居房地為對價或代 物清償,原告債權早已消滅或不存在,且該債之雙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母 親孫靜芝之間,自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主張依母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遺 囑,該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七弄六號之舊居係歸母親胞弟所有,原告 為遺囑執行人云云,惟查該遺囑係被告母親囑伊代筆,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員 ,故遺囑文字不夠精確,致與母親原意發生出入,其實母親孫靜芝為獨生女, 並無胞弟,遺囑上所載「..歸胞弟..」,係被告誤以自己之口氣即原告係 被告之胞弟所書,並非指母親之胞弟;而所謂之「遺囑執行人」,亦係誤用法 律名詞,本意係指歸屬原告所有之意。
三、證據:提出曾悅女士書立之承諾書、支票、原告中央信託局帳戶帳目明細表、喪 葬費支出明細表、原告之妻徐玲書立之字條、仲介契約、原告致地政事務所與仲 介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係以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就其中一百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同母異父之姊姊,於八十八年間曾向原告借款四百萬 元,原告已如數借與,詎被告竟遲不清償,原告雖屢為催索,更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猶置之不理;而其中一百萬元為訴外人即先父王嶽峰生前之同居人曾 悅給予原告辦理先父喪事之用,所有權係屬原告,原告再匯予被告以委託被告辦 理先父王嶽峰喪禮,是縱認此一百萬元非為借款,亦應認被告既已將原告委任事 務處理完畢,餘款自當返還原告,則被告所持有之剩餘款項即為不當得利,原告 亦得請求返還;其餘三百萬元,則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借與被告用以購買 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三號十五樓新居供兩造之母親孫靜芝居住等語。被告則
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曾悅為支付被告之繼父王嶽 峰之喪葬費用,而簽發同額支票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代收後,再轉交予被告辦 理喪事,該喪葬費並非原告所出,亦非屬原告所有,餘三百萬元,亦非原告借與 被告,而係因被告欲購前開中正路新居供母親孫靜芝居住,因被告現金不足,母 親孫靜芝乃商得原告同意,將母親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三巷七弄 六號四樓舊居歸原告所有,折價為三百萬元,原告遂依母親之指示匯款三百萬元 入被告帳戶,母親則將該舊居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雙方並未辦理過戶, 僅係為節省稅捐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 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已如數借與云云 ,固據原告提出電匯回條影本八件、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及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各一 件為證。(一)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四百萬元中,其中一百萬元是曾悅為支付被告 之繼父即原告之生父王嶽峰之喪葬費用,而簽發同額支票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 代收後,再轉交予被告辦理喪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曾悅女士書立之承諾書、支 票影本各一紙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一百萬元既係曾悅為支付王嶽峰之 喪葬費用而交付予原告,原告再轉交予被告,並非為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而交付該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予採 信。另原告又主張該一百萬元為曾悅給予原告辦理先父喪事之用,所有權應屬原 告,原告匯予被告是為委託被告辦理喪禮,被告既已將原告委任事務處理完畢, 餘款自當返還原告云云,然觀諸前開承諾書上所載:「王嶽峰一切喪葬費用由我 曾悅付清。立據人曾悅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為同居人王嶽峰先生 之喪事,立據人曾悅於三日之內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建立預開支戶頭 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由立據人負責存入戶名乙○○...」等內容,訴外人曾 悅於該承諾書上僅係承諾同意支付王嶽峰之一切喪葬費用,而將一百萬元喪葬費 存入原告帳戶,並未表示將系爭一百萬元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並否認其 辦理王嶽峰之喪葬事宜係基於原告之委任,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空言主張前開一百萬元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原告交付被告係為委託被告辦理先父 王嶽峰喪禮,被告既已將原告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則被告所持有之剩餘款項即為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二)另被告並抗辯系爭四百萬 元中之其餘三百萬元,亦非原告借與被告,而係原告為換取母親孫靜芝所有之得 和路舊居所支付之對價,孫靜芝並將該舊居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等情, 並提出原告之妻徐玲書立之字條、仲介契約、原告致地政事務所與仲介公司之存 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據,且參酌證人孫靜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被 告說要幫我換房子,因為原告是兒子,也要出三百萬元,好像他們也有談好說房 子賣掉將要抵給他。當時我病得很重,詳細情形我也不知道。被告並沒有向原告 借四百萬元。」、「是他(指原告)自願要拿出來的,我沒有要向他借。」等語 以觀,證人孫靜芝既為兩造之母親,衡情系爭三百萬元,如係原告出資予被告購
置新居供母親居住,並未悖於常理,再者,原告亦不否認其執有母親孫靜芝所有 舊居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實,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該三百萬元出資作為換取母親 孫靜芝所有得和路舊居之對價等情,亦不無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已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 僅憑原告將系爭三百萬元匯予被告購置新居供母親孫靜芝居住之事實,即遽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