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良
宋智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良、宋智翔共同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智翔因受王阿菊(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委託,代為向林阿靠催討債欠之債款,乃邀約鍾志 良於民國102 年7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林阿靠工作之地點,向林阿靠催討債款,談 其等因催討債款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地點,推由鍾志良以台語向林阿靠恫稱:「報警報 警沒關係啦,恁爸擱卡你殺啦,試看麥啦」等語,林阿靠因 恐其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 阿靠之安全。案經林阿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良、宋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靠指訴及證人王阿菊、倪祥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蒐證 錄音檔案暨102年8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第47頁),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且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 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 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 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觀諸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之 內容,顯已帶有警告意味之意,一般人聽聞該等言詞內容, 已足以使人對於己身之身體、自由安全產生畏佈之心理,此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被告鍾志良恐嚇我,我心 生畏懼,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自明。且 被告鍾志良係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一時憤怒而為上開言詞之 表達一節,亦據被告鍾志良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反面) ,是被告鍾志良所為之加害內容,客觀上確有實現之可能性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 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 ,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宋智翔雖未以上開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是 王阿菊的兒子請我去收告訴人這筆錢,我請鍾志良陪我去的 ,鍾志良脾氣比較不好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核與被 告鍾志良陳稱:我當時是陪宋智翔去的等語相符,足見本件 被告鍾志良確係受宋智智翔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上揭地點,向 告訴人催討債款甚明。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 宋智翔是跟鍾志良一起來向我討債的人,案發當天他站離我 比較遠,宋智翔之前也有來找我討債過,我說我要按月攤還 ,但宋智翔與鍾志良說要我先還新臺幣40萬元,我沒辦法接 受,所以鍾志良就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益徵 被告宋智翔邀約鍾志良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確有因 告訴人無法立即還款,即推由鍾志良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 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犯行,與被告鍾志良共 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催討債務,僅因告訴人 一時無法清償,即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 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