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5
6 號、第757 號、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錦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後,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許錦雲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至李盈慧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與昌吉街口之瑪莉夯 檳榔攤,向李盈慧佯稱欲訂購檳榔及兌換零錢云云,並指示 李盈慧準備檳榔及百元鈔票95張及50元硬幣10枚共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零鈔,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 4 樓,使李盈慧因此陷於錯誤,而攜帶上開物品依約前往, 許錦雲即於該址1 樓處向李盈慧收取1 萬元零鈔,並指示李 盈慧將檳榔送至該址4 樓收取費用,嗣李盈慧上樓後經住戶 告知無人訂購檳榔,下樓發覺許錦雲業已逃逸,始悉受騙並 報警處理。
㈡許錦雲於100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仁惠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0號之水果攤,向陳 仁惠佯稱欲訂購水果及兌換零錢云云,並指示陳仁惠準備價 值5 百元之水果及百元鈔票30張共3 千元之零鈔,外送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使陳仁惠因此陷於錯誤,而 攜帶上開物品依約前往,許錦雲即於該處向陳仁惠收取水果 及3 千元零鈔,並假藉上樓取款之名義趁機逃逸,嗣陳仁惠 經久候未見許錦雲下樓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許錦雲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至連月秀所任職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便當店,佯稱欲訂購便當及 兌換零錢云云,並指示該店人員準備便當餐盒及百元鈔票10
0 張、五百元鈔票20張共2 萬元之零鈔,外送至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由不知情之彭維熙所經營油漆行前,使連月秀 及該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由連月秀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 許攜帶上開物品依約前往,許錦雲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鄭琮興 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上址,向連月秀收取2 萬元零鈔,並指 示連月秀再搭乘該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交 貨收款,嗣連月秀搭車前往後發現無人收貨付款,返回後發 覺許錦雲業已逃逸,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仁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連月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連月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 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 許錦雲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 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該次詐欺犯 行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77、112 頁),核與告訴人李盈慧、陳仁惠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嫌疑人車號照片資料3 紙、100 年10月31日和 平東路1 段10號詐欺案監視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位置暨犯案路線圖、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卷第8889號第38至39頁,101 年度偵卷第14522 號第 7 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連月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撥打電話至伊任職之 便當店稱要訂便當及兌換零錢,伊即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35 分許,騎機車攜帶便當餐盒8 個及百元鈔票100 張、五百元 鈔票20張共2 萬元之零鈔,至彭維熙在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下稱信義路址)經營之油漆行前等候,嗣被告搭乘鄭 琮興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來,向伊收取了2 萬元零鈔後,再指 示伊搭乘該計程車將便當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下稱福德街址),並向領取便當之人收取費用,伊前往後 發現無人收貨付款,返回該油漆行前亦找不到被告,才知受 騙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5 、11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鄭琮 興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搭乘伊所駕駛之 計程車至信義路址後,即下車改換手持便當餐盒之連秀月乘 坐,被告並指示伊搭載連秀月至福德街址,嗣因連秀月於該 處不到人,伊又載連秀月返回信義路址,而被告已不在該處 等語(詳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及證人彭維熙證稱:伊在 上開信義路址經營油漆行,於101 年4 月12日當日確有看到 被告及連月秀於該處碰面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相 符,3 人並均明確指認當日在信義路址與連月秀會面、向連 月秀收取金錢,及指示鄭琮興搭載連月秀前往福德街址之人 確為被告無訛(詳上開偵緝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3 、114 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連月秀之指訴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足認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 聲請調閱信義路址及福德街址之監視器及接受測謊云云,惟 上開2 址均無裝設監視系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02 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稽。而就被告聲請測謊部分,經審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
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業據證人連月秀、鄭琮興、彭維熙證述在卷 ,互核相符,已堪認定,且其事發迄今已逾1 年8 月,被告 亦經多次訊問而為供述,難期被告不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 響,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換言 之,被告縱未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之可 能性,進而作為被告辯解可採之反證,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 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 欺前科,現亦因詐欺犯行刻正執行中,素行非佳,猶未知悔 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數額、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事實欄所示一之㈠、㈡、㈢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部 分修正與本案不生影響,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