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27號
TPDM,102,智易,27,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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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源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商標註冊證號、權利人、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竟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欺騙 他人,而基於偽造商標以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及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8 月 間起,由該不詳人士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分別偽造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領標、吊牌 、洗標上,並於附表二編號1 之吊牌上虛偽標記原產國之文 字後,再由陳瑞源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承租之房屋內,以縫紉機車縫或以釘槍釘扣之方式,固定在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18件衣服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囤置該等仿冒商品。嗣於101 年3 月27日16時45 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日商系金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於101 年3 月27 日16 時45分許,在其 向胞兄陳瑞堂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承 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偽造商標及虛偽 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 領標、吊牌、洗標,是大約在96、97年間別人問伊要不要, 而該人不要給伊者,伊並無偽造及使用,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衣服是99年間向別人切貨取得,並未販賣,只是堆在 那邊,又最後一次擺地攤時也距今(即102 年)4 年以前, 伊有其他正職工作,實在沒有力量去做其他賺錢之事,為警 查獲時,其實已不記得有堆那些東西,而查獲之縫紉機2 台 係用作替胞兄陳瑞堂車縫陳瑞堂擁有商標權之服飾品牌「 MISS MISS 」以及修改衣服所使用云云。經查:(一)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被告於10 0 年7 、8 月起向證人即其胞兄陳瑞堂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於101 年3 月1 日始透過證人陳瑞堂以被告名義與該址 房東韓瑞和簽訂租賃契約,嗣於同月27日16時45分許,在 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其 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並虛偽標示原產國之 商品,而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物係偽造商標之吊牌、 領標或洗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67 號卷一, 下稱偵查卷一,第67至7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967 號卷 二,下稱偵查卷二,第95至109 頁、第233 至234 頁);



並據告訴代理人吳佩玲律師、賴麗玉、賴志銘於偵訊時分 別指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商 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5 至126 頁、第211 至213 頁) ,被害人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夏浚豪於偵訊時指 述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商標等語詳盡(見偵 查卷二第212 頁);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葉繼元許賓哲 分別就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品內容等語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7至32頁),並有證人陳瑞堂韓瑞和、洪清課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係證人即原屋 主洪清課於99年10月1 日起簽約出租給證人韓瑞和,證人 韓瑞和再於期間之100 年3 月1 日起簽約轉租予證人即被 告之胞兄陳瑞堂至101 年2 月28日止,證人陳瑞堂則於10 0 年7 、8 月再轉租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 透過證人陳瑞堂直接與證人韓瑞和簽訂租賃契約使用至10 2 年2 月28日止等語屬實(見偵查卷一第41至43頁、第47 至51頁、第54至59頁、偵查卷二第211 至213 頁,第198 至199 頁、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韓瑞和之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薈萃商 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 表(PRADA 部分)、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 料、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 估價報告書(ANNA SUI部分)、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識證明暨鑑價報告(agnes b.