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8號
TPDM,102,易,88,201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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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奕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鵬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承辦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 善工程之施工期間,占用王宏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區公所主任秘 書王健驊因此與王宏鵬就協議價購等問題而生糾紛,王宏鵬 遂於民國98年間對於斯時任職○○區公所主任秘書之王健驊 及區公所課長林書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竊佔及竊盜之告訴,並於99年間告發王健驊涉 犯偽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62 號及99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9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 此,王宏鵬明知王健驊未因偽造文書或公務員圖利罪遭檢察 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間,在新北市○○區○○00號房屋 外牆旁張貼「王主秘,林課長涉重罪,本刑三年以上,起訴 後已無法可認罪協商,偽文是因,圖利是果,以公圖論罪」 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直指王健驊涉犯偽造文書、公務 員圖利罪等本刑3年以上重罪而遭起訴,使王健驊之個人名 譽、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而指摘足以毀損王健驊名譽 之事。經王健驊於101年2月14日在上開地點發現前揭文字海 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健驊係於101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表示:對於被告前開101年2月14日等行為 提出加重誹謗告訴,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見101年度 他字第7064號偵卷第25、26頁),是本件告訴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疇,且係由告訴人提出,來源則經證人即拍攝人徐 瑄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前開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供述證據 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海報係其所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系爭海報非其張貼,內容亦無從特 定為告訴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與公益有關,是 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不構成妨害名譽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區公所承辦臺北縣坪林鄉市區道路系統整體改善 工程之施工期間,占用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而對斯時任職坪林區公所 主任秘書之告訴人及區公所課長林書宇提起竊佔及竊盜告訴 ,並於99年間另告發告訴人涉犯偽證,告訴人等嗣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99年度偵字第9483號、第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279號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否認張貼前開文字海報。然其 警詢時業已自承經常在前址張貼海報,並予更換,且所謂「 王主秘」指的就是坪林區公所主任秘書等語在卷(見他卷第 23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坪林區公所里幹事之 徐瑄維證稱:位於坪林區公所斜對面之上開地點,確經張貼 前開海報,而區公所當時有主任秘書與機要秘書,主任秘書 就是本件告訴人,且除告訴人外,亦無其他王姓秘書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足認在被告之主觀認知,及 坪林區公所員工乃至於相關洽公人員,均可知悉該內容之指 述對象確為本案告訴人。再被告確因前開糾紛對本案告訴人 提出告發,該等海報文字亦為其所書寫,並張貼在被告所有 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外,均詳前述,衡諸常情, 若非被告張貼,實難信他人有何取得該等海報並予張貼之機 會。參諸被告前曾以其自宅外牆(坪林街12號)3張紅色A3 大字報遭人(王健驊林書宇)撕毀為由,於100年10月14 日上午9時許向警局備案,並經警前往拍照採證,有據被告 簽名捺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現場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益見被告確有張貼並關 注該處海報張貼之情形,因認其警詢時供承張貼海報並予更 換,所指「王主秘」即為告訴人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質疑告訴人自行張貼云云,業據 告訴人否認在卷,佐以前述海報內容指述告訴人涉及圖利情 事,並張貼於告訴人工作地點附近,影響告訴人名譽,亦難 信告訴人有何甘冒名譽損失,藉此誣陷被告誹謗之可能。被 告辯稱該等文字並未特定對象,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張貼 云云,均與前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另辯稱照片內容及其拍照日期,均有偽造、變造可能云云 ,核此部分業據證人徐瑄維證述其現場所見之張貼狀態,暨 該照片拍攝、取得等情綦詳,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被告 空言否認照片真實,亦難採信,均併敘明。
㈢系爭海報張貼地點,係位於坪林區公所斜對面之被告房屋外 牆,業據證人徐瑄維與告訴人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前 述照片可憑,是其內容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 該當於散布行為。再依海報所載「王主秘,林課長涉重罪, 本刑三年以上,起訴後已無法可認罪協商,偽文是因,圖利 是果,以公圖論罪」之文字內容,直指告訴人被訴犯最輕本 刑3年以上之重罪,並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形,亦足以使 人對告訴人產生涉犯貪污等重罪之印象,而毀損、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聲譽。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海報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 益有關,並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不構成妨害名譽之犯行 云云。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竊佔、竊盜及偽證等案件,均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此外,告訴人並未因偽造文書 及圖利等重罪,經起訴在案。至於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一案 (本院100年度自字第8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37號),被告雖 經無罪判決確定,然該案係以被告並非完全憑空虛捏事實,



據以指訴告訴人涉嫌竊佔、竊盜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 誣告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被告所提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第38-44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對無誤,顯非被告 得以反面推論,據以質疑告訴人涉犯其他貪污重罪之相當事 由。況且該案係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所提自訴, 亦與前開海報中所指告訴人被訴重罪等情迥異。又公務員之 職務作為,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屬不得評價事項,惟前開 海報內容係指稱告訴人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並有 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形,而非對於告訴人具體作為加以論述 、評價,自難認屬適法評論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更與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評論,乃至 於公務員因職務報告,或對會議、集會記事為適當載述之善 意發表言論無涉,是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明。被告辯 稱該等內容依法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事證,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問題發生紛爭,不思理性溝通,循正 當途徑解決,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公然詆毀告訴人名譽,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之法治觀念,惟其在告訴人得以知悉見聞之場合,靜態 張貼前開文字,情節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所致損害程度 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尚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自訴人無 知,白痴,為已貪瀆告本屋主誣告脫罪,是大笨蛋也是大混 蛋」、「主便秘A太多,請你吃瀉藥屁股擦不完,公圖罪三 審五年定讞再坐牢七年[絕不寬恕]」、「王秘書、林課長公 文書製作人,共登載不實十五件,一件一件告,刑度7年以 下1年以上(15次)」、「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本屋主 告發,告訴,投訴,全在為國除害」文字海報,亦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 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 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 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間雖曾有誣告案件,且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 訴,惟渠等之訴訟糾紛,僅渠等知悉,難認往來公眾僅憑「 自訴人無知,白痴,為己貪瀆告本屋主誣告脫罪,是大笨蛋 也是大混蛋」等語,即可特定「自訴人」為本件告訴人。再 所謂「主便秘」一語,亦難以特定為告訴人。是此部分既無 法特定指訴對象,自難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王秘書、林課長公文書製作人,共登載不實十五件,一件 一件告,刑度7年以下1年以上(15次)」等語,乃表達被告 欲對被告等提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核屬其個人主觀意向 之陳述,非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亦難認 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㈢另所謂「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本屋主告發,告訴,投訴 ,全在為國除害」,核屬對於公務體系之評論,並未指涉特 定之人,亦難認屬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貼「自訴人無知,白痴,為已貪 瀆告本屋主誣告脫罪,是大笨蛋也是大混蛋」、「主便秘A 太多,請你吃瀉藥屁股擦不完,公圖罪三審五年定讞再坐牢 七年[絕不寬恕]」、「王秘書、林課長公文書製作人,共登 載不實十五件,一件一件告,刑度7年以下1年以上(15次) 」、「惡官橫行,貪瀆第一名,本屋主告發,告訴,投訴, 全在為國除害」等文字海報,均難認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 事,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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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