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343號
TPDM,102,簡,334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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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菁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育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並審酌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第三次犯行所竊財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就各次犯行則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2頁)可憑,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737號
被 告 曹育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松山車 站內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1元。嗣經萊 爾富超商門市人員潘郁珊盤點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郁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育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郁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各1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25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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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