部分)、台灣伊都 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暨查扣物估價表(MICHEL KLEIN 部分)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正本2 份、員警翻拍之搜索過程相片13張、員警拍攝之扣案物品 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2 年5 月13日保二(一)【二】警創字第1020002931號函附 光碟暨職務報告、本院102 年7 月1 日、102 年10月21日 勘驗筆錄各乙份、擷取錄製搜索過程照片25張及扣押物品 勘驗照片100 張(見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第88至113 頁、偵查卷二第129 至138 頁、第140 至145 頁、第148 至157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2 頁、第16 4 頁、第171 至177 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2至68頁 背面、第80至102 頁、第134 至168 頁)附卷可稽,亦有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意圖欺騙他人,而與不詳人士 ,於100 年7 、8 月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標、 吊牌、洗標(下稱系爭標籤),並虛偽標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原產國等文字後,由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將之車 縫及以釘槍釘扣於衣服上使用?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並非受贈或購得系爭標籤以及切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18件衣服:
⑴被告對於係於何時、自何人、從何處以及如何取得系爭 標籤乙節,始終含糊其辭:或於警詢時辯稱最早一批好 像是7 、8 年前(即93、94年),最近一次約3 年多前 (即98年間),向不知名之攤販開廂型車切貨時所獲贈 (見偵查卷一第69頁);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自 行於好幾年前向攤商購得(見偵查卷二第197 頁),復 再辯稱係同一攤商賣伊及贈伊所得(見偵查卷二第233 頁背面);惟至本院審理時,初則辯稱不知情(見本院 卷第78頁),又辯稱是向他人買得(見本院卷第192 頁 背面),再回覆辯稱不清楚扣案所得之物哪些是伊向他 人所購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
⑵而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agnes b.」之衣服乙節,亦先後供述不一:初於警詢中辯稱係 2 年前(即99年間)車上去後在淡水英專路菜市場擺攤 賣剩下(見偵查卷一第69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辯稱係向攤商購得而否認係自行車製(見偵查卷二第19 7 頁);又另辯稱係向他人切貨取得(見偵查卷二第19 7 頁背面);復改辯稱向他人切貨之衣服均無標籤(見 偵查卷二第197 頁);再辯稱忘記如何取得(見偵查卷 二第2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根本不曉得有這些 衣服(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78頁)云云。 ⑶綜觀被告上開辯詞,不僅就取得系爭標籤等扣案物品之 時間無法特定,甚至取得之方式與管道亦前後翻異,顯 有所隱瞞而臨訟之際任意杜撰。況本案為警扣得系爭標 籤之數量甚多,多數含有包裝紙盒或整理箱及大型塑膠 袋盛裝,難以隻手提離,需動用車輛始能將該等物品載 離現場,有搜索扣押之光碟影片乙份可佐,並經本院勘 驗屬實,是被告當不致無所記憶該等物品取得之時、地 與來源之理,仍執辭以辯,委無足採。
2.被告與偽造系爭標籤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領標、吊牌、洗標上所載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均屬國際著名廠牌之商標,部分所標示之 原產國亦非我國,各商標分別附著之實體標籤材質、印刷 或銹縫之字體、所載之文字內容、外觀大小各方面皆有所 差異,同一商標所製作不同種類之標籤數量,少則數百, 多則數萬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有前引之本院102 年



10 月21 日勘驗筆錄及扣押物品勘驗照片100 張及系爭標 籤扣案可佐。此等皆非市面常見流通之物,亦非一般消費 者所欲購買使用,以所扣得之標籤數量之多、種類之繁, 作工之細,衡諸常理,如非被告向具有犯意聯絡而專門製 作該等偽造標籤之不詳人士大量訂製,實難自市面上購買 或任意取得。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況該不詳人士就其所偽造之系爭標籤將來係使用 於商摽上有所預見,故對本案之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 至所 示之領標、吊牌、洗標使用於衣服上而成為仿冒之「agne s b.」商標之衣服,及其上標示虛偽原產國之犯行,亦均 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資認定。
3.被告係自100 年7 、8 月起,以系爭房屋作為車縫系爭標 籤及原產國標示於衣服上之處所:
⑴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向證人陳瑞堂承租 並開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19 6 頁),核與證人陳瑞堂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 5 頁背面),於租約到期前,被告並透過證人陳瑞堂與 證人韓瑞和簽訂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自101 年3 月1 日起租期為1 年乙情,亦有前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乙份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05 頁)。則不論以被告於本 院所辯稱之4 年前(即約98年、99年間)有正職後即不 再擺攤賣衣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或於警詢中所 辨述最後一次擺攤係在100 年12月間云云(見偵查卷一 第69頁),時間上均在前述之100 年7 、8 月或101 年 3 月1 日使用系爭房屋之前。衡情,被告如取得他人不 要之系爭標籤及切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無法販賣 之仿冒衣服,若非有續以該屋作為將偽造標籤縫製於衣 物上之用,實難想像其有何花費租用場所長時間大量囤 置該等物品之需。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標籤係於93、94 年間或98年間取得,或扣案衣服係99年間取得,保存至 100 年間7 、8 月始租用系爭房屋僅作為擺放扣案物品 云云,殊難採信。
⑵又觀諸為警在系爭房屋搜索查獲系爭標籤時,係已分廠 牌及類別,放置於不同之整理箱、紙盒及塑膠袋內,各 整理箱、紙盒及塑膠袋則再堆疊整齊擺放於被告所承租 之系爭房屋之地面或桌面、櫥櫃上等便於拿取之處,整 理箱外並貼有相同於箱內所置之領標、吊牌、洗標等標 籤標示,並非到處散置濫放,其中查獲之仿冒「agnes b.」衣服18件中,更有5 件係以透明塑膠袋摺疊包裝完 整,復有縫紉機2 台、條碼掃描器(下稱掃描器)乙台



