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78號
TPDM,102,易,778,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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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302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康定路口附近,許文益所經營販售玉品之攤位前,拿 起許文益所有而在該攤位陳列販售之牛型古玉1 只(售價約 新台幣6,000 元)觀賞,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翁國展執行婦幼勤務進行攤 販之驅趕、取締行動而行經該處,許文益遂急忙收拾攤位物 品,詎陳能偉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文益正 在收拾物品而疏未注意之際,將其手中該牛型古玉放入其左 後褲袋內而竊取得手,旋經許文益之配偶洪倩梅發覺,當場 大喊「小偷」等語,翁國展聞聲上前,並要求陳能偉將該牛 型古玉交出,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許文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被告陳能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 前揭時、地,於警執行驅趕、取締攤販時,許文益正在收拾 物品之際,將該牛型古玉放入其左後褲袋內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服用憂鬱症藥物,一時 恍神,糊里糊塗將該牛型古玉放入口袋,伊沒有竊盜的動機 、犯意,不是故意要偷的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在許文益所經營之攤位前,拿起陳列販售之該牛型古玉觀賞 ,適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翁國展執行婦幼勤務進行攤 販之驅趕、取締行動而行經該處,於許文益遂急忙收拾物品 之際,將其手中該牛型古玉放入其左後褲袋內,旋經許文益 之配偶洪倩梅發覺,當場大喊「小偷」等語,翁國展聞聲上 前,並要求陳能偉將該牛型古玉交出等情,業經被害人許文 益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 員翁國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堪信與真實相符。又 被告因罹患重鬱症,自98年1 月間起,持續在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一情,有三軍總醫院102 年9 月10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98年至 102 年間之精神科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按,此固屬實情,然 衡酌被害人許文益於警詢及證人翁國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案發時起,為警查 獲移送偵辦之過程中,有何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之情況,是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上 述時、地,既將該牛型古玉放置其左後褲袋內,警經要求後 始行交出,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 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罹患重鬱症,並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此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影本及上開病歷附卷可參,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然被告業與被害人許文益達成和解,且被害人 許文益業已取回遭被告竊取之牛型古玉1 只,此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及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 卷可憑,再參酌其竊取該牛型古玉之售價、被告犯行對於被 害人許文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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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