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241號
TPDM,102,簡,3241,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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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以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以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以美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意圖 營利,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5 月初起,在臺北市○○區○○ 路000 ○0 號1 樓及地下1 樓此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經營賭博 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拉霸」15台、「超九水果 盤」5 台(共計20台)作為賭具,並僱用陳怡華蔡銘桂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擔任店員,分別負責開分、兌換現金及 過濾客人等工作,以此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供不特定賭客 到場與之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范以美所擺設電動 賭博機具「拉霸」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投 入定額代幣後機具自動運轉圖案,以圖案連線之情形論輸贏 ,賭客賭贏時,可取得開分卡或機台會退出其所贏取數量之 代幣,嗣後可以開分卡、代幣兌換現金,如賭輸,機台則沒 入投入之代幣;「超九水果盤」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開 分,賭客在上開機台投注押分後,押中者機台會依賭客所押 中之倍數退給分數,如未押中,機台則沒入所押注之分數, 開分之現金亦歸店家所有,賭客欲離去時,則依約定比例將 所餘分數兌換成現金。嗣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原 誤載為7 時許),適賭客黃貴蘭梁陳玉香張發財、程瓅 萱、邱財興宋孔仁、王智弘、陳永建黃春迎吳東昭董麗香在上址利用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遭員警持 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陳怡華蔡銘桂以及上述黃貴蘭等11名賭客之犯行均經本 院另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56號判決)。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2 5 號卷第2 至8 頁、第50、51頁)。
㈡證人陳怡華蔡銘桂黃貴蘭梁陳玉香張發財程瓅萱邱財興宋孔仁、王智弘、陳永建黃春迎吳東昭及董 麗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15至第124 頁、第239 至241 頁、第253 至265 頁)




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採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1385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85 頁至第20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卷第18 至44頁),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又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其所僱用之員工陳 怡華、蔡銘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5 月初起至同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 供該場所,聚集賭客賭博,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之罪,均係 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 營利」為要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以「 經營」為要件,前揭3 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自均應論以營 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再查,被告於上開期間 ,接續利用電動賭博機具接受賭客下注把玩,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 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 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接續完成 上開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經營正當行業,利用電動賭博機具獲利,造 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實有可 議;惟念及其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兼衡以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及擺放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台之規模、期間、遭查獲賭客人數,以及被告高 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賭博機台(含 主機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33,800元,則係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籌碼處之 櫃臺所查獲,業據證人陳怡華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 11385 號卷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號 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卷第2 至3 頁背面、第5 頁至 第7 頁),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開分卡於查扣時固分別為 賭客即張發財、王智弘、吳東昭所持有,然該開分卡係用以 表彰賭客所兌換之籌碼面額,並於賭博終了後再向被告僱用 之員工陳怡華換回現金,亦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 卡) 2 具雖為被告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供作其與員工聯繫用, 然查,被告稱前揭手機及SIM 卡非其所有之物,係向朋友借 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 ),且該門號申請人亦非被告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卷第18、19頁),故難認 附表二所示手機及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要件不合,僅有證據性質,爰不諭知 沒收,檢察官一併請求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拉霸賭博機台(含主機板) │拾伍台 │
├──┼───────────────┼───────────┤
│2 │超九水果盤賭博機台(含主機板)│伍台 │
├──┼───────────────┼───────────┤
│3 │賭資 │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元 │
├──┼───────────────┼───────────┤
│4 │監視器螢幕 │貳個 │
├──┼───────────────┼───────────┤
│5 │監視器鏡頭 │伍支 │
├──┼───────────────┼───────────┤




│6 │監視器主機 │貳個 │
├──┼───────────────┼───────────┤
│7 │無線電對講機(含充電器) │貳組 │
├──┼───────────────┼───────────┤
│8 │紅色警示燈 │壹個 │
├──┼───────────────┼───────────┤
│9 │102年5月21日結帳表 │壹批 │
├──┼───────────────┼───────────┤
│10 │硬幣機 │壹台 │
├──┼───────────────┼───────────┤
│11 │開台紀錄單 │壹批 │
├──┼───────────────┼───────────┤
│12 │櫃臺開分卡 │壹佰零貳張 │
├──┼───────────────┼───────────┤
│13 │代幣 │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枚│
├──┼───────────────┼───────────┤
│14 │電源遙控器 │貳個 │
├──┼───────────────┼───────────┤
│15 │現場帳冊 │貳本 │
├──┼───────────────┼───────────┤
│16 │現場雜記 │壹批 │
├──┼───────────────┼───────────┤
│17 │賭場每日帳冊報表 │壹包 │
├──┼───────────────┼───────────┤
│18 │開分卡(查扣時分別由張發財、王│壹批 │
│ │智弘、吳東昭持有)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NOKIA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壹具 │
│ │SIM 卡1 張) │ │
├──┼─────────────────┼─────┤
│2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具 │
│ │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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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