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 原告與伊共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四號五樓、六樓及地下室停 車位出租予訴外人伊莉特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莉特公司),而 獲有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原告先訴請伊莉特公司遷讓,已獲勝訴之確定 判決,繼訴請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經被 告甲○○上訴,嗣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萬元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 成立後,原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 ,惟僅獲償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應扣除執行費用四千五百四十元),尚 不足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
(二)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知悉前開原告訴請伊莉特公司遷讓房屋訴 訟,伊莉特公司業已敗訴,唯恐原告向其追償不當得利,竟勾結其同父異母 之兄長即被告乙○○,於同年七月間,將伊與原告共有之上述房屋、土地及 停車位的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致房屋因 第一銀行聲請而遭法院拍賣及進行分配時,被告乙○○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優先受償,當時原告亦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然因被告甲 ○○應分配之款項遭被告乙○○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借款債權,原告扣押之金 額不足,原告乃於上述訴請被告甲○○不當得利事件中,併以被告乙○○為 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乙○○間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已 獲勝訴判決,此部分未據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三)查被告甲○○與乙○○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詎被告乙○○竟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四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二百八十萬 元,原告唯恐被告乙○○領走該筆款項後隱匿,故亦對該筆款項聲請法院假 扣押,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許及扣押在案。因原告前強制執行被告甲○ ○之財產,尚有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間既係 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成立假債權,被告甲○○迄今又未向被告乙 ○○請求返還上述分配款,被告甲○○自怠於行使伊權利,是為確保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六 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八十六年 度存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通知、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和解筆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呈報狀(以上均 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積欠被告乙○○二百八十萬元之債務。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返還不當得利案民事案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擅自出租原告與伊共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一弄 四號五樓、六樓及地下室停車位予訴外人伊莉特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經原告以六十萬元與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原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僅獲償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應扣除執行 費用四千五百四十元),尚不足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 )字第四四號和解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共謀成立假債權,將前述房地及停車位的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致該房地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四四四七號案實施拍賣時,被告乙○○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二百八十萬元,原告當時雖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然因被告甲○○應分配之款項遭被告乙○○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借款債權, 使原告扣押之金額不足,原告乃於上述訴請被告甲○○不當得利事件中,併以被 告乙○○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乙○○間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且聲請法院對被告乙○○受分配之款項實施假扣押,該確認之訴部分,已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甲○○迄今仍未向被告乙○○請求返 還上述分配款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四 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 、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通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呈報狀、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案歷審卷查閱確實;雖被告甲○○仍堅稱伊與被告 乙○○間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對被告甲○○無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 節,既經本院以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受拘束 ,不得在本案另為相反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乙○○對被告甲○○ 並無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早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而 因拍賣被告甲○○上開不動產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分配款,對被告甲○○自負有 返還二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又被告甲○○既與被告乙○○通謀為抵押權之設定, 使被告乙○○受有上開分配款,迄今仍未請求返還,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原告對被告甲○○復有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債權,未受清償,前已述及,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規定,以其名義,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甲 ○○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並由其代為領取,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