置放於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葉繼元到庭證述:當初到系 爭房屋搜索時,扣案之領標、吊牌、洗標用很多抽屜型 之置物箱分類存放,在箱子上面有貼商標之牌子,有些 商標之牌子是多種放在一起,有些是一個商標放一個箱 子、紙盒內也有領標等語;證人許賓哲亦於本院證述: 搜索現場有幾台縫紉機,有些領標、吊牌、洗標是散放 在縫紉機旁邊,後面還有一個小房間,有好幾個抽屜式 整理箱,整個小房間應該有一面牆幾乎都是放這種整理 箱,拉開抽屜裡面就是一堆領標、吊牌、洗標,印象中 同廠牌之領標、吊牌、洗標會放在一起等語詳盡(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復有前引本院102 年7 月 1 日之勘驗搜索現場筆錄及擷取錄製搜索過程照片25張 可佐,足認系爭標籤係有相當系統之擺放,並隨時可供 方便取用。再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縫有偽造「ag nes b.」領標及洗標之衣服18件,與現場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尚未車縫至衣服上之領標與洗標相較,不論 在顏色、款式,甚或車工、字體、文字內容與組合等各 方面均相同,且領標與洗標亦均以橫式領標在上、直式 洗標在下之排列方式車縫在一起,有前引本院之102 年 10月21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及扣押物品勘驗照片100 張可 證。而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持有上開如附表二之物 品已如前述;並於警詢中曾自承係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掃描器於他人店面寄賣己之商品時所使用,且 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縫紉機車縫標籤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一第68頁背面)。至被告事後雖再翻異前詞 表示對於扣案之掃描器沒有印象,以及辯稱現場查獲之 縫紉機2 台係用來車縫證人陳瑞堂享有商標權之「MISS MISS」牌衣服、修改衣服褲管大小之用,或根本還不會 用,沒有用過云云(見偵查卷一第68頁、偵查卷二第 197 頁、本院卷第78頁至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 ),前後反覆矛盾相左,亦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警搜索查獲之現場,係自100 年 7 、8 月起,即專門將領標、洗標、吊牌等系爭標籤, 或車縫或以釘槍釘扣於衣服上之小型加工廠,並非僅用 於堆放不用物品倉庫之用,而現場查獲仿冒「agnes b. 」商標之18件衣服上之領標及洗標,均係以現場查獲如 附表三編號3 之縫紉機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標籤以 車縫方式固定其上,而非經人另在他處以不同形式之標 籤標示之事實,可資認定。且適足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該 等衣服係向他人切貨而來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4.被告有使用仿冒商標於商品上及欺騙他人之意圖: 被告復自承其明知不得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將商標車上衣服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0頁背面),並對於將扣案系爭標籤 車縫或釘於衣服等商品上係屬違法行為知之甚稔(見偵查 卷二第233 頁),然被告卻仍執意向他人取得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系爭標籤,復租用場所大量囤置,並 亦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將其中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 商標之領標併有虛偽標示原產國文字之洗標,車縫於 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衣服上,顯係為使他人誤認該等標籤係 出自於商標權人所製作,以及商品來自於商標權人授權製 作,享有原產國保證之意,而足認被告有仿冒商標於商品 上之主觀犯意以及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
5.綜上,被告明知該等扣案之領標、吊牌、洗標等標籤係屬 偽造,其上原產國之標示不實,仍自100 年7 、8 月起向 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大量訂製,租用系爭房屋囤置,復 車縫或槍釘而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 之衣服上,雖未及販賣 ,然顯有欺騙他人認定該等標籤為真,以及使用該等標籤 、標記原產國來源之商品為正品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暨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被告 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法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 後新舊商標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新法或舊法之 適用。反之,商標法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者,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論處。
2.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於100 年6 月29 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 第95條第1 款,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行銷目的而 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 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律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二)論罪:
1.適用之法律見解:
