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37號
TPDM,102,易,937,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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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930、11261 、13767 、1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其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八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其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 對於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或鐵 條(各次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或鐵條均為不同把,均未據 扣案),破壞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車輛車牌號碼之車窗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得 手而既遂(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 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 對於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或鐵 條(各次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或鐵條均為不同把,均未據 扣案),破壞附表一編號11至16號所示車輛車牌號碼之車窗 ,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 示;附表一編號11至13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路邊撿拾之 石頭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車輛車牌號碼之車窗,欲 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而未得逞(犯罪時間、犯 罪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 。
二、案經吳振瑋鍾良雄周錫慶李宏熙蘇崑銘游金正李清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詹其信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9 至117 、124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頁詳附表一被害人證述卷證出處欄) 、證人詹其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501 卷第21至22頁)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8930卷第17至23頁、11261 卷第 10至17頁、13767 卷第16、18頁、17501 卷第23至26、47至 50、70至72、81、90、92至93頁反面、第101 至102 、114 頁)、監視器畫面(見11261 卷第18至19頁、13767 卷第15 、17頁、17501 卷第22、26至28、66至69、78至80、90至91 頁、93頁反面至94頁、第98至100 頁、112 、114 、11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7501 卷第37至40 、63至64頁反面、187 至188 、192 至204 頁反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7501 卷第42 至44、181 至186 、189 至191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7501 卷第119 至12 8 、17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固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參。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犯行中所持之石頭,



並不屬於兇器;而附表一除編號17、18以外所示之犯行中, 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或鐵條,係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造 成危害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8各次所示之犯行,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核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持路邊 拾得之石頭行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 ,容有誤會,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 減刑,屬於科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 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 、14至16,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7、18,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3號、97年度簡字 第2885號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5 月、3 月、5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2702號裁定將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345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4477號、98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1 萬3,000 元、1 萬3,000 元確定,並 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萬元(下稱 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三案罰金易服 勞役)接續執行至101 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 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 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部分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而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二部分爰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2 罪原 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9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情形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涉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 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指訴、102 年3 月22日現場照片2 張(證明附表二 編號2 )、102 年7 月6 日現場照片4 張(證明附表二編號 7 )、102 年8 月12日現場照片6 張(證明附表二編號14) 、102 年8 月28日布佬廚房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明附表二編號19)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 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 之犯行,並非伊所為,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承認是 伊所為,是因為警察告訴伊如果全部犯行伊都承認,到了法 院就可以交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 行,而綜觀卷內此部分事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被害 人之指述,均為其等事後發現車輛遭毀損或遭竊取物品之客 觀情形,並未目擊破壞車窗行竊之人,不清楚行竊犯嫌為何 人,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卷頁詳附表二被害人證述 卷證出處欄);而102 年3 月22日現場照片2 張(證明附表 二編號2 ,見17501 卷第30頁)、102 年7 月6 日現場照片 4 張(證明附表二編號7 ,見17501 卷第54至55頁)、102 年8 月12日現場照片6 張(證明附表二編號14,見17501 卷 第84至86頁),分別為各該車輛車窗遭毀損之情形;102 年 8 月28日布佬廚房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明 附表二編號19,見1750 1卷第112 頁),則為被害人駕駛被 竊車輛及涉嫌行竊之人騎乘機車之照片,而該涉嫌人為何人 及其騎乘之機車車牌為何,自照片中均無法辨識,是上開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再參酌



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為籠統包裹概括 式之陳述(見17501 卷第10至15頁、8930卷第83至84頁、聲 羈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之前之自白是 否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尚無從確認,自無法以被告曾經自 白逕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犯行,尚不得僅憑被告曾自白 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 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
│102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8930卷 │
│102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17501卷 │
│102年度偵字第11261號卷:11261卷 │
