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1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念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念慈與何銘章(已歿,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8 號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為男女朋友,其等並無支付價金之意 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 列時、地,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0年5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併此更正)之「榮○商行」,由何銘章以「顏章順」之名義 佯向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麟訂購罐頭、烤肉醬等 食品1批【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614元】,使黃學麟 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上址後,由丁念慈佯稱為「陳麗雯」而 蓋用「榮○商行」之發票章簽收,詎黃○麟依約於同年月28 日前往收款,發現上址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㈡、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由丁念慈佯稱為「陳麗雯」,至臺北 市○○區○○路○段00號「永○電器行」,向劉○惠佯稱購 買聲寶牌、夏普牌電視機、捷寶牌VCD主機各1台、中古錄放 影機2台、東元牌洗衣機1台、GIBSON牌音響組合1組等電氣 用品(起訴書漏未列音響組1組及洗衣機1台),金額總計 71,000元,其中65,000元之貨款以「許○田」為發票人之支 票交付,餘款6,000元謊稱於同年月28日支付,使劉○惠陷 於錯誤交付上開物品,詎劉建惠於同年月28日前往「榮○商 行」收款時,發覺該址已人去樓空,且前開支票於同年6 月 4日提示時竟遭退票,劉○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麟、劉○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 與告訴人黃○麟、劉○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張○ 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8728號卷《下稱偵字第8728號卷》第6至7頁、第20至 21頁、第22至23頁背面、第62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卷第21至22頁),復有味○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對帳單影本4紙、許○田為發票人之 支票影本、洪○明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2紙、「新○商店」名片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87 28號卷第4至5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刑法之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 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 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
5.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 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72年6 月26日前所規定,經 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 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五、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同被告何銘章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密 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而以此行徑為之,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審酌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 人黃○麟1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 庭自陳月入1萬元,需扶養1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易刑處分乃刑罰執行問題,與罪刑無關,應分別就新 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無與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整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 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 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前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102年11月4日遭警緝獲歸案,有 通緝書、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 第153號卷卷一第11 9頁、本院卷第3頁、第4頁、第6至7頁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酌告訴人黃○麟當庭 表示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