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緯豪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1 年9 月、 1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房間內,發現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TJ」之加拿大籍友人於前晚留宿時遺留之第二級毒品 MDMA粉紅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09公 克化驗,驗餘淨重0.11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 顆)後,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 月17日,經警徵得彭緯豪同意,進入其住處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MDMA1 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緯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 88頁)。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 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 000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81公克)、照片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 偵卷第38、49頁)。
㈢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第30、31至 33頁)。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持有毒品數量 亦不多,再參其供稱上開毒品係友人「TJ」來訪時所留下, 非其為供己施用而主動向他人買受一節,核與此次採尿送驗 確呈MDMA類陰性結果(見毒偵卷第48頁)及被告無任何施用 MDMA之前案紀錄等事實相符,暨其素行、自述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粉紅色錠劑碎塊1 袋(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0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 81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分一情,有前揭毒品鑑定 書1 紙附卷可佐,因該錠劑驗餘僅剩0.1181公克,若欲將所 含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Caffeine成分從中析離, 雖非不可能,惟此耗費並無必要,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驗餘之前開錠劑碎塊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 燬之。而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敏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