│102年度偵字第13767號卷:13767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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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 身分 │姓名 │犯罪時間 │地點 │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 │被害人證述│主文欄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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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趙富雄│102年3月17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身分證。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8時40分許 │復興路131之2│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2)駕照。 │第1項第3款 │19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 │號(秀郎橋下 │於左列位置車牌號碼000 │(3)護照。 │ │ │徒刑柒月。 │
│附表│ │ │ │資源回收場旁│-MH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 │(4)台胞證。 │ │ │ │
│編號│ │ │ │旁) │窗後,侵入車內竊取財物│(5)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 │ │ │ │
│4)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6)印章、隨身包。 │ │ │ │
├──┼───┼───┼──────┼──────┼───────────┼───────────┼──────┼─────┼─────────┤
│2 │被害人│彭崧齊│102年4月5日 │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並持│(1)現金400元。 │刑法第321條 │8930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21時許至翌( │永安街109巷 │從路邊工程車取得鐵條,│(2)身份證1 張、健保卡1│第1項第3款 │9-10、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6)日6時許間 │活動中心前 │擊破左列被害人停於左列│ 張、汽車及機車駕照 │ │17-23 頁 │徒刑柒月。 │




│附表│ │ │ │ │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0 │ 各一張。 │ │ │ │
│編號│ │ │ │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3)臺北富邦銀行、花旗 │ │ │ │
│9) │ │ │ │ │載為769-NE號營業用小客│ 銀行、玉山銀行信用 │ │ │ │
│ │ │ │ │ │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卡各一張、永豐銀行 │ │ │ │
│ │ │ │ │ │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 金融卡一張、悠遊卡 │ │ │ │
│ │ │ │ │ │取財物。(毀損部分未據│ 一張、ICASH 卡一張 │ │ │ │
│ │ │ │ │ │告訴) │ 、黑色皮夾一隻。 │ │ │ │
├──┼───┼───┼──────┼──────┼───────────┼───────────┼──────┼─────┼─────────┤
│3 │告訴人│吳振瑋│102年4月25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並持│現金約1,000元。 │刑法第321條 │1126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16時許至翌( │安和路3段46 │從左列位置旁工地內拾得│ │第1項第3款、│4、9-19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26)日7時10分│巷底博客停車│鐵條,擊破左列被害人停│ │同法第354條 │ │徒刑柒月。 │
│附表│ │ │許間 │場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 │ │ │
│編號│ │ │ │ │7D-313號營業用小客車左│ │ │ │ │
│11) │ │ │ │ │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
│ │ │ │ │ │財物。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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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盧建旺│102年5月29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現金約2,0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21時30分許至│復興路39號前│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 │35-44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翌(30)日4時 │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 │ │徒刑柒月。 │
│附表│ │ │許間 │ │979-A6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 │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
│13)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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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鍾良雄│102年7月9日 │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現金2,5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22時許至同年│安興路91巷安│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 │62-64、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月12日11時許│興停車場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起訴書贅載│181-184 頁│徒刑柒月。 │
│附表│ │ │間 │ │207-B7號營業小客車右前│ │第321 條第2 │ │ │
│編號│ │ │ │ │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項,經檢察官│ │ │
│22)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當庭更正刪除│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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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李坤城│102年7月15日│新北市新店區│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現金4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11時30分許至│長春路8號前 │702號重型機車(另經警 │ │第1項第3款 │65-72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同日19時許間│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起訴書贅載│ │徒刑柒月。 │
│附表│ │ │ │ │察署偵辦)尋覓行竊對象│ │第320 條第1 │ │ │
│編號│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被│ │項,經檢察官│ │ │
│23) │ │ │ │ │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 │當庭更正刪除│ │ │
│ │ │ │ │ │號碼290-C8號營業小客車│ │) │ │ │




│ │ │ │ │ │右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 │ │ │ │
│ │ │ │ │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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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吳宴林│102年8月5日 │新北市新店區│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 │現金3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21時21分許 │長春路上坡 │007 (起訴書誤載為AWY-│ │第1項第3款 │76-81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 │200公尺空地 │702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起訴書贅載│ │徒刑柒月。 │
│附表│ │ │ │ │正)重型機車(另經警移│ │第320 條第1 │ │ │
│編號│ │ │ │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項,經檢察官│ │ │
│26) │ │ │ │ │署偵辦)尋覓行竊對象,│ │當庭更正刪除│ │ │
│ │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 │) │ │ │
│ │ │ │ │ │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 │ │ │ │
│ │ │ │ │ │碼278-MT號營業小客車右│ │ │ │ │
│ │ │ │ │ │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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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周錫慶│102年8月14日│新北市新店區│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 │現金1,5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1時至同日7時│安興路35號 │-427號重型機車(另經警│ │第1項第3款 │89-94 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30分許間 │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起訴書贅載│ │徒刑柒月。 │