按僅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或圖樣 ,如果未加以使用者,固應論以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仿造 商標最,但若進而使用偽造仿造之商標及圖樣於同依商品 或同類商品者,商標法(修正前)第62條第1 款既有特別 規定,自應論以該特別法所規定之罪;又商標法(修正前 )第62條為刑法第253 條之特別規定,若意圖欺騙他人而 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而未加使用,固 不成立商標法(修正前)第62條之罪,然究不能不論以刑 法第253 條偽造或仿造商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5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 2.被告所犯之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領標、吊牌、洗標上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53 條之偽造商 標罪;就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洗標與領標車縫一起而 車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衣服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就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商品標示虛偽原產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 1 項之虛偽標記罪。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就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行為,亦應涉犯偽造文書罪等 語,惟刑法第253 條、第255 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之罪行,本即含有偽造文書之性質,既均另立法規範 ,應為偽造文書罪責之特別規定,則不另論以偽造文書罪 ,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3.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偽造本案系爭標籤之成年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4.接續犯:
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其決定之依據 ,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一個意思決定所 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 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 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之一行 為,故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 均僅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5085號刑事判決)。經查:
⑴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為警 查獲時止,與不詳人士多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商標於如附表二編號1 商品上並為虛偽標記原產國於商 品之行為,以及大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領 標、吊牌、洗標等標籤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即反覆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然仍屬 同質之行為,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者,始符 合社會通念,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⑵綜上所述,被告自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起,即以其 單一非法侵害商標權、偽造商標及虛偽標示原產國於商 品上等之意思決定,開啟其嗣後之事實行為,迄101 年 3 月27日為警查獲期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 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 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 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準此,被告基於單一意思決定,陸 續所為侵害商標權、及偽造商標及虛偽標示原產國於商 品上等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客 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將偽造同 一商標使用於相同商品上之行為,係出於包括犯意,且 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應有違誤,



附此敘明。
5.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被告以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復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商標使用於附表二編號1 之衣服並標示原產國之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並同時觸 犯刑法第253 條、第255 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標 法第95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處斷 。
6.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就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衣服上虛偽標示原產國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至13偽造商標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 之該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科刑: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本案被告仿冒商標並標示原產國之 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形象受損,被告明知及此,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所 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包含侵 害商標之數量及告訴人所失之利益及並未查獲已販賣上開 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衣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所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品,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



