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85號
TPDM,102,易,685,2013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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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簡字第1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廖呈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 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 民國97年2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2 年3 月26日,於101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 經核准製造之愷他命為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許,基於幫助張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受張鐙文委託,約定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鐙文另交付 300 元予廖呈峯欲購買愷他命,由廖呈峯賴沛宗(所涉販 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不詳地點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及愷他命1 包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予張鐙 文施用,且轉讓愷他命1 包予張鐙文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廖呈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鐙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警聲搜 字第1703號偵查卷第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16張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1至57頁、101 年度毒偵字 第3148號第42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又按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91年2 月8 日 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 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 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之1 頁)。本 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而非注射製劑,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073號卷第32頁背 面),可見應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 故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轉讓愷他命同有處罰之 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兩者相 較,後者為重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 量逾淨重2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 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應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 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 告涉犯此罪名,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幫助施用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 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 告供出愷他命來源,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 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 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與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轉 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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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