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75號
TPDM,102,簡,2975,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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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徒 手竊取徐勁所有而放置於機車上方之安全帽1頂後即離去, 嗣經徐勁發覺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榮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徐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張、安全帽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1至1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自己急需安全帽使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 薄,惟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 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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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