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偵
字第2 號、第3 號、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棟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賄選所交付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鄭朝棟為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地區農會)會員, 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會員代表, 並登記參選農會理事,將於同年月11日投票。鄭朝棟因初次 參選新店地區農會理事,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財物、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年月11 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間某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林水木住處,當面向有新店地區 農會理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林水木行求,請林水木投票支持 鄭朝棟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並將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1 只(下稱前開現金袋) 放置於林水木住處桌上,經林水木當面拒絕,惟鄭朝棟仍將 該現金袋置於桌上後逕行離去,林水木因當場無法推辭,仍 基於非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行收受前開財物,隨即於當日上午 10時及下午3 、4 時許,由林水木之女婿黃書成駕車搭載其 前往鄭朝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欲 退回該筆現金,惟均未遇鄭朝棟,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鄭 朝棟再度前往林水木住處時,林水木即將前開現金袋退還予 鄭朝棟。
㈡於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年月11 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新店地區農會附近之米粉湯小吃攤上,當面向有新店地區 農會理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宋金來行求,請求宋金來投票支 持鄭朝棟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並允諾當選後 將提供宋金來前往南部旅遊之不正利益。嗣鄭朝棟於同年月 11日順利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後,旋即於同年 月13日至17日,由鄭朝棟開車搭載宋金來前往臺中、彰化、 嘉義等地遊玩,並支出油錢、餐費、住宿費用,共計1 萬餘 元。惟鄭朝棟並未告知宋金來該次旅遊總花費金額,而宋金
來僅交付1,600 元予鄭朝棟作為開銷補貼,鄭朝棟為感謝宋 金來依約定在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選舉中投票予鄭 朝棟,自行支付上開油錢、餐費、住宿費用,以此方式交付 招待宋金來前往南部旅遊活動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馮文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就其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 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 ,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 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證人林水木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調查局詢問時有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取供,足認其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再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鄭朝棟交付前開現金袋時,有無請求其於 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部分之證述 ,核與其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截然兩歧,顯不相符,然審酌 證人林水木於調查局之陳述,比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距本案為調查官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 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 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上開證人林水木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
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 以觀察,堪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查證人林水木、馮文斌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 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 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 選舉後至同年月11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間某日上午7 、 8 時許,前往前揭林水木住處,並將前開現金袋放置於上址 桌上,及其於同年月11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後,旋即於 同年月13日至17日與宋金來同至臺中、彰化、嘉義等地遊玩 ,並支出油錢、餐費、住宿費用,共計1 萬餘元等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財物、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犯行,辯稱:我將前 開現金袋置於林水木住處桌上,係要幫助林水木,與選舉無 關,宋金來係選舉結束後,他要去拜訪親家,我才和他一起 到南部旅遊,我沒有招待他的意思,只是要交朋友、聯誼云 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73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及林水木、宋金來於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 ,均當選為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代表,有新店地區農會 第10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1 份、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 會員聘任人員(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員
代表及各農事小組組長與副組長、總幹事名單)網路列印資 料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選偵 字第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卷第40頁 )。按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 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 告及林水木、宋金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規定, 有選舉、罷免農會理事、監事之職權,乃對農會理事之選舉 ,具有選舉權之人。又被告同時登記為新店地區農會理事候 選人,嗣並當選為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此有新店 地區農會第10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名冊、理事當選人簡歷冊各 1 份(見偵一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合先 敘明。