│附表│ │ │ │ │察署偵辦)尋覓行竊對象│ │第320 條第1 │ │ │
│編號│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被│ │項,經檢察官│ │ │
│29) │ │ │ │ │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 │當庭更正刪除│ │ │
│ │ │ │ │ │號碼550-MY號營業用小客│ │) │ │ │
│ │ │ │ │ │車左前車窗後,侵入竊取│ │ │ │ │
│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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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簡連東│102年8月14日│新北市新店區│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 │現金約3,0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起訴│ │8時45分許 │竹林路2巷33 │-427號重型機車(另經警│ │第1項第3款 │95-102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書誤載│ │ │號前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起訴書贅載│ │徒刑柒月。 │
│附表│為告訴│ │ │ │察署偵辦)尋覓行竊對象│ │第320 條第1 │ │ │
│編號│人)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被│ │項,經公訴人│ │ │
│30) │ │ │ │ │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 │當庭更正刪除│ │ │
│ │ │ │ │ │號碼588-DE號(起訴書誤│ │) │ │ │
│ │ │ │ │ │載為278-MT號,經檢察官│ │ │ │ │
│ │ │ │ │ │當庭更正) 營業小客車 │ │ │ │ │
│ │ │ │ │ │ 右前車窗後,侵入竊取 │ │ │ │ │
│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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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害人│蔡榮昌│102年8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現金約2,0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12時35分許 │永業路43號對│467 號重型機車(另經警│ │第1項第3款 │113-114頁 │盜罪,累犯,處有期│
│訴書│ │ │ │面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徒刑柒月。 │
│附表│ │ │ │ │察署偵辦)尋覓行竊對象│ │ │ │ │
│編號│ │ │ │ │,以螺絲起子插入、破壞│ │ │ │ │
│36) │ │ │ │ │左列被害人停於左列位置│ │ │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 │ │
│ │ │ │ │ │小客車右前車窗後,侵入│ │ │ │ │
│ │ │ │ │ │竊取財物。(毀損部分未│ │ │ │ │
│ │ │ │ │ │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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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害人│林仁慈│102年3月15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路│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3767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13767 │ │21時許至翌( │安和路2段183│邊拾得鐵條,破壞左列被│ │第1項第3款、│4、15-18頁│盜未遂罪,累犯,處│
│訴書│ │ │16)日7時許間│號前 │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 │第2項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附表│ │ │ │ │號碼033-K6號營業用小客│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 │ │ │ │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仟元折算壹日。 │
│2) │ │ │ │ │財物。(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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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害人│忻呈億│102年3月16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路│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3767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13767 │ │0時許至同日7│安和路2段205│邊拾得鐵條,破壞左列被│ │第1項第3款、│5-6頁 │盜未遂罪,累犯,處│
│訴書│ │ │時許間 │巷1號前 │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 │第2項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附表│ │ │ │ │號碼827-B7號營業用小客│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 │ │ │ │車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仟元折算壹日。 │
│3) │ │ │ │ │財物。(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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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害人│陳永源│102年3月21日│新北市新店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0時許至同日 │北宜路1段路 │重型機車尋覓行竊對象,│ │第1項第3款、│20-28頁 │盜未遂罪,累犯,處│
│訴書│ │ │14時30分許間│側第113號停 │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 │第2項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附表│ │ │ │車格 │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 │ │ │ │碼423-E5號營業用小客車│ │ │ │仟元折算壹日。 │
│5) │ │ │ │ │右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 │ │ │ │
│ │ │ │ │ │取財物。(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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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李宏熙│102年6月6日 │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12時7分許 │新生街13巷13│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45-50頁 │盜未遂罪,累犯,處│
│訴書│ │ │ │號前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起訴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附表│ │ │ │ │AU-4816號自用小客車左 │ │書漏載刑法第│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321 條第2 項│ │仟元折算壹日。 │
│14) │ │ │ │ │財物。 │ │,經檢察官當│ │ │
│ │ │ │ │ │ │ │庭補充)、同│ │ │
│ │ │ │ │ │ │ │法第354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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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蘇崑銘│102年8月15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22時15分許至│安和路230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103-104頁 │盜未遂罪,累犯,處│
│訴書│ │ │翌(16)日7時 │旁15號停車格│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同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附表│ │ │30分許間 │ │7D-209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第354條(起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竊取財物│ │訴書漏載刑法│ │仟元折算壹日。 │
│31) │ │ │ │ │。 │ │第354 條,經│ │ │
│ │ │ │ │ │ │ │檢察官當庭補│ │ │
│ │ │ │ │ │ │ │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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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訴人│游金正│102年8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詹其信犯攜帶兇器竊│
│(起│ │ │6時許至同日 │寶興路70巷口│467號重型機車(另經警 │ │第1項第3款、│115-117頁 │盜未遂罪,累犯,處│
│訴書│ │ │21時許30分許│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第2項、同法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附表│ │ │間 │ │察署偵辦)尋覓行竊對象│ │第354條(起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列被│ │訴書漏載刑法│ │仟元折算壹日。 │
│37) │ │ │ │ │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車牌│ │第354 條,經│ │ │