品,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之領標、吊牌,縫製在未有領標、吊牌之衣服上後,仿冒為 該註冊商標之商品,再於星期假日至臺北市民權西路、虎林 街菜市場等地,擺攤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因認被告另涉 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等 語。惟: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警查獲之地點係在一 般平民住家內,並非於商場、攤商或市場、拍賣網站上等商 品交易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 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且如附表二編號2 至13所示之 標籤,尚未附著於任何商品之上而得以構成使用,進而有供 人販賣之情事,至於被告是否有另將偽造標籤車縫在商品上 後拿去販賣,除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各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述本院認定之罪責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3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
(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商標圖樣 │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
├──┼─────┼────┼──────┼──────┼─────────────────────┤
│ 1 │00000000號│安格尼絲│agnes'b │80年12月16日│各種男女服裝、童裝 │
│ │ │特勞伯 │ │起至110年11 │ │
│ │ │ │ │月15日止 │ │
│ ├─────┼────┼──────┼──────┼─────────────────────┤
│ │00000000號│同上 │agnes'b la │100年7月16日│蠟燭及蠟燭用燈蕊、芳香蠟燭、光碟片、數位影│
│ │ │ │maison sur │起至110年7月│音光碟、眼鏡盒、眼鏡框、眼鏡鏡片、雪鏡、光│
│ │ │ │l' eau │15日止 │學鏡片、眼鏡、太陽眼鏡、照相機、電話用免持│
│ │ │ │ │ │裝置、行動電話機、電信通訊設備、文具用未處│
│ │ │ │ │ │理過或半處理過之紙及紙板、印刷品、印刷出版│
│ │ │ │ │ │品、雜誌、書籍、書籍裝訂材料、文具或家庭用│
│ │ │ │ │ │之黏著劑、書寫用具、打字機、自然科學教具、│
│ │ │ │ │ │鉛字、雪茄煙用套環、卡片、信封、信紙、圖章│
│ │ │ │ │ │、月曆、書像複製圖、紙製容器、名片皮夾、皮│
│ │ │ │ │ │夾、錢包、鑰匙包、公事包、雨傘、海灘包、手│
│ │ │ │ │ │提袋、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皮包、長皮夾、│
│ │ │ │ │ │皮箱、衣物袋(旅行用)、成套旅行袋、手提箱│
│ │ │ │ │ │、行李箱、皮革及人造皮革、陶瓷製裝飾品、陶│
│ │ │ │ │ │或紅土製裝飾品、水晶製裝飾品、餅乾罐、麵包│
│ │ │ │ │ │存放盒、香皂盒、茶葉罐、玻璃製容器、燭台、│
│ │ │ │ │ │非紙製花盆套、咖啡具、調酒用搖杯、糕點用模│
│ │ │ │ │ │子、咖啡過濾器、保溫瓶、香水噴霧器、茶壺、│
│ │ │ │ │ │餐具(餐刀、餐叉、餐匙除外)、花瓶、紡織布│
│ │ │ │ │ │料、床罩、桌巾、布製標籤、內衣布料、狹長桌│
│ │ │ │ │ │巾、餐巾、桌墊、紡織製杯墊、衣服除外之浴用│
│ │ │ │ │ │亞麻布製品、刺繡用描圖布、襯裡布、家具用覆│
│ │ │ │ │ │套、家具套、枕頭套、枕巾、仿動物皮布料、紡│




│ │ │ │ │ │織或塑膠製簾、紡織用玻璃纖維或合成纖維布、│
│ │ │ │ │ │用於熱熔膠黏布、衣服、靴鞋(矯正用鞋除外)│
│ │ │ │ │ │、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冠帽、運動服(潛│
│ │ │ │ │ │水服除外) │
├──┼─────┼────┼──────┼──────┼─────────────────────┤
│ 2 │00000000號│系金股份│MICHEL KLEIN│85年2月16日 │衣服、鞋靴、圍巾、領巾、領帶、領結、尿布、│
│ │ │有限公司│(MK) │起至110年5月│尿褲、圍裙、帽子、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
│ │ │ │ │15日止 │用、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 │
├──┼─────┼────┼──────┼──────┼─────────────────────┤
│ 3 │00000000號│安娜蘇公│ANNA SUI │91年9月16日 │鑰匙包、小皮包、名片皮夾、軟式背囊、背包、│
│ │ │司 │ │起至105年9月│皮夾、海灘袋、公事包、支票皮夾、手提箱、車│
│ │ │ │ │30日止 │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
│ │ │ │ │ │夾、書包、手提袋、雨傘 │
│ ├─────┼────┼──────┼──────┼─────────────────────┤
│ │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91年11月1日 │懷錶、手錶、桌上型鐘、耳環、別針(珠寶飾品│
│ │ │ │ │起至101年9月│)、項鍊、戒指、腳踝用珠寶裝飾品、護身符(│
│ │ │ │ │30日止 │珠寶飾品)、女用胸針、裝飾用別針、鏈(珠寶│
│ │ │ │ │ │飾品)、手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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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號│普瑞得有│PRADA │100年7月1日 │旗幟、衣服除外之浴用亞麻布製品、床毯、床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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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