㈡行賄林水木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年 月11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間某日上午7 、8 時許,至林 水木前揭住處,將前開現金袋放置於林水木住處桌上後,經 林水木當面拒絕,其仍逕行離去,林水木遂於當日上午10時 及下午3 、4 時許,由其女婿即案外人黃書成駕車搭載林水 木前往被告住處,欲退回該筆現金,惟均未遇被告,嗣於同 日下午5 時許,被告再次前往林水木住處時,林水木即將前 開現金袋退還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選他字第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47至48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並 據證人林水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 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堪可認定 。
⒉被告雖否認其交付前開現金袋予林水木與新店地區農會理事 之投票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然 證人林水木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2 年3 月2 日我當選農 會會員代表後幾日,被告於上午6 、7 時許到我的住處,並 將一只白色信封袋放在我住處客廳桌上,同時要求我農會理 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於偵 查中即具結證述稱:3 月5 、6 日後1 至2 天之某日上午7 、8 時許,被告到我的住處,將一個密封袋子放在桌上,除 告訴我這一些給我買東西外,並叫我投他一票、蓋他一票, 我知道裡面是錢,我跟被告說這個東西不行、我不能收,請 他拿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綜觀證人林水木對於被 告交付前揭現金袋之目的均一致證述係為請求新店地區農會 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核與證人馮文斌於偵查具結證稱: 我於102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間到林水木家中拜票時,
林水木提到被告拿一包錢放在他住處桌上,並請林水木農會 理事選舉時支持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稱:係林水木告訴我說被告有拿錢給他,係因選 舉,那時在選舉農會理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相符 ,衡以被告本次理事選舉前均未曾交付金錢予林水木之情,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若被告非因競選農會理事並尋求林水木投票支持,豈需於農 會理事選舉之際,特地送交前開現金袋予林水木,足徵證人 林水木、馮文斌證述被告有以交付前開現金袋之方式,請求 林水木於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告等 情節,足堪採信。
⒊至證人林水木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來找我時有拿1 個 紙袋給我,被告拿給我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僅說我太太 洗腎要幫助我,後來我有把那包東西退還給被告云云(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然審酌證人林水木於警詢時僅陳稱:當 時被告將一個白色的信封袋放在我住處客廳的桌上,同時要 求我農會理事選舉時要投票支持他;我用手觸碰該白色信封 袋即知內裝有一疊千元大鈔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反面), 並未提及被告係因其配偶身體不適始予金錢援助,且亦可清 楚描述該信封袋內容物等情;且證人林水木先後於調查局詢 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2 年3 月2 日至同年月11 日間至其住處,請求其於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予被 告時,同時交付前開現金袋之情節,均一致無異;況證人林 水木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蒞庭檢察官詰問稱「被告去找你時, 有無告訴你是為了什麼事情去找你」、「被告有無要你支持 他」、「為何把東西還給被告」、「你不是說被告要你投給 他」等問題時,均答稱「沒有,他沒有說什麼」、「沒有, 都沒有說」、「就只有這樣而已,也沒有說什麼」、「我不 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顯有故 意推諉、迴避之情,佐以證人林水木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 嫌隙,亦明知行賄涉犯刑事責任,豈有可能於調查局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故意胡亂指證而構陷被告於罪?是其迨於本院 審理時始翻詞改稱被告交付前開現金袋之際,未曾要求其於 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云云,顯屬維護被告 之詞,毫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我係因林水木之配偶身體不適而有洗腎需要, 為幫助林水木,始交付前開現金袋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 頁)。惟被告就其為何交付前開現金袋乙節,於調查局詢問 時原供稱:這2 萬元是我承諾要贊助林水木選舉會員代表的 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林水木的事
情係我去他家中聊天得知他配偶在洗腎,我將要把送土地公 廟的2 萬元香油錢交給林水木等語(見偵一卷第125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林水木年紀大了,務農收入較少,我純 粹係要幫助林水木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 知被告就交付前開現金袋之用途,先供稱:係贊助林水木會 員代表選舉,嗣又翻異其詞改稱:係因林水木配偶洗腎而為 幫助林木木,所稱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自不足採。況 證人林水木之配偶身體不適而需洗腎之情已長達3 年,並有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林水木配偶醫療費用之情,亦據證人林水 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倘被告 僅係因林水木生活清苦而欲資助,何以其前均未曾表達資助 之意,直至其競選新店地區農會理事之際,始萌生金錢援助 林水木之意,顯見被告交付前開現金袋之目的,並非協助林 水木分擔其配偶醫療費,而係請求林水木於新店地區農會第 10屆農會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當選,是被告前開所辯, 要係事後圖卸已身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⒌被告既於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 年月11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間某日上午7 、8 時許,前 往林水木前揭住處,並當面向林水木投票支持其當選新店地 區農會理事,被告並將前開現金袋放置於林水木住處桌上, 經林水木當場拒絕後仍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被 告再次前往林水木住處時,林水木始退還前開現金袋予被告 ,足見被告所為,顯係對於有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權之林 水木,提出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又被告意在尋 求投票支持而順利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理事,該尋求投票支持 即為提出財物之目的,亦係利益目標所在,故選舉與財物間 應有對價關係至明。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係為幫助林水木 而與選舉無關云云,委無足採。
