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392號
TPDM,102,簡,2392,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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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0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有關 犯罪科刑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其於入監服刑、強 制工作後,猶未能悔悟,再犯本件詐欺案件,足見被告自制 力薄弱,惡性非輕,不宜寬貸。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貪圖小利,罔顧他人信賴,施用詐術,騙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李永蕾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另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 1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該案所處拘役部分,迄至101 年 11月20日始行出監);㈡、又於100 年9 月23日、同年10月 5 日、同年10月初某日、101 年1 月4 日,因偽造文書及詐 欺犯行,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詐欺部分)、5 月(偽造文 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6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29 頁 )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34頁)在卷可考。因被告上開㈡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㈠所示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判決確定前,且



上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 即應定執行刑合併處罰,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為 102 年4 月23日,仍不構成累犯,故本件不予論處被告累犯,加重其 本刑,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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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