│ │ │ │ │ │號碼087-A3號營業小客車│ │檢察官當庭補│ │ │
│ │ │ │ │ │左前車窗後,侵入竊取財│ │充) │ │ │
│ │ │ │ │ │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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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李清祥│102年4月4日1│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並持│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0條 │8930卷第 │詹其信犯竊盜未遂罪│
│(起│8930 │ │時30分許至同│新和國小大門│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左│ │第1項、第3項│11-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 │日10時30分許│斜對面停車格│列被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 │、同法第354 │ │參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條(起訴書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 │ │ │ │小客車車窗後,侵入車內│ │載刑法第354 │ │壹日。 │
│7) │ │ │ │ │竊取財物。 │ │條,經檢察官│ │ │
│ │ │ │ │ │ │ │當庭補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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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訴人│李清祥│102年4月6日2│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並持│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0條 │8930卷第 │詹其信犯竊盜未遂罪│
│(起│8930 │ │時許至同日10│安和路3段75 │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左│ │第1項、第3項│11-1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 │時30分許 │號旁第74號停│列被害人停於左列位置之│ │、同法第354 │ │參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 │ │ │車格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編號│ │ │ │ │小客車右邊車窗後,侵入│ │ │ │壹日。 │
│8) │ │ │ │ │車內竊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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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身分 │姓名 │犯罪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 │被害人證述│
│ │ │ │ │ │ │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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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高淑麗│102年3月11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
│(起│ │ │12時30分許至│車子路137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17-18頁 │
│訴書│ │ │同日16時許間│旁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同法 │ │
│附表│ │ │ │ │9K-3599號自用小客車右 │ │第354條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1)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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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謝永堂│102年3月21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
│(起│ │ │21時30分許至│安祥路106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29頁 │
│訴書│ │ │翌(22)日14時│對面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 │ │
│附表│ │ │29分許間 │ │769-NE號營業用小客車右│ │ │ │
│編號│ │ │ │ │前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6)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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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林耀群│102年4月14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⑴毛毯1 件( 價值約50元│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
│(起│ │ │至同年月20日│中央一街35號│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 。 │第1項第3款 │31-32頁 │
│訴書│ │ │22時許間 │前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2)娃娃1 個( 價值約300│ │ │
│附表│ │ │ │ │3G-4211號自小客貨車左 │ 元) 。 │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3)溫度計1 支( 價值約 │ │ │
│10)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39 元)。 │ │ │
│ │ │ │ │ │訴) │(4)溼度計1 個( 價值約 │ │ │
│ │ │ │ │ │ │ 39 元)。 │ │ │
│ │ │ │ │ │ │(5)帽子3 頂( 價值共約 │ │ │
│ │ │ │ │ │ │ 600 元) 。 │ │ │
│ │ │ │ │ │ │(6)玩具1 個( 價值約200│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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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徐金生│102年5月11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衛星導航器1 臺(價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
│(起│ │ │9時15分許至 │中興路1段與 │絲起子打開左列被害人停│ 值約5,000 元) │第1項第3款 │33-34頁 │
│訴書│ │ │翌(12)日(起│新坡一街口路│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2)現金約300元 │ │ │
│附表│ │ │訴書誤載為10│邊停車口 │U8-6467號自小客車左後 │ │ │ │
│編號│ │ │日)10時許間│ │車窗,造成該車方向盤籍│ │ │ │
│12) │ │ │ │ │方向盤周邊毀損,侵入車│ │ │ │
│ │ │ │ │ │內竊取財物。(毀損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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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謝國欽│102年6月29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現金4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
│(起│ │ │18時許至翌( │復興路65巷前│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2)行車記錄器1 臺( 價 │第1項第3款 │51頁 │
│訴書│ │ │30)日6時40分│7號停車格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值約2,000 元) │ │ │
│附表│ │ │許間 │ │6381-T3號自小客貨車右 │ │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 │ │
│15)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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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吳囿徵│102年6月29日│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1)現金約400元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
│(起│ │ │20時30分許至│中正路470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2)手機HTConeX(價值約 │第1項第3款 │52頁 │
│訴書│ │ │翌(30)日7時 │對面14號停車│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6,000 元) │ │ │
│附表│ │ │許間 │格 │ACK-688號自用小客車右 │(3) SEKIO 手表一隻( 價│ │ │
│編號│ │ │ │ │後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取│ 值約1 萬元) │ │ │
│16) │ │ │ │ │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
│7 │告訴人│洪秀霞│102年7月3日 │新北市新店區│徒步尋覓行竊對象,以螺│車內並無財物未得逞。 │刑法第321條 │17501卷第 │
│(起│ │ │19時許至同年│環河路120號 │絲起子破壞左列被害人停│ │第1項第3款、│53頁 │
│訴書│ │ │7月6日6時40 │ │於左列位置之車牌號碼 │ │、第2項、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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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