㈢行賄宋金來部分:
⒈被告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年月 11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新店地區農會附近之米粉湯小吃攤,當面請求宋金來投 票支持其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理事,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順利 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至 17日,開車搭載宋金來前往臺中、彰化、嘉義等地遊玩,並 支出油錢、餐費、住宿費用,共計1 萬餘元,宋金來僅交付 1,600 元予被告作為開銷補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偵二卷第49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9至30 頁、第73頁反面),並據證人宋金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基地台位置資 料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選偵字第2 號卷第4 至6 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向宋金來請求投票支持之際,曾允諾新店地區 農會理事選舉後將招待宋金來出遊乙事,惟證人宋金來於10 2 年4 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稱:我在102 年3 月11日新 店地區農會農事選舉結果出爐後,和被告一同去嘉義、彰化 及臺中進行為期4 天的旅遊,當時係因在農會理事選舉前, 我曾和被告協議農會理事選舉時交換選票互投,之後我和被 告均順利當選,被告為了答謝我,就開車載我南下拜訪嘉義 的親家及沿途遊玩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3 月11日新店地區農會理 事選舉結果揭曉後,我和被告一同去嘉義旅遊,係被告於農 會理事投票前,向我表示如果我願意投票支持他,將會招待 我出去玩,因被告第一次競選農會理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2 至43頁),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結伴同遊嘉義等地,係因被 告於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前請求其投票支持所為之承諾等 情節綦詳,參以被告係第一次參選新店地區農會理事,於本 次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前與宋金來並非熟識,亦未曾於本 次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前一同遊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偵二卷第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亦據證人宋金來於 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 、第42頁),且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選舉甫於102 年3 月11日結束,被告與宋金來旋即於同年月13日同至嘉義 、彰化、臺中等地遊玩,顯見被告確曾於新店地區農會理事 選舉前承諾順利當選後偕同宋金來前至南部遊玩,是證人宋 金來前揭具結證述被告於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選舉 前為請求其投票支持而承諾於當選後同遊南部等地之情,核 屬可信。
⒊至證人宋金來嗣雖於102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同年7 月 1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年紀大了,可 能記憶有誤,被告所述係到烏來泡湯順便到我家中拜訪才談 到共赴嘉義等地旅遊等語,應該是正確的;被告是在農會理 事選舉後才跟我說可以帶我出去玩;我沒有說農會理事選舉 前被告與我約定互相投票而由被告帶我去玩;被告係在農會 理事選舉結束後,到我家中表示一起到南部玩云云(見偵一 卷第49頁反面、121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證人 宋金來於102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同年7 月18日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核與其於102 年4 月17日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不符,衡以證人宋金來前開證 稱被告於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前請求其投票支持並允諾當 選後同遊南部等語,除對被告不利外,亦令證人宋金來自身 觸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款之投票受賄之刑事罪責,倘非 確有上揭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 之理,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 是證人宋金來於102 年4 月29日調查局詢問、同年7 月18日 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 性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人情壓 力,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 顯見證人宋金來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 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我請求宋金來投票支持我,僅係與宋金來互相 換票,南部旅遊係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結束後,我在路上 巧遇宋金來,他表示要去找親家,我想交個朋友、聯誼,才 和他結伴至南部旅遊,我和宋金來均有分擔費用,且我因在 宋金來親威家中接受款待覺得不好意思,才未向宋金來收取 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73頁)。惟被告就其與 宋金來同至南部遊玩之緣由,於102 年4 月16日調查局第一 次詢問時原供稱:我首次參選農會理事,沒有把握一定可以 當選,故我曾拜託宋金來在農會理事選舉時投票支持我當選 ,我向宋金來表示,如果他願意投票支持我,我可以帶他出 遊,農會理事選舉完2 至3 天後,我為了答謝宋金來,就開 車載他南下嘉義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嗣於102 年4 月 17日偵查中則稱:農會理事選舉時,我有在新店地區農會旁 的米粉湯攤向宋金來拜託,我向宋金來說選我的話,我們就 是同事,可以一起出去玩、一起吃飯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 );再於102 年4 月29日調查局第二次詢問時稱:102 年3 月2 日農會會員代表投票結果出爐後的2 至3 天某日上午, 我至新店地區農會拜票時,農會職員告訴我同樣具有代表資 格且要競選農會理事的宋金來在對面米粉湯攤吃飯,所以我 到該店內向宋金來拜票,並向宋金來表示我們均具會員代表 資格且都要競選農會理事,理事選舉中我們互相投票,屆時 若我當選,可以在農會舉辦的旅遊中一同出遊等語(見偵二 卷第61頁);復於同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我在林建長家門 口遇到宋金來,想說游忠志向我表示可以一起南下去嘉義、 阿里山玩,藉此來拉攏支持游忠志競選農會理事長,既然游 忠志要用招待的方式來爭取農會理事支持,所以我就順便邀 具農會理事資格的宋金來一同南下嘉義旅行等語(見偵二卷 第65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農會理事選舉結束後
