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92號
TPDM,102,簡,2992,2013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虞家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1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詎其 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 101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 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 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 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及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