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02號
TPDM,102,易,50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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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出售其與 告訴人柯景元共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曾淑瓊,被告明知 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辦理其所有土地應有 部分買賣過戶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虛偽登 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 責任」之不實內容,再於100年7月1日,由不知情之代書郭 有禮併同房屋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持分移轉予曾淑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 結簽註事項,於100年7月5日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 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 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 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 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 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 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 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在內。倘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之行為已與所指犯罪構成要 件不合,亦無成立其他罪名之虞,法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有 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贅予調查,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 被告免於訟累之程序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張永德之證述、100年6月 2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與告訴 人間往來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3份,以及被告提出 之空白授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行,辯稱:伊雖然沒有交代張永德通知共有人其將要把系爭 土地以何種條件賣給曾淑瓊,但這是業務要做的基本流程, 而張永德有告訴伊,柯美禎有表示他們不要買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固切結聲明:「共有人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惟地政機關公務員並未將此聲明登載於公文書 ;且被告深信系爭土地登記為柯炳煌所有之三分之一持分, 將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出賣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為詞置辯。
六、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廖溪池與柯炳煌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分別為三 分之二、三分之一),嗣廖溪池之繼承人於100年6月20日辦 理繼承登記,復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0年7月5日委任代書 郭有禮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 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9)備註欄上確有記載:「 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文字;至告訴人及柯美禎則均為柯炳煌之繼承人,其等 均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據證人柯景元柯美禎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101年4月3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前述附件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7~17 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 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次按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 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利 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 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應將 前開切結文字登載於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中。再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 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 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 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 力,不生影響,亦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853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 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 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 踐行與否,無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登記事項。且綜觀本件 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 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9)備註欄記 載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 律責任」之文字,為任何之登載或引用行為,亦未將該切結 文字登載或引用於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等情,有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8~17頁、本院卷第121 頁 ),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 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應屬明確。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實務上固有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 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 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 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 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 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 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 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承認得以「編列」代替「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 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 ,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 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 即內政部91年3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 點 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 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 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 ,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 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予比 附援引。本件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 條 第1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附 入土地登記案卷內,應僅屬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與上揭最 高法院所稱之「編列」自屬有別,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縱明知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 ,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固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此僅為民事 糾紛。刑事責任部分,該事項既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未將之編列而為公文書之一部 ,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合, 難認成立犯罪。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翁志毅廖正雄之妻,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翁志毅等人到庭作證,縱予調查,亦與 前揭本院所認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並無影響,即無調查必 要。據此,縱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真,被告行為亦屬 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楠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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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