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1個句號前補充 「,並將上開2只皮包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件等物 剪碎後棄置於所居住之基隆市安樂區社區大樓內之垃圾桶, 零錢部分供己花用」;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 「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行動電話」更正為「扣案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長型皮革皮包1只、皮革零錢皮包1 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核被告呂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知所悔悟之情,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一時貪念,實屬不該,被告所侵占之上述物品 價值,及造成被害人鄭傑夫生活不便,兼衡被害人上開皮包 及行動電話部分均為被害人領回,有前述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證,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8頁 背面),與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