,我和宋金來巧遇,宋金來要到南部玩並問我是否一同前往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足見被告就其與宋 金來南下遊玩之原因,先供稱:其曾請求宋金來於新店地區 農會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而允諾帶宋金來南下旅遊,新店地 區農會理事選舉揭曉後,其為感謝宋金來即偕同南下遊玩, 復稱: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前向宋金來拜票時係表示當選 後我們是同事可以一起出遊,再供稱:其於新店地區農會理 事選舉前拜票時,係向宋金來表示當選後,可一同參與農會 舉辦之旅遊,嗣改稱:其邀約宋金來南下旅行係因游忠志要 以旅遊招待方式爭取新店地區農會理事支持,復翻異其詞改 稱:其是因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後宋金來詢問始同往南部 旅遊云云,所稱前後迥異,衡以新店地區農會辦理之國內旅 遊時間會錯開農會選舉期間,且係於選舉前舉辦,參加人數 約20至30人等情,經證人馮文斌、宋金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然新店地區農 會第10屆農會理事選舉甫於102 年3 月11日結束,被告與宋 金來旋於同年3 月13日至17日同至南部旅遊,參與該次旅遊 者僅有被告與宋金來,顯與前述新店地區農會舉辦國內旅行 之時間、規模不同,況被告與宋金來同至臺中、彰化、嘉義 等地遊玩,共支出油錢、餐費、住宿費用計1 萬餘元,而宋 金來僅交付1,600 元予被告作為開銷補貼,已如前述,被告 就該次旅遊費用分擔比例高達十分之九,亦與尚未熟識之朋 友間單純出遊各自分擔旅行費用之常情有違,可見被告非僅 係接受宋金來親戚宴請始未向宋金來收取其他旅遊費用。參 以該次旅遊實際開銷為何,被告亦未曾告知宋金來之事實, 經證人宋金來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 足見被告與宋金來於102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南下臺中 、彰化、嘉義等地旅遊,確係被告為感念宋金來於新店地區 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其當選,並履行農會理 事選舉前拜票時所為之承諾,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
⒌被告既於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 年月11日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新店地區農會附近之米粉湯小吃攤巧遇宋金來之際 ,確有當面向宋金來行求,請宋金來投票支持其當選新店地 區農會理事,並承諾當選後將提供宋金來前往南部旅遊之不 正利益。嗣被告順利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後之 同年月13日至17日,偕同宋金來前往臺中、彰化、嘉義等地 遊玩,並支出油錢、餐費、住宿費用,共計1 萬餘元,而宋
金來僅予被告1,600 元作為開銷補貼,其餘費用均由被告支 付,足見被告所為,顯已對於一同南下旅遊而有新店地區農 會理事選舉權之宋金來,交付不正利益,約其選舉權為一定 之行使。又被告意在尋求投票支持而順利當選新店地區農會 理事,該尋求投票支持即為招待南下旅行之目的,亦係利益 目標所在,故選舉與不正利益間應有對價關係至明。故被告 仍以前詞辯稱:係朋友間之出遊、聯誼而與選舉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已有交付財物之表示,然在林水木明示拒絕之意思表示下, 被告仍將前開現金袋留下予林水木後逕行離去,林水木並無 收受之意思,則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上開犯行,僅能 論以行求財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及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罪數關係: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 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 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 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 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為求當選新店地區農會第10屆農會理事之目的,密接於
102 年3 月2 日新店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至同年月11日 新店地區農會理事選舉期間,先對林水木行求財物、再向宋 金來表示願意於新店區農會理事選舉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林水木、宋金來行使投票權,嗣於新店區農會理事選舉後對 宋金來交付不正利益,均係被告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該選舉期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一罪,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認被告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新店地區農會第 10屆農會代表,前曾擔任3 年里長且為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當知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使選民 得以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 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 ,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 念、政見而選賢與能,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 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然竟 為求自己順利當選,即以金錢賄選、招待旅遊等方式,買票 賄選,破壞民主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及民主風範,顯有不當;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種植蔬果樹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46頁被告 調察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5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圖卸己責,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按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122 條第4 項,固應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60號判例闡示甚明,上開判例要旨 雖係就刑法第122 條第4 項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沒收規定 所為,然其規定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同,自 得援引之,則林水木所收受之財物2 萬元,既已退還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再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2 萬元之賄款既已交還被告,即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件行求財物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證 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