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悟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67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認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悟明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悟明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罪。其偽造公印文後,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 號「豪哥」、「葡萄」、「葡萄友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㈢所犯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詐欺未遂部份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 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益,加入不法詐騙集團,假借政 府單位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之錢財,並重創司法威信,惡性 非輕,顯然欠缺法治守法觀念,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屬車手之受支配者角色,犯罪參與程度尚屬輕微, 暨其犯罪手段、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件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深知悔悟,考量被告僅年 滿19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所 附著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及「「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黃麗正及粘英 春